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油宜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深圳二路富丽花园C栋。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6号院C座。
法定代表人:石成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闯,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章桂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海油宜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气电集团”)及原审第三人湖北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新能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宜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海油气电集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股东在约定《中海油宜昌新能源有限公司章程》时一并制定了公司规章制度,以此错误认定达到公司解散事由的时间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公司没有“经董事会批准的健全的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公司也没有“运营两年不能盈利”,项目发展过程中,账面显示已有盈利10万元,故没有达到公司章程5.1条(13)规定的公司解散的起算时点及不能盈利的情形,即没有达到约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2.一审认定中海油宜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公司处于项目拓展期,根据股东双方的一致意见,因项目拓展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东方新能源公司先行支付,其他各方发生的费用由各方承担,公司的财务数据显示为零是正常现象,不属经营管理困难;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即除要求股东会机制失灵外,还要求内部管理发生严重障碍和已陷入僵局状态两个条件,而公司股东一直能持续召开办公经营会,公司能正常决策、正常经营,没有陷入僵局,即使陷入僵局也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因为行业的特殊性,公司项目进展缓慢不是判断经营管理困难的标准。3.中海油宜昌公司不属于“僵尸企业”,属于国家政策鼓励发展的实体经济主体,目前正在实施的项目就有3个,也不存在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的情形。4.依据商事法律的立法本意及商事审判理念,解散公司的判断标准应严格依约依法,与是否有落地的经营项目、是否亏损无关。
中海油气电集团辩称,1.一审认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已经出现正确。2017年12月14日,公司董事会决议确立了管理层,健全了管理机构,同日,董事会批准实施《中海油宜昌新能源有限公司制度规范清单》,属于“经董事会批准的健全公司管理制度”,东方新能源公司认可2018年11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确定公司的管理机构,也属于管理制度的确立。公司两年内未营利,甚至至今未产生任何盈利,触发了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情形,实际上,公司长期没有盈利的根本原因是自成立至今没有实际开展任何经营项目,中海油宜昌公司所称的项目6年来没有任何实质进展。其所称的10万元盈利,系以现金方式存入,其性质不明,即使属公司经营收入,也超出了公司章程规定的两年盈利期限。2.一审认定公司已经出现法律规定的强制解散事由正确。公司长期无项目、无任何经营和盈利,属于“经营严重困难”,已列入国务院国资委压减企业名单,两个股东之间矛盾僵化、无法协调。中海油气电集团请求解散公司是响应党和政府号召,优化中央企业治理结构。请求二审予以支持。3.“民事上诉状”加盖的公司公章系东方新能源公司擅自加盖,不代表公司意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新明确声明该盖章行为不代表公司意志及法定代表人的意志,该“民事上诉状”属无效上诉,二审应裁定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东方新能源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章程约定解散条件未成就,制度尚未成立或生效,公司确有盈利;法定解散条件未成就,公司是否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从组织机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公司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害。首先,公司成立后,股东会、董事会一直可以正常召开,并多次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海油气电集团作为股东可以行使自身权利,了解公司状况。其次,公司运行中,并非中海油气电集团独自承担人员薪酬,初期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后期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且我公司派驻人数多于中海油气电集团,公司没有陷入僵局。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263条,公司解散可分为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司法(裁判)解散。自行解散是基于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解散,强制解散是指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司法(裁判)解散是指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情形时,依据股东的申请,由法院裁判解散公司。被上诉人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属于公司自行解散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审理范围,应当由中海油气电集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而非请求公司解散。3.解散公司会对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作为股东,在中海油宜昌公司与湖北区域相关加油加气站租赁转租等项目、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加气站项目、湖北宜都东方加油城项目的合作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精力,并一直在积极寻找项目资源,寻求政府政策帮扶,立足新能源行业前景,扎实推进项目进度。新能源公司具有投入大、周期长、见效慢等行业特征,虽然项目推进中遇到诸如疫情、政策变更、行业竞争等困难导致推进不及时,但能源行业前景依旧广阔,项目成功必然带来巨大收益。4.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发展。公司是宜昌市引进和支持的新能源发展重点项目,是宜昌市政府与中海油气电集团合作的纽带,是宜昌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重要成果,是宜昌市大力发展新能源产业、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布局,不应随意解散。人民法院应当优化营商环境,为培育壮大新能源市场主体提供司法保障。支持新能源企业的发展,支持公司项目稳步推进,不应单纯因为公司项目推进缓慢就判决解散,而是要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职能作用,协调和督促政府积极落实相关政策。
中海油气电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中海油宜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设立
2015年12月28日,中海油气电集团与东方新能源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合资设立中海油宜昌公司。2016年2月23日,中海油宜昌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中海油气电集团(出资额占比60%)、东方新能源公司(出资额占比40%)。
二、股权变动、新章程的规定
2017年8月22日,《关于中海油宜昌公司处置方案事宜沟通会会议纪要》载明:由于东方新能源公司不同意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并且不同意中海油气电集团将持有中海油宜昌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中海油气电集团与东方新能源公司达成共识,将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各持50%,并且中海油宜昌公司必须在股权变更后1-2年内实现盈利,否则任一方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将此条款列入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中。2017年12月14日,中海油气电集团与东方新能源公司共同签署《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其中第5.1条(13)规定:“经董事会批准在健全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后,运营2年内不能盈利,任一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公司的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同意并积极配合解散公司的相关工作,2年内实现盈利,任一股东不可解散公司”。2017年12月15日,中海油宜昌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占比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注册资本2400万元,股东中海油气电集团出资额占比50%、东方新能源公司出资额占比50%。
三、中海油宜昌公司的经营活动
(一)中海油宜昌公司陈述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经营项目有:
1.东方加气站。开始时间:2020年12月。双方当事人:中海油宜昌公司、湖北宜都东方加油城有限公司。项目内容:租赁加气站经营。该项目所在地处于红花套镇沪渝沪蓉高速、宜岳宜张高速和至三峡大坝滚装码头翻坝高速出入口2公里左右。项目基本情况:(1)已与项目业主方签订加气站租赁框架协议,约定了建设费用由业主方负责,中海油宜昌公司不需出资建设且不垫资,且租赁费在运营利润中交纳,没有负利润风险。(2)第三方已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性行研究结论为:该项目有一定利润,且无重大风险。(3)取得了土地。(4)业主方正在办理进入建设的前期手续,待设计方案出来后办理完毕,计划8个月完成建设并验收进入正式营业。证据:《宜都市红花套渔洋溪(CNG/LNG)加气站框架协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北发改委对建设该项目的通知。
2.宜张高速出口加油站。开始时间:2018年10月。双方当事人:中海油宜昌公司、宜昌市优能商贸有限公司(业主方)。项目内容:建设宜张高速全福河(宜都西)出入口加油加气站。该项目位于宜都市王家畈镇全福河村宜都××出口处。基本情况及原因:业主方正在建设中,中海油宜昌公司已与业主方调研、洽谈,2019年前由中海油气电集团事业部主导经营期间,曾向中海油气电集团事业部呈报过此项目,但中海油气电集团一直无正面答复而被搁置。现东方新能源公司主导中海油宜昌公司经营,中海油宜昌公司拟以低于市场同等价格租赁或资产并购的方式,报中海油气电集团及东方新能源公司批准后签定协议。证据:业主方土地租赁协议、设计方案及建设现场照片、洽谈记录、关于《关于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函》的再复函、《中海油宜昌公司运作方案》。
(二)中海油气电集团对中海油宜昌公司上述陈述的反驳:
1.东方加气站。(1)该加气站项目与本案无关,该项目主体是湖北宜都东方加油城有限公司,而湖北宜都东方加油城有限公司是本案第三人东方新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属于关联公司。(2)该项目2015年4年即纳入省发改委建设计划表,但时至今日,超过6年的时间未有任何进展,目前仍未建设动工。(3)加油(气)站的新建流程极其复杂、需要按建设进展逐级报批,取得各种证照。(4)宜都东方公司仅在2015年12月取得土地,6年内未有任何进展,取得土地证距离建成加油站,连1%的工作都没做到,二者有天壤之别。(5)东方加气站6年未动工的根源,在于东方新能源公司资金紧张,未启动任何建设工作。(6)同时,即使东方新能源公司近期启动建设工作,按照第3条规定的办理流程,短期内也无法再取得前述规定的相关证照,而且目前主管部门基本收紧了民营企业新建加油(气)站的审批。所谓的“8个月完成建设并验收进入正式营业”是根本不可能做到的。(7)综上,东方加气站本身没有任何建设动工,不存在真实的加油(气)站项目,更不存在与中海油宜昌公司合作经营的前提。
2.宜张高速出口加油站。(1)中海油宜昌公司关于公司管理的陈述不实,2017年12月新《章程》出台之后,公司股权比例调整为5:5,董事会成员东方新能源占3席,公司经营管理实际由东方新能源负责。2018年11月1日董事会决议,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管理层全权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因此,不存在2019年之前中海油气电集团阻拦项目的情形。(2)该加油站项目与本案无关,项目主体宜昌市优能商贸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第三人东方新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属于关联公司。(3)该加油站项目不在省发改委的建设计划表中,未得到任何主管部门的批复。(4)同前一个加油站的质证意见第3点所述,加油站的新建流程极其复杂、需要按建设进展逐级报批,取得各种证照。而优能公司目前并未启动任何一个步骤,仅仅是租赁了小块土地,离建成加油站并正式运营,尚有天壤之别。(5)中海油宜昌公司所称的“以低于市场同等价格租赁或资产并购的方式”装入中海油宜昌公司,根本不具备操作性,现在根本没有任何加油站项目,仅仅是一个土地租赁协议,不存在所谓的资产。(6)即使优能公司近期启动加油站建设及报批,短期之内都无法办理前述第3点规定的各项审批及证照。而且目前主管部门基本收紧了民营企业新建加油站的审批。该“加油站”项目仅仅是东方新能源公司的一个设想,目前根本不可能实现。(7)该土地租赁协议签订于2016年6月,长达5年的期间,优能公司及东方新能源公司都未启动任何建设及办证工作,根源还是东方新能源公司资金紧张,与中海油气电集团及中海油宜昌公司无关。(8)证据中所谓的“洽谈记录”内容矛盾,第一行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正文部分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明显是第三人事后变造的记录。其二,参会人员均是第三人东方新能源公司的人员,会谈内容并未经过中海油宜昌公司及中海油气电集团。
四、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营业收入
中海油宜昌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设立至今,会计资料中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一笔:2021年7月9日,中海油宜昌公司董事李二锚现金存入中海油宜昌公司银行账户10万元。因该笔经济业务产生了相应的缴税支付1125元,《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会计报表中也因该笔经济业务产生相应数据(包括:应交税费1125元、其他应付款55000元、未分配利润43875元,该三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类的数据之和等于资产类数据:银行存款10万元);除因该笔收入产生的相关数据外,中海油宜昌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设立至今银行账户数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会计报表数据均为零。
中海油宜昌公司在2021年7月28日庭审中陈述:该笔10万元收入系公司收到2020年12月5日中海油宜昌公司与湖北融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的合作方现金10万元,按条文表述是预付款,结合合作协议其他条款应是服务费(《开庭笔录》第15页)。在2021年8月26日质证中中海油宜昌公司陈述:该笔10万元收入系中海油宜昌公司为武汉道秀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加油加气站项目开拓过程中的专业技术指导和管理咨询服务,并一次性收取10万元管理服务费用。(《质证笔录》第35页)
中海油气电集团对该笔10万元的抗辩:根据中海油宜昌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是融盛公司向中海油宜昌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融盛公司为中海油宜昌公司寻找业主方、并促成业主方与中海油宜昌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应当是中海油宜昌公司向融盛公司支付服务费。因此,该笔10万元入账金额,并非营业收入,极有可能是保证金。(《质证笔录》第38页)
五、就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中海油气电集团与东方新能源公司进行的历次协商
2016年9月20日,中海油气电集团委派股东代表方洪敏、汪勋、黄佳文,与东方新能源公司委派股东代表高俊蓉、荣梦兰,中海油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新,召开“关于中海油宜昌公司压减事宜沟通会”,会议纪要载明:“1.中海油气电集团交通新能源事业部商务股权部总经理方洪敏向股东方东方新能源公司传达了国资委和中海油总公司关于压缩管理层级减少法人户数的工作精神,并明确中海油宜昌公司属于压减工作范围。2.股东方东方新能源公司决策层表示:不希望解散公司......”
2017年2月27日,中海油气电集团交通新能源事业部向东方新能源公司发出《关于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函》:“......我方提议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现与贵公司函商”。
2017年3月15日,中海油气电集团交通新能源事业部向东方新能源公司发出《关于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函》:“......鉴于上述政策的要求以及中海油宜昌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盈利能力仍远远无法满足我方投资需求,现我方已正式启动清算退出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内部程序”。
2017年4月6日,东方新能源公司向中海油气电集团发出《关于的回函》:“我司不仅不同意贵司提出的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并建议双方积极落实中海油宜昌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缴纳......”
2019年1月30日,中海油气电集团向东方新能源公司发出《关于对中海油宜昌公司股东下一步工作建议的函》:“2018年年终财务指标分析,中海油宜昌公司年终利润为0,远没有达到年初的预期……2019年6月前,中海油交通新能源事业部将派员到中海油宜昌公司进行现场调研,并根据检查结果确定公司走向。对于未能达到预期要求的公司,将根据双方会议纪要和公司章程内容,启动公司关闭程序”。
2020年4月24日,中海油气电集团向东方新能源公司发出《关于征求关闭清算中海油宜昌公司意见的函》:“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工作方案》、《关于中央企业开展压缩管理层级减少法人户数工作的通知》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关于处置僵尸企业和开展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和相关要求,经贵我双方协商一致,中海油宜昌公司从2017年底由贵公司主导经营,至今已近三年时间。中海油宜昌公司在此期间始终未开发出可持续发展的项目落地,中海油宜昌公司缺少可持续经营的基础营利能力。为维护股东双方的权益,我方建议关闭清算中海油宜昌公司,现征求贵公司意见”。
2020年5月9日,中海油气电集团股东代表王志新、郝磊与东方新能源公司股东代表高俊蓉、荣梦兰,召开《关于中海油中海油宜昌公司下一步发展方案的沟通会》,会议纪要载明:“......事业部(指中海油气电集团)认为中海油宜昌公司到2020年底若仍未产生任何效益,将启动公司关闭程序。东方新能源公司认为本地油气市场发展空间广阔......”
2020年5月11日,东方新能源公司向中海油气电集团发出《关于〈关于征求关闭清算中海油宜昌公司意见的函>的复函》:“......综上,我司不建议关闭中海油宜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海油气电集团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规定,中海油宜昌公司已经出现公司章程第5.1条(13)规定的解散事由,中海油气电集团有权请求解散公司(《质证笔录》第28页)。同时,中海油气电集团主张其诉请解散公司,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质证笔录》第30-31页)。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是否出现
《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第5.1条(13):“经董事会批准在健全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后,运营2年内不能盈利,任一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公司的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同意并积极配合解散公司的相关工作,2年内实现盈利,任一股东不可解散公司”。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是:“经董事会批准在健全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后,运营2年内不能盈利”。“健全的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是“运营2年内不能盈利”的时间起算点。
庭审中,中海油宜昌公司将《中海油宜昌公司制度规范清单》(以下简称《制度规范清单》)与2017年12月14日《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作为一组证据举示。
中海油气电集团主张:(一)“健全的管理制度”指2017年12月14日经董事会批准实施的《制度规范清单》,因中海油宜昌公司属于中海油气电集团的子公司,故其管理制度参照中海油气电集团制度管理,《制度规范清单》中所列的全部制度名称均是中海油体系内的管理制度。这份《制度规范清单》虽然没落款时间,但也是和2017年12月14日章程一起作出的,中海油宜昌公司及东方新能源公司将《章程》与《制度规范清单》作为一组证据提交,也能证明《制度规范清单》的时间。当时双方的股东并非专业法律人士,未将该《制度规范清单》放在正式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内容中,但确实是双方股东及其委派高管董事一致同意的,中海油宜昌公司及东方新能源公司提交该《制度规范清单》也能证明双方股东均认可《制度规范清单》的内容。因此,应当从2017年12月14日起算2年盈利时点。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该《制度规范清单》,在2018年11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中海油宜昌公司及东方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5.4),也审批了公司的业务管理制度。该次董事会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与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开展夜明珠加油站合作,并签订《租赁合同》。2.同意公司经营管理层对上述类似项目的业务多方式多区域多单位或个人广泛开展合作,并自行决定签订相关文件及协议,部署、管理相关工作”。因为中海油宜昌公司的业务就是开办加油站,故而这次董事会决议实际是对公司业务管理制度进行了批准,由管理层自行决定,且由管理层部署、管理相关工作。因此,该董事会决议实际更新并批准了新的管理制度,即公司管理层(主要是双方委派的高管、董事)自行决定公司业务及相关管理工作。换言之,即便东方新能源公司不认可2017年12月14日的《制度规范清单》,至少也应当从这次董事会决议起算2年盈利时点,即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二)“机构”主要指董事会及总经理成员,因中海油宜昌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主要机构就是管理层团队,均由双方股东委派,包括董事及总经理。2017年12月14日董事会决议,“1.免去刘鹏飞董事长职务,选举高俊蓉为董事长。2.免去高俊蓉副董事长职务,选举杨军昇为副董事长。3.聘任王志新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见中海油宜昌公司及东方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6《2017年12月14日的董事会决议》。(《质证笔录》第28-29页)
中海油宜昌公司主张:中海油宜昌公司仅仅是列出了管理制度清单,未经中海油气电集团上级单位审核,更没有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公司没有有效、健全的公司管理制度,在此情况下,中海油宜昌公司还没有达到双方在章程中约定公司解散的起算时点。(《质证笔录》第11页)
(一)《制度规范清单》虽然只列出各项制度的名称,对中海油气电集团关于“因中海油宜昌公司属于中海油气电集团的子公司,故其管理制度参照中海油气电集团制度管理,《制度规范清单》中所列的全部制度名称均是中海油体系内的管理制度”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制度规范清单》系中海油宜昌公司在庭审中与2017年12月14日《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作为一组证据一并举示,可以认定2017年12月14日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股东在约定《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时,一并制定了公司规章制度(列出清单,参照中海油气电集团制度规范执行)。
(二)2017年12月14日中海油宜昌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1.免去刘鹏飞董事长职务,选举高俊蓉为董事长。2.免去高俊蓉副董事长职务,选举杨军昇为副董事长。3.聘任王志新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因中海油宜昌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主要机构就是管理层团队,均由双方股东委派,包括董事及总经理。2017年12月14日召开董事会、聘任总经理,可以认定中海油宜昌公司设立了《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第5.1条(13)规定的“机构”。
(三)中海油宜昌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设立至今,会计资料中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仅一笔,即在本案诉讼中中海油宜昌公司董事李二锚于2021年7月9日现金存入中海油宜昌公司银行账户10万元,该笔经济业务产生了相应的会计报表数据(包括:应交税费1125元、其他应付款55000元、未分配利润43875元,该三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类的数据之和等于资产类数据:银行存款10万元)。中海油宜昌公司作为注册资本2400万元的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设立至今五年多的时间里,会计资料仅有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经济业务,且该笔经济业务的性质尚不明确(中海油宜昌公司表示该10万元存款“按条文表述是预付款”、“结合合作协议其他条款应是服务费”),不能因为在制定新章程至今的三年多时间里发生了这一笔10万元的经济业务就认定中海油宜昌公司按《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第5.1条(13)的规定“实现盈利”。即,中海油宜昌公司自2017年12月14日至今没有“实现盈利”。
中海油宜昌公司主张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经营项目”包括中海油宜昌公司与东方新能源公司的两个全资子公司合作的“东方加气站”和“宜张高速出口加油站”,但中海油宜昌公司未提供证明该两个项目有实质进展的证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第5.1条(13)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中海油宜昌公司否认公司有“健全的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进而主张《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第5.1条(13)规定的“运营2年内不能盈利”没有时间起算点、公司解散事由没有出现。若该主张成立,则中海油宜昌公司自2016年2月设立至今已逾五年的时间里(或2017年12月14日制定新章程至今的三年多时间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尚不能制定公司的“管理制度”、不能设立公司的“机构”,应视为已形成公司僵局。
二、中海油气电集团诉请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一)中海油宜昌公司自设立至今五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正常的经营项目,会计资料中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仅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存款,即在本案诉讼中中海油宜昌公司董事李二锚于2021年7月9日现金存入中海油宜昌公司银行账户10万元,除该笔经济业务产生的相关数据外,中海油宜昌公司的银行存款数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会计报表数据均为零。该情形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经2017年12月14日调整注册资本数额(2000万元调整为24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6:4调整为5:5),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约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中海油宜昌公司仍无正常进行的经营项目,仍不能实现盈利,中海油气电集团委派到中海油宜昌公司的总经理王志新等人的薪酬、差旅费等长期由中海油气电集团负担,中海油宜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自2016年9月20日至2020年5月11日,中海油气电集团与东方新能源公司就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进行了频繁的会议沟通、函件往来,始终是一方坚持要求解散公司,另一方坚决不同意。庭审后,一审法院批准给予双方当事人两个月的调解时间,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中海油气电集团2021年10月22日致一审法院《关于解散宜昌新能源的情况反映》称,“关于贵院受理的我公司与被告中海油宜昌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宜昌新能源’)、第三人湖北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新能源’)公司解散纠纷案,我公司现向贵院反映本案的调解进展及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恳请贵院支持我公司的解散诉请。2021年8月26日,我公司与第三人东方新能源曾向贵院申请了两个月的调解期限。但时至今日,双方对于解散宜昌新能源未能达成任何调解方案,股东双方对解散宜昌新能源态度迥异,无法协调。我公司在此明确,我公司坚决要求解散宜昌新能源,该诉请既符合宜昌新能源的公司章程约定,也是响应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要求。......”结合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股权结构,可以认定中海油气电集团已不能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自力救济解散公司。
综上所述,2017年12月14日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股东在约定《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时,一并制定了公司规章制度,并于同日设立了公司的机构;中海油宜昌公司自2017年12月14日至今仍不能实现盈利,《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第5.1条(13)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中海油宜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审法院对中海油气电集团提出的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散中海油宜昌新能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海油宜昌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东方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宜昌市商务局作出《关于推广应用LNG清洁新能源的建议》(复印件),拟证明:宜昌市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将中海油气电集团列为招商引资重点项目,与其合作建设清洁新能源项目收到市领导高度重视。证据2,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东方新能源公司项目投资/服务协议书;LNG等能源利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拟证明东方新能源公司作为中海油气电集团在宜区域唯一合作方,积极响应政府主导,与猇亭区政府、伍家岗区政府签订战略协议,两份协议明确由东方新能源公司和中海油气电集团成立子公司中海油宜昌公司,与政府在宜昌就油气合建站、天然气热电冷联供、油(废)气回收利用项目、油气运输贸易、LNG卫星库等项目开展项目合作。中海油宜昌公司项目成功推进后,还承担着优先满足政府企事业单位及调峰用油用气和其它服务的艰巨使命。中海油宜昌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各级政府和招商引资部门对公司的成立都很重视,贸然终止对各方都有很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方面的损失。中海油气电集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是东方新能源公司与政府签的协议,与本案无关,签订时间也是2014年,在中海油宜昌公司成立之前,所以也与本案无关。并且到现在项目也没有落地。本院认为,东方新能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于后文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1.中海油宜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加气(油)站及相关基础设施,包括工业、民用、汽车船舶加气(油),提供设计、安装、维修保养及其他与燃气油罐的服务和辅助业务(不含特种设备及需许可项目);经营天然气化工产品(不含危险爆炸化学品及国家限制经营的品种)及储运设备;购买、储存、运输并向用户销售天然气、成品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中海油宜昌公司2017年12月14日的公司章程8.2载明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股东会行使的15项职权,8.3载明:股东会对本章程8.2款中所列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作出决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有效运行的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参加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依照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对本章程8.2款中所列重要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作出决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海油气电集团与东方新能源公司各持股50%,欲作出股东会决议,必须双方达成一致,中海油气电集团提起本案解散公司诉讼后,一、二审中,人民法院均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中海油气电集团坚持请求解散公司,且中海油宜昌公司已列入国务院国资委压减企业名单,公司僵局显然已经形成,股东会势必难以作出任何决议,公司一切事务实际上已处于一种瘫痪状态,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海油宜昌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设立至今,会计资料中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仅一笔:即2021年7月9日,中海油宜昌公司董事李二锚现金存入中海油宜昌公司银行账户10万元。因该笔经济业务产生了相应的缴税支付1125元,《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会计报表中也因该笔经济业务产生相应数据,除因该笔收入产生的相关数据外,中海油宜昌公司设立至今,银行账户数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会计报表数据均为零。中海油宜昌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无任何其他收入,中海油宜昌公司仅以其董事李二锚现金存入公司银行账户10万元为由,主张公司有盈利属证据不足。3.经查中海油宜昌公司在一、二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均仅有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法定代表人王志新在二审中认可该公司一审应诉的行为,而不认可该公司提起上诉的行为,有违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中海油气电集团及王志新在二审中提出的中海油宜昌公司上诉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海油宜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海油宜昌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