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6号院C座。
法定代表人:石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保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海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楠,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第2089号2号仓储用房。
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气电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坤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气电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12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贤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设备系中海油气电集团购买并租赁给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使用。案涉设备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作为一般动产《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从物权上确认中海油气电集团是所有权人。中海油气电集团作为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的投资方及上级单位,案涉设备是中海油气电集团集中采办,在项目初期以租赁的形式供给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进行市场开拓工作,建立临时加气站点,待项目通过地方政府审批后,再转让给项目公司。中海油气电集团提交的《关于集中采办加气设备购置预算的请示、请示报签》证明了案涉设备购买后的预计使用用途。中海油气电集团向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空分公司)采购设备后,2014年9月22日,中海油气电集团向四川空分公司发出《加气站设备发货通知单》,主要内容为中海油气电集团通知四川空分公司发货一套LNG加气站设备,交货地点为濮阳市黄河路东段与经六路交叉口南华宏化工厂区,验收单位为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中海油气电集团购买案涉设备并交由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因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化工公司)合作加气站项目没有获得行政批准,加之中海油气电集团是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的投资方(股东),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具有从属关系,因此中海油气电集团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未向中海油气电集团支付租赁费。鉴于中海油气电集团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结合中海油气电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二者之间存在案涉设备的租赁关系。2.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华宏化工公司合建加气站项目停止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设备,案涉设备实质上是被迫留置在华宏化工公司院内。涉案装置一直在华宏化工公司院内,不等同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在实际占有、使用。2017年6月,因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华宏化工公司合作的加气站项目无法履行,加气站装置已经停止使用。因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华宏化工公司就由谁向贤坤公司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贤坤公司和华宏化工公司不同意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移走案涉设备。又由于案涉设备是安装在土建工程上,不具有便携性,移走装置是需要土木施工处理,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无法自行转移设备。案涉设备在华宏化工公司院内,并非是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主观能动性的占有,实际是被贤坤公司及华宏化工公司扣留在华宏化工公司院内。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占有案涉设备。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华宏化工公司、贤坤公司返还案涉设备。中海油气电集团作为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曾多次要求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并曾向贤坤公司直接发函,要求贤坤公司返还案涉设备。也就是说,中海油气电集团作为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通过承租人即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以及直接向贤坤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中海油气电集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贤坤公司辩称,一、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系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中海油气电集团提交的《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不能证实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1.设备上标注有中国海油字样,证明设备属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所有;2.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华宏化工公司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负责LNG撬装站的投资,华宏化工公司负责无偿提供LNG加气站所需土地。根据该约定,LNG加气站的设备都是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投资的,所有权属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3.根据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收回LNG加气站设备的函”海油豫能(2021)1号可以看出,在贤坤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后,其向华宏化工公司出具的函中仍然认可案涉设备是其公司投入的,设备属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所有。4.中海油气电集团是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假设案涉设备是中海油气电集团购买的,因其已将动产交付给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也应当视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不再对设备享有所有权。现在,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股东串通称设备的所有权人是中海油气电集团,其目的就是为了推脱付款义务,但这一说法与框架协议的约定明显不符,不是事实。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涉设备一直由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占用、使用、收益。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为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中海油气电集团提交的《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二、中海油气电集团称将设备租赁给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1.中海油气电集团称将案涉设备租赁给了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支付租金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租赁事实的存在。2.中海油气电集团在本案执行前,从未就案涉设备的权属问题提出过异议,设备一直由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收益。根据中海油气电集团二审提交的“关于收回LNG加气站设备的函”,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这时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此之前中海油气电集团从未就设备的权属问题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贤坤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属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的资产,中海油气电集团辩称其是所有权人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海油气电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述称,中海油气电集团为扶持加气版块发展,帮助下属单位在未获批投资前抢占市场,统一采购了30套加气站设备。2014年9月,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根据与濮阳华宏化工公司合作加气站项目的需求,向中海油气电集团申请租赁使用LNG设备,中海油气电集团指示卖方向华宏化工公司厂区发货一套,供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使用。2017年6月,因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华宏化工公司合作项目无法履行,加气站设备停止使用。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拟将设备返还中海油气电集团,中海油气电集团亦多次要求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返还设备。华宏化工公司及贤坤公司以加气站土建工程款存在纠纷为由,不同意回收设备。综上,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对中海油气电集团所述事实无异议,涉案LNG加气站设备仍在华宏化工公司厂区内并非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意愿。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亦希望尽快将涉案LNG加气站设备回收、返还给中海油气电集团。
中海油气电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华宏化工公司院内的LNG加气站装置;2.案件受理费由贤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贤坤公司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华宏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0902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华宏化工公司共同支付贤坤公司工程款781319.59元及利息。因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华宏化工公司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贤坤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1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豫0902执2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一套LNG加气站装置,具体设备详见清单。中海油气电集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豫0902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海油气电集团的异议请求。另查明,中海油气电集团系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4年5月27日,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华宏化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合作开发建设LNG加注站。中海油气电集团提交集中采办加气设备购置预算的请示、请示报告、《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加气站设备发货通知单、LNG标准站主要设备到场签收单、021-河南濮阳华宏LNG临时加气站设备增加和减少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海油气电集团付款凭证,欲证实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属中海油气电集团所有,系租赁给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使用,多次催促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返还未果。贤坤公司对中海油气电集团的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现中海油气电集团以(2021)豫0902执异18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本诉。又查明,现案涉设备置放于案外人华宏化工公司院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海油气电集团对涉案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第三人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华宏化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合作开发建设LNG加注站。中海油气电集团作为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称案涉设备系其购买且系租给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使用,中海油气电集团提供了其购买合同、付款凭证及到场签收单等证据,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中海油气电集团该诉称事实的存在,且无证据显示自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华宏化工公司的合作无法履行至中海油气电集团提出执行异议前,中海油气电集团对案涉设备行使过权利。该设备自进场华宏化工公司院内至今一直由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故中海油气电集团主张案涉设备属其所有,并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驳回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海油气电集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回收LNG加气站设备的函》(海油豫能函[2021]1号)、顺丰快递运单详情及签收底单;2.中海油气电集团用印审批单、《关于回收LNG加气站设备的函》、EMS快递客户联、EMS快递运单签收详情。证明目的:中海油气电集团曾向华宏化工公司发函主张设备所有权,要求华宏化工公司配合中海油气电集团完成案涉设备的回收工作。3.(2020)豫0902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存在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承认所涉LNG撬装站是整体租赁别人的描述。证明目的:法院已生效判决中认定中海油气电集团是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贤坤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形成时间是2021年5月,此时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函件的内容证实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为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而非中海油气电集团。2.第二组证据无法证实中海油气电集团在法院执行前对案涉设备行使过权利。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内容并未认定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对中海油气电集团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海油气电集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重复提交,该证据已在一审案件中审查认定。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中海油气电集团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亦不能证明在中海油气电集团提出执行异议前,中海油气电集团对案涉设备行使过权利。第三组证据,结合(2020)豫0902民初9974号判决书上下文内容可知,审理法院以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自述的部分论证其辩解意见,该案件争议焦点不涉及涉案设备的权属问题,审理法院并未对涉案设备的所有权进行认定。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在前述案件中的自述与在本案中承认中海油气电集团的权利主张内容一致,中海油气电集团仍应当就其对涉案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海油气电集团对涉案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海油气电集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标的转让、受让、租赁的相关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其他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证据等等。本案中,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中海油气电集团不同意申请执行人贤坤公司的主张,中海油气电集团是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之间互相证明、彼此支持的主张和意见应当严格审查,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承认中海油气电集团的权利主张,不能免除中海油气电集团的举证责任。
中海油气电集团作为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主张案涉设备系其购买且系租给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使用,中海油气电集团提交了购买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设备到场签收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中海油气电集团为购买涉案设备支付了对价,卖方将涉案设备向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设备为一般动产,从实际占有和控制的外观方面,尚不能否定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是设备的所有权人,亦不能肯定中海油气电集团享有所有权。中海油气电集团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从而印证中海油气电集团是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若租赁关系成立,则涉案设备所有权权属能够明晰。因此中海油气电集团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是判断中海油气电集团是否享有涉案设备所有权的关键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海油气电集团应就其将设备出租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设备于2014年11月交付给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中海油气电集团未能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自涉案设备交付之日至今,中海油气电集团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未向中海油气电集团支付租赁费,中海油气电集团以与河南能源集团存在从属关系作为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收取租赁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海油气电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海油气电集团诉称的全部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涉案设备系未登记的动产,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涉案设备自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签收至今在华宏化工公司院内,因涉案设备系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贤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建设工程的主体部分,因工程款未结,涉案设备不能转移。中海油气电集团提出执行异议前,未对案涉设备行使过权利,中海油气电集团发函的行为系在贤坤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强制执行后。故中海油气电集团主张案涉设备属其所有,并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海油气电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李瑞玲
审 判 员 李彦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海
书 记 员 杨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