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海油宜昌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1194号
原告: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0632R,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6号院C座。
法定代表人:石成刚。
委托代理人:郝磊,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北京市东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海油宜昌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8T0122,住所地宜昌高新区深圳二路富丽花园C栋。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
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书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4910484T,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章桂丽。
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书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海油气电集团)与被告中海油宜昌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中海油宜昌公司)、第三人湖北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湖北东方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油气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郝磊、严浩,被告中海油宜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新,被告中海油宜昌公司与第三人湖北东方公司共同的的委托代理人张敏、闫书贵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26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原告中海油气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郝磊、严浩,被告中海油宜昌公司与第三人湖北东方公司共同的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与质证。同日,原告、被告、第三人请求本院给予当事人两个月的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油气电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中海油宜昌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中海油气电集团与第三人湖北东方公司出资设立被告中海油宜昌公司,原告持股比例为60%,第三人持股比例为40%。2017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持股比例调整为50%,第三人持股比例调整为50%;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第5.1条约定:“经董事会批准在健全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后,公司运营2年内不能盈利,任一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公司的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同意并积极配合解散公司的相关工作”。自2017年12月15日被告股权变更登记至今,公司未实际开展经营,未实现盈利。被告同时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解散的情形: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出现严重经营困难。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曾多次与第三人协商解散注销被告事宜,第三人均未表示同意。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已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原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方式决议公司解散。原告根据《公司章程》第5.1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海油气电集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一~证据三):关于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以及经营情况的证据。证明目的: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证据一: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证据内容:中海油宜昌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第5.1条约定:“经董事会批准在健全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后,运营2年内不能盈利,任一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公司的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同意并积极配合解散公司的相关工作。”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约定公司解散事由。
证据二:中海油宜昌公司开户行全部流水明细。公司原来开户行账号在2017年-2021年6月之间没有任何进账出账和余额,被建行列为僵尸账号被建行注销,这份流水是昨天原被告双方共同去开户行建行调取的2021年6月之后的银行流水。证明2021年6月之前公司没有任何收入和支出。
证据三:中海油宜昌公司社保局缴费查询记录。
证据二、三的证据内容:自2017年12月新章程签署后,中海油宜昌公司未雇佣员工,社保局没有员工社保缴存记录,未开展实际经营,2年内未有任何业务收入,未实现企业盈利,已符合《公司章程》第5.1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
第二组(证据四~证据十一):关于国务院国资委有关文件以及双方股东沟通情况的证据。证明目的:中海油气电集团就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事宜多次与湖北东方公司进行沟通,湖北东方公司在中海油宜昌公司始终没有实质项目落地的情况下,不同意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
证据四:2016年8月3日《关于中央企业开展压缩管理层级减少法人户数工作的通知》。
证据五: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六:2016年9月20日《关于中海油宜昌公司“压减”事宜沟通会会议纪要》。
证据四、五、六的证据内容:2016年8月3日,国资委发文要求各中央企业有效压缩层级,减少法人户数。对“僵尸企业”、“亏损企业”、历史遗留的“三无企业”,积极争取和充分利用有关政策,采取兼并重组、关闭撤销、破产清算等方式,加快重组整合和市场出清。
国务院国资委间接持有中海油宜昌公司50%的股权,因此国务院国资委的上述文件对中海油宜昌公司具有约束力。
2016年9月20日,中海油气电集团事业部商务股权部总经理方洪敏向湖北东方公司传达了国资委和中海油总公司关于压缩管理层级减少法人户数的工作精神,并明确中海油宜昌公司属于“压减”工作范围;湖北东方公司决策层表示,不同意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
证据七:2017年2月27日中海油气电集团向湖北东方公司发送的《关于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函》。证据内容:2017年2月27日,中海油气电集团向湖北东方公司发函,提议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
证据八:2017年3月15日中海油气电集团向湖北东方公司发送的《关于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函》。证据内容:2017年3月15日,由于湖北东方公司未复函,中海油气电集团再次向湖北东方公司发函,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的要求,由于中海油宜昌公司自成立以来,当地市场难以打开局面,暂无盈利能力,已被国务院国资委纳入压减企业名单,中海油气电集团已经正式启动清算退出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内部程序。
证据九:2017年4月6日湖北东方公司向中海油气电集团发送的《关于〈关于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函〉的回函》。证据内容:2017年4月6日,湖北东方公司复函中海油气电集团,明确表示不同意中海油气电集团提出的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
证据十:2017年8月22日《关于中海油宜昌公司处置方案事宜沟通会会议纪要》。证据内容:2017年8月22日,由于湖北东方公司不同意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并且不同意中海油气电集团将持有中海油宜昌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中海油气电集团与湖北东方公司达成共识,将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各持50%,并且中海油宜昌公司必须在股权变更后1-2年内实现盈利,否则任一方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将此条款列入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中。
证据十一:2020年4月24日中海油气电集团向湖北东方公司发送的《关于征求关闭清算中海油宜昌公司意见的函》。证据内容:2020年4月24日,中海油气电集团向湖北东方公司发函,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的要求,由于中海油宜昌公司在湖北东方公司主导经营近三年间,中海油宜昌公司始终未开发出可持续发展的项目落地,缺少可持续经营的基础盈利能力,中海油气电集团建议关闭清算中海油宜昌公司。
证据十二、《新建加油站需要哪些审批手续?》。证明内容:加油站的新建流程极其复杂、需要按建设进展逐级报批,取得各种证照。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权;
(2)申请筹建加油站,按省辖市或省直管县主管部门发布的加油站年度设置计划公告,到项目所在地商务部门办理成品油零售企业新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商务部门,审核通过后,取得同意建设批复;
(3)办理相关手续:按建设项目基本程序进行,部分节点可同步办理①相关评估。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编制环评、能评、稳评、交评等报告,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②办理立项。到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立项手续(核准或备案),取得立项批准文件;③用地规划。到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④方案设计。委托有相关资质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含民防设计方案),报属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⑤施工图设计。委托有资质单位设计施工图、安全设施、消防、抗震、防雷等设计文件,报审图中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相关审查合格证;⑥工程规划。携带相关资料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⑦施工许可。按照规定确定施工、监理单位,缴纳相关市政设施配套费等规费,落实建设资金,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经监理单位批准、完成施工现场的各项准备、申请人委托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办理施工许可证;
(4)组织施工建设;
(5)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施工结束,建设(监理)单位申请办理规划、人防、消防、环保、绿化、安监、防雷等验收,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6)经营许可: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油站《加油机计量检定合格证》、加油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等,向县级商务部门提交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相关材料,逐级上报至省商务厅批准;
(7)申领营业执照:到相应企业注册登记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证据十三、湖北宜都东方加油城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内容:所谓的“东方加油站”项目方湖北宜都东方加油城有限公司,是湖北东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属于关联公司。
证据十四、宜昌市优能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内容:所谓的“宜昌高速出口加油站”项目方宜昌市优能商贸有限公司,是湖北东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属于关联公司。
证据十五、原建行账号流水及销户记录。证明内容:中海油宜昌公司2016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公司账户上没有任何记录,即中海油宜昌公司没有任何营业收入,公司利润长期为0。2020年9月22日,因该账户长期无流水及操作,被建行主动销户。由此可见,中海油宜昌公司长期没有收入,已经触发了新《章程》规定的“2年内为盈利”即解散公司的条件,中海油气电集团有权要求解散公司。
被告中海油宜昌公司辩称:1、本案不具备法定的立案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解散案件,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在本案不具备法定的解散条件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未经审查即受理的情况,依法应予纠正,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不具备约定的解散条件。《章程》(2017.12.14签订)第5.1(13)规定“经董事会批准在健全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后,公司运营两年内不能盈利,任一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公司的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同意并积极配合解散公司的相关工作,两年内实现盈利,任一股东不可解散公司”。被告仅仅是列出了全部管理制度清单和形成了初稿,并未经原告上级单位审核、公司董事会批准,公司没有有效、健全的管理制度,公司也仅就业务需要对几个主要事项参照了相应的制度初稿,在此情况下,公司还没有达到约定解散的起算时点,即没有达到约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公司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已有未分配利润43875元,因此,公司也不具备约定的解散条件。3、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被告不具备法定的解散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具备法定的解散条件,具体体现在:(1)公司能正常决策。公司成立前后,原告与第三人都按合资合同的约定,分别委派了公司的董事、监事,并聘任了公司高管,公司组织架构齐全;第三人与原告在公司成立后,能正常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监事会议、职工大会,各方委派人员分别代表原告、第三人参会,其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公司能正常经营。原告与第三人就公司的经营项目能正常沟通,双方多次以多种形式协商拓展业务及下一步发展方案;公司现阶段有效的正在着手推进和筹备经营的项目有两个,包括就湖北区域相关加油加气站租赁、转租等项目与湖北融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合作且已有经营预收入,就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加气站项目已展开可研工作,并拟与湖北宜都东方加油城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因为行业的特殊性,一个项目建设期需要三年以上,所以公司成立后一直在拓展项目及开展建设,原告不能单独的看短期的现状,而要结合行业特点,看未来的成长性和现在正在着手的工作;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及第三人为公司的发展都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努力,也各自为公司的发展支付了费用。在此基础上,公司现阶段小有盈利,账面显示有未分配利润,说明公司也正在向好发展,未来可期。4、依据现有司法实践,中海油宜昌公司不具备法定的解散条件。(1)参考指导案例8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障碍、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如前所述,截至今日,公司一直能正常的召开经营办公会、董事会、股东会并形成相关决议,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除了公司因为行业特点投资周期长,短期效果不明显外,公司并没有错误的经营投资行为,未来向好发展的空间巨大。(2)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本案中,公司既没有陷入持续性僵局,也没有出现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的情形,且公司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受益。5、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受地方政府重视,双方具有深度的合作基础和条件,其中原告持有中海油品牌资源,第三人在成品油气站领域具有经营经验和地方资源,双方利用各自优势设立公司,既是政府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也是原告的区域布局、第三人的持续发展,具有巨大市场和盈利空间,且公司是在双方积极筹备下成立的,现正在多方拓展项目建设。无论从招商引资的角度还是营商环境以及其他角度,公司都不应该被解散。如果强行解散公司,将造成当地政府已经开展的工作成果资源浪费,使公司已经开展的项目搁浅,预期收益流失,引出各种纠纷,造成各种损失,对第三人、原告的声誉也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综上,请原告代理人向原告转达,收回对公司解散的意见,并对公司的发展有更多的支持、信任和信心。请审判庭注重到企业营商环境、第三人与被告均是政府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等情况,依法审理,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湖北东方公司陈述意见与被告中海油宜昌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中海油宜昌公司与第三人湖北东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1合作备忘录(2014年2月)、1.2湖北东方公司营业执照、1.3湖北东方公司变更通知书(2014年7月11日)。证明对象:原告与第三人具有深厚的合作基础,被告公司来源及合法存续。证明内容:双方约定了合作目的(第1条),以合资公司为主体对东方加油站并购或租赁(第3条第(2)项);原告持有中海油品牌资源,第三人在成品油、气站领域具有经营经验和地方资源,双方具有深度合作的基础和条件,且双方合作受地方政府重视,属招商引资项目;被告中海油宜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来源和前期筹备成立过程,是在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之下,由中海油气电集团和湖北东方公司利用各自优势合资设立的公司,公司设立标志双方有合作基础、合作意愿及合作事实;2014年7月11日湖北三诶投资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2.1合资合同(2015年12月28日)、2.2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2017年12月14日)、2.3中海油宜昌公司制度规范清单。证据对象:被告公司不符合约定的解散条件。证明内容:合资合同约定的解散条件与亏损无关(合资合同第18条);经董事会批准在健全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后,公司运营两年内不能盈利,任一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公司的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同意并积极配合解散公司的相关工作,两年内实现盈利,任一股东不可解散公司(公司章程第5.1条(13)项);公司仅列出了全部的制度规范清单,形成了初稿,最终没有定稿,公司也仅就几个主要事项参照了相应的制度初稿,因此,未达到约定解散的起算条件。
第三组证据:3.1中海油气电集团事业部任命中海油宜昌公司筹备组负责人的通知(2014年8月4日)、3.2湖北东方公司关于推荐中海油宜昌公司筹备组财务副负责人的函(2015年9月10日)、3.3中海油气电集团关于推荐中海油宜昌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函(2015年11月19日)、3.4中海油气电集团关于推荐中海油宜昌公司监事会成员的函(2015年11月19日)、3.5湖北东方公司关于推荐中海油宜昌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函(2016年1月22日)、3.6湖北东方公司关于推荐中海油宜昌公司监事会成员的函(2016年1月22日)、3.7关于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处置方案事宜沟通会(2017年8月22日)、3.8中海油气电集团关于变更中海油宜昌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函(2017年12月8日)、3.9关于推荐中海油宜昌公司总经理的函(2017年12月8日)、3.10职工大会决议(2018年11月5日)、3.11关于同意财务负责人变更的董事会决议(2019年12月31日)。证明对象:不符合法定解散条件。证明内容:双方约定公司现阶段没有人员,财务支出在初期由第三人提供,后期由双方各自承担(关于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处置方案事宜沟通第4、5项);原告、第三人都按合同约定安排了人员负责相应的工作,公司组织机构齐全;原告、第三人在公司成立后,能正常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监事会议、职工大会;原告、第三人分别委派了公司的董事、监事,并聘任了公司高管,三会人员齐全,该人员分别代表原、被告参会,其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被国资委列为压减单位”是原告提出的,并未提供国资委的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是原告单方意志的体现(关于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处置方案事宜沟通第一段)。
第四组证据:4.1首次股东会决议(2016年1月22日)、4.2第一次董事会决议(2016年1月22日)、4.3第一次临时会议监事会决议(2016年1月22日)、4.4关于选举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决议(2016年1月22日)、4.5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2017年12月14日)、4.62017年董事会决议(2017年12月14日)、4.7关于公司近期项目开展的经营分析会及下一步安排的会议记要(2020年11月14日)、4.8沟通公司近期工作安排会议纪要(2021年4月28日)。证明对象:不符合法定解散条件。证明内容:被告能召开股东会与董事会并能做出有效决议,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公司的经营发展问题;原告虽然建议解散公司,但是仍配合被告进行注册资本、人员等变更,并多次为被告下一步发展提供建议,其行为明确表示了双方股东之间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不存在解散公司的意思表示。
第五组证据:5.1关于《关于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函》的回函(2017年4月6日)、5.2关于《关于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函》的再复函(2017年6月20日)、5.3关于中海油宜昌公司下一步经营方案沟通会(2018年3月8日)、5.4关于同意开展夜明珠加油站合作的董事会决议(2018年11月1日)、5.5关于对中海油宜昌公司股东下一步工作的建议的函(2019年1月30日)、5.6关于中海油宜昌公司下一步发展方案的沟通会会议纪要(2020年5月9日)、5.7确定咨询服务单位的会议纪要(2021年5月18日)。证明对象:不符合法定解散条件。证明内容:股东双方就被告的经营项目进行沟通,并协商拓展业务及下一步发展方案。
第六组证据:6.1中海油宜昌公司与湖北融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020年12月5日)、6.2关于中海油宜昌公司红花套加气站项目的咨询服务合同(2021年5月19日)、6.3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加气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内容:公司就湖北区域相关租赁、转租等项目,与湖北融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公司就红花套加气站项目委托湖北融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出具可研报告;关于2020年11月14日以及2021年4月28日会议纪要中提到的红花套加气站项目,目前已完成可研报告的初稿,正在积极开展下一步工作;公司开展了经营业务,有经营行为。
第七组证据:7.1税收完税证明、7.2中海油宜昌公司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证明内容:公司开展了经营性业务,有经营行为,并有经营收入以及经营利润,与原告所述“未实际开展经营、未实现盈利”不符。
第八组证据:8.1项目业务流程图表。证明内容:一个项目建设期需要3年以上;公司成立后一直在开展和项目的建设和拓展中,暂时亏损是正常的,公司已经开展了多个项目的合作、建设、调研等事项;公司一直在持续的经营,只不过是因为行业的特殊性,建设期长的特点,才导致暂时未营利,但该现象是正常的;原告不能单独的看短期的现状,而要结合行业特点,看未来的成长性和现在正在着手的工作。
第九组证据:9.1国有土地使用证;9.2湖北发改委对建设该项目的通知。证明对象:正在拓展的项目一。证明内容:东方加气站项目内容为租赁加气站经营,项目基本情况为业主方正在办理进入建设的前期手续,待设计方案出来后办理完毕,计划8个月完成建设并验收进入正式营业。
第十组证据:10.1业主方土地租赁协议、10.2设计方案及建设现场照片项目开拓及管理咨询合作协议、10.3关于“宜张高速出口加油站”的洽谈经要。证明对象:正在拓展的项目二。证明内容:宜都高速出口加油站项目内容为建设宜张高速全福河(宜都西)出入口加油加气站,项目现状为第三人主导被告公司,被告拟以低于市场同等价格租赁或资产并购的方式,报原告及第三人批准后签定协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中海油宜昌公司、湖北东方公司对中海油气电集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中海油气电集团对中海油宜昌公司、湖北东方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除认为第八组不是证据、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另对第一组、第九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意见的分歧,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理由和结论。
经审理查明:
一、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设立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中海油气电集团与第三人湖北东方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合资设立中海油宜昌公司。
2016年2月23日,被告中海油宜昌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中海油气电集团(出资额占比60%)、湖北东方公司(出资额占比40%)。
二、股权变动、新章程的规定
2017年8月22日,《关于中海油宜昌公司处置方案事宜沟通会会议纪要》载明:由于湖北东方公司不同意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并且不同意中海油气电集团将持有中海油宜昌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中海油气电集团与湖北东方公司达成共识,将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各持50%,并且中海油宜昌公司必须在股权变更后1-2年内实现盈利,否则任一方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将此条款列入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中。
2017年12月14日,中海油气电集团与湖北东方公司共同签署《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其中第5.1条(13)规定:“经董事会批准在健全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后,运营2年内不能盈利,任一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公司的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同意并积极配合解散公司的相关工作,2年内实现盈利,任一股东不可解散公司”。
2017年12月15日,中海油宜昌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占比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注册资本2400万元,股东中海油气电集团出资额占比50%、湖北东方公司出资额占比50%。
三、中海油宜昌公司的经营活动
(一)中海油宜昌公司陈述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经营项目有:
1、东方加气站。开始时间:2020年12月。双方当事人:中海油宜昌公司、湖北宜都东方加油城有限公司。项目内容:租赁加气站经营。该项目所在地处于红花套镇沪渝沪蓉高速、宜岳宜张高速和至三峡大坝滚装码头翻坝高速出入口2公里左右。项目基本情况:(1)已与项目业主方签订加气站租赁框架协议,约定了建设费用由业主方负责,中海油宜昌公司不需出资建设且不垫资,且租赁费在运营利润中交纳,没有负利润风险。(2)第三方已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性行研究结论为:该项目有一定利润,且无重大风险。(3)取得了土地。(4)业主方正在办理进入建设的前期手续,待设计方案出来后办理完毕,计划8个月完成建设并验收进入正式营业。证据:《宜都市红花套渔洋溪(CNG/LNG)加气站框架协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北发改委对建设该项目的通知。
2、宜张高速出口加油站。开始时间:2018年10月。双方当事人:中海油宜昌公司、宜昌市优能商贸有限公司(业主方)。项目内容:建设宜张高速全福河(宜都西)出入口加油加气站。该项目位于宜都市宜都西收费站出口处。基本情况及原因:业主方正在建设中,中海油宜昌公司已与业主方调研、洽谈,2019年前由中海油气电集团事业部主导经营期间,曾向中海油气电集团事业部呈报过此项目,但中海油气电集团一直无正面答复而被搁置。现湖北东方公司主导中海油宜昌公司经营,中海油宜昌公司拟以低于市场同等价格租赁或资产并购的方式,报中海油气电集团及湖北东方公司批准后签定协议。证据:业主方土地租赁协议、设计方案及建设现场照片、洽谈记录、关于《关于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函》的再复函、《中海油宜昌公司运作方案》。
(二)中海油气电集团对中海油宜昌公司上述陈述的反驳:
1、东方加气站。(1)该加气站项目与本案无关,该项目主体是湖北宜都东方加油城有限公司,而湖北宜都东方加油城有限公司是本案第三人湖北东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属于关联公司。(2)该项目2015年4年即纳入省发改委建设计划表,但时至今日,超过6年的时间未有任何进展,目前仍未建设动工。(3)加油(气)站的新建流程极其复杂、需要按建设进展逐级报批,取得各种证照。(4)宜都东方公司仅在2015年12月取得土地,6年内未有任何进展,取得土地证距离建成加油站,连1%的工作都没做到,二者有天壤之别。(5)东方加气站6年未动工的根源,在于第三人湖北东方公司资金紧张,未启动任何建设工作。(6)同时,即使湖北东方公司近期启动建设工作,按照第3条规定的办理流程,短期内也无法再取得前述规定的相关证照,而且目前主管部门基本收紧了民营企业新建加油(气)站的审批。所谓的“8个月完成建设并验收进入正式营业”是根本不可能做到的。(7)综上,东方加气站本身没有任何建设动工,不存在真实的加油(气)站项目,更不存在与中海油宜昌公司合作经营的前提。
2、宜张高速出口加油站。(1)中海油宜昌公司关于公司管理的陈述不实,2017年12月新《章程》出台之后,公司股权比例调整为5:5,董事会成员东方新能源占3席,公司经营管理实际由东方新能源负责。2018年11月1日董事会决议,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管理层全权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因此,不存在2019年之前中海油气电集团阻拦项目的情形。(2)该加油站项目与本案无关,项目主体宜昌市优能商贸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第三人湖北东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属于关联公司。(3)该加油站项目不在省发改委的建设计划表中,未得到任何主管部门的批复。(4)同前一个加油站的质证意见第3点所述,加油站的新建流程极其复杂、需要按建设进展逐级报批,取得各种证照。而优能公司目前并未启动任何一个步骤,仅仅是租赁了小块土地,离建成加油站并正式运营,尚有天壤之别。(5)中海油宜昌公司所称的“以低于市场同等价格租赁或资产并购的方式”装入中海油宜昌公司,根本不具备操作性,现在根本没有任何加油站项目,仅仅是一个土地租赁协议,不存在所谓的资产。(6)即使优能公司近期启动加油站建设及报批,短期之内都无法办理前述第3点规定的各项审批及证照。而且目前主管部门基本收紧了民营企业新建加油站的审批。该“加油站”项目仅仅是湖北东方公司的一个设想,目前根本不可能实现。(7)该土地租赁协议签订于2016年6月,长达5年的期间,优能公司及湖北东方公司都未启动任何建设及办证工作,根源还是湖北东方公司资金紧张,与中海油气电集团及中海油宜昌公司无关。(8)证据中所谓的“洽谈记录”内容矛盾,第一行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正文部分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明显是第三人事后变造的记录。其二,参会人员均是第三人湖北东方公司的人员,会谈内容并未经过中海油宜昌公司及中海油气电集团。
四、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营业收入
中海油宜昌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设立至今,会计资料中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一笔:2021年7月9日,中海油宜昌公司董事李二锚现金存入中海油宜昌公司银行账户10万元。因该笔经济业务产生了相应的缴税支付1125元,《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会计报表中也因该笔经济业务产生相应数据(包括:应交税费1125元、其他应付款55000元、未分配利润43875元,该三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类的数据之和等于资产类数据:银行存款10万元);除因该笔收入产生的相关数据外,中海油宜昌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设立至今银行账户数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会计报表数据均为零。
中海油宜昌公司在2021年7月28日庭审中陈述:该笔10万元收入系公司收到2020年12月5日中海油宜昌公司与湖北融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的合作方现金10万元,按条文表述是预付款,结合合作协议其他条款应是服务费(《开庭笔录》第15页)。在2021年8月26日质证中中海油宜昌公司陈述:该笔10万元收入系中海油宜昌公司为武汉道秀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加油加气站项目开拓过程中的专业技术指导和管理咨询服务,并一次性收取10万元管理服务费用。(《质证笔录》第35页)
中海油气电集团对该笔10万元的抗辩:根据中海油宜昌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是融盛公司向中海油宜昌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融盛公司为中海油宜昌公司寻找业主方、并促成业主方与中海油宜昌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应当是中海油宜昌公司向融盛公司支付服务费。因此,该笔10万元入账金额,并非营业收入,极有可能是保证金。(《质证笔录》第38页)
五、就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中海油气电集团与湖北东方公司进行的历次协商
2016年9月20日,中海油气电集团委派股东代表方洪敏、汪勋、黄佳文,与湖北东方公司委派股东代表高俊蓉、荣梦兰,中海油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新,召开“关于中海油宜昌公司压减事宜沟通会”,会议纪要载明:“1、中海油气电集团交通新能源事业部商务股权部总经理方洪敏向股东方湖北东方公司传达了国资委和中海油总公司关于压缩管理层级减少法人户数的工作精神,并明确中海油宜昌公司属于压减工作范围。2、股东方湖北东方公司决策层表示:不希望解散公司。......”。
2017年2月27日,中海油气电集团交通新能源事业部向湖北东方公司发出《关于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函》:“......我方提议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现与贵公司函商”。
2017年3月15日,中海油气电集团交通新能源事业部向湖北东方公司发出《关于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函》:“......鉴于上述政策的要求以及中海油宜昌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盈利能力仍远远无法满足我方投资需求,现我方已正式启动清算退出中海油宜昌公司的内部程序”。
2017年4月6日,湖北东方公司向中海油气电集团发出《关于的回函》:“我司不仅不同意贵司提出的注销中海油宜昌公司,并建议双方积极落实中海油宜昌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缴纳......”。
2019年1月30日,中海油气电集团向湖北东方公司发出《关于对中海油宜昌公司股东下一步工作建议的函》:“2018年年终财务指标分析,中海油宜昌公司年终利润为0,远没有达到年初的预期……2019年6月前,中海油交通新能源事业部将派员到中海油宜昌公司进行现场调研,并根据检查结果确定公司走向。对于未能达到预期要求的公司,将根据双方会议纪要和公司章程内容,启动公司关闭程序”。
2020年4月24日,中海油气电集团向湖北东方公司发出《关于征求关闭清算中海油宜昌公司意见的函》:“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工作方案》、《关于中央企业开展压缩管理层级减少法人户数工作的通知》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关于处置僵尸企业和开展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和相关要求,经贵我双方协商一致,中海油宜昌公司从2017年底由贵公司主导经营,至今已近三年时间。中海油宜昌公司在此期间始终未开发出可持续发展的项目落地,中海油宜昌公司缺少可持续经营的基础营利能力。为维护股东双方的权益,我方建议关闭清算中海油宜昌公司,现征求贵公司意见”。
2020年5月9日,中海油气电集团股东代表王志新、郝磊与湖北东方公司股东代表高俊蓉、荣梦兰,召开《关于中海油中海油宜昌公司下一步发展方案的沟通会》,会议纪要载明:“......事业部(指中海油气电集团)认为中海油宜昌公司到2020年底若仍未产生任何效益,将启动公司关闭程序。湖北东方公司认为本地油气市场发展空间广阔......”。
2020年5月11日,湖北东方公司向中海油气电集团发出《关于〈关于征求关闭清算中海油宜昌公司意见的函>的复函》:“......综上,我司不建议关闭中海油宜昌公司”。
本院认为:
原告中海油气电集团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规定,被告中海油宜昌公司已经出现公司章程第5.1条(13)规定的解散事由,中海油气电集团有权请求解散公司(《质证笔录》第28页)。同时,中海油气电集团主张其诉请解散公司,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质证笔录》第30-31页)。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是否出现
《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第5.1条(13):“经董事会批准在健全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后,运营2年内不能盈利,任一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公司的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同意并积极配合解散公司的相关工作,2年内实现盈利,任一股东不可解散公司”。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是:“经董事会批准在健全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后,运营2年内不能盈利”。
“健全的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是“运营2年内不能盈利”的时间起算点。
庭审中,中海油宜昌公司将《中海油宜昌公司制度规范清单》(以下简称《制度规范清单》)与2017年12月14日《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作为一组证据举示。
中海油气电集团主张:(一)“健全的管理制度”指2017年12月14日经董事会批准实施的《制度规范清单》,因中海油宜昌公司属于中海油气电集团的子公司,故其管理制度参照中海油气电集团制度管理,《制度规范清单》中所列的全部制度名称均是中海油体系内的管理制度。这份《制度规范清单》虽然没落款时间,但也是和2017年12月14日章程一起作出的,中海油宜昌公司及湖北东方公司将《章程》与《制度规范清单》作为一组证据提交,也能证明《制度规范清单》的时间。当时双方的股东并非专业法律人士,未将该《制度规范清单》放在正式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内容中,但确实是双方股东及其委派高管董事一致同意的,中海油宜昌公司及湖北东方公司提交该《制度规范清单》也能证明双方股东均认可《制度规范清单》的内容。因此,应当从2017年12月14日起算2年盈利时点。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该《制度规范清单》,在2018年11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中海油宜昌公司及湖北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5.4),也审批了公司的业务管理制度。该次董事会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与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开展夜明珠加油站合作,并签订《租赁合同》。2.同意公司经营管理层对上述类似项目的业务多方式多区域多单位或个人广泛开展合作,并自行决定签订相关文件及协议,部署、管理相关工作”。因为中海油宜昌公司的业务就是开办加油站,故而这次董事会决议实际是对公司业务管理制度进行了批准,由管理层自行决定,且由管理层部署、管理相关工作。因此,该董事会决议实际更新并批准了新的管理制度,即公司管理层(主要是双方委派的高管、董事)自行决定公司业务及相关管理工作。换言之,即便湖北东方公司不认可2017年12月14日的《制度规范清单》,至少也应当从这次董事会决议起算2年盈利时点,即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二)“机构”主要指董事会及总经理成员,因中海油宜昌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主要机构就是管理层团队,均由双方股东委派,包括董事及总经理。2017年12月14日董事会决议,“1.免去刘鹏飞董事长职务,选举高俊蓉为董事长。2.免去高俊蓉副董事长职务,选举杨军昇为副董事长。3.聘任王志新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见中海油宜昌公司及湖北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4.6《2017年12月14日的董事会决议》。(《质证笔录》第28-29页)
中海油宜昌公司主张:中海油宜昌公司仅仅是列出了管理制度清单,未经中海油气电集团上级单位审核,更没有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公司没有有效、健全的公司管理制度,在此情况下,中海油宜昌公司还没有达到双方在章程中约定公司解散的起算时点。(《质证笔录》第11页)
(一)《制度规范清单》虽然只列出各项制度的名称,本院对中海油气电集团关于“因中海油宜昌公司属于中海油气电集团的子公司,故其管理制度参照中海油气电集团制度管理,《制度规范清单》中所列的全部制度名称均是中海油体系内的管理制度”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制度规范清单》系中海油宜昌公司在庭审中与2017年12月14日《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作为一组证据一并举示,可以认定2017年12月14日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股东在约定《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时,一并制定了公司规章制度(列出清单,参照中海油气电集团制度规范执行)。
(二)2017年12月14日中海油宜昌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1.免去刘鹏飞董事长职务,选举高俊蓉为董事长。2.免去高俊蓉副董事长职务,选举杨军昇为副董事长。3.聘任王志新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因中海油宜昌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主要机构就是管理层团队,均由双方股东委派,包括董事及总经理。2017年12月14日召开董事会、聘任总经理,可以认定中海油宜昌公司设立了《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第5.1条(13)规定的“机构”。
(三)中海油宜昌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设立至今,会计资料中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仅一笔,即在本案诉讼中中海油宜昌公司董事李二锚于2021年7月9日现金存入中海油宜昌公司银行账户10万元,该笔经济业务产生了相应的会计报表数据(包括:应交税费1125元、其他应付款55000元、未分配利润43875元,该三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类的数据之和等于资产类数据:银行存款10万元)。中海油宜昌公司作为注册资本2400万元的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设立至今五年多的时间里,会计资料仅有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经济业务,且该笔经济业务的性质尚不明确(中海油宜昌公司表示该10万元存款“按条文表述是预付款”、“结合合作协议其他条款应是服务费”),不能因为在制定新章程至今的三年多时间里发生了这一笔10万元的经济业务就认定中海油宜昌公司按《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第5.1条(13)的规定“实现盈利”。即,中海油宜昌公司自2017年12月14日至今没有“实现盈利”。
中海油宜昌公司主张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经营项目”包括中海油宜昌公司与湖北东方公司的两个全资子公司合作的“东方加气站”和“宜张高速出口加油站”,但中海油宜昌公司未提供证明该两个项目有实质进展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第5.1条(13)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中海油宜昌公司否认公司有“健全的公司管理制度和机构”,进而主张《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第5.1条(13)规定的“运营2年内不能盈利”没有时间起算点、公司解散事由没有出现。若该主张成立,则中海油宜昌公司自2016年2月设立至今已逾五年的时间里(或2017年12月14日制定新章程至今的三年多时间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尚不能制定公司的“管理制度”、不能设立公司的“机构”,应视为已形成公司僵局。
二、中海油气电集团诉请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一)中海油宜昌公司自设立至今五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正常的经营项目,会计资料中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仅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存款,即在本案诉讼中中海油宜昌公司董事李二锚于2021年7月9日现金存入中海油宜昌公司银行账户10万元,除该笔经济业务产生的相关数据外,中海油宜昌公司的银行存款数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会计报表数据均为零。该情形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经2017年12月14日调整注册资本数额(2000万元调整为24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6:4调整为5:5),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约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中海油宜昌公司仍无正常进行的经营项目,仍不能实现盈利,中海油气电集团委派到中海油宜昌公司的总经理王志新等人的薪酬、差旅费等长期由中海油气电集团负担,中海油宜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自2016年9月20日至2020年5月11日,中海油气电集团与湖北东方公司就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进行了频繁的会议沟通、函件往来,始终是一方坚持要求解散公司,另一方坚决不同意。庭审后,本院批准给予双方当事人两个月的调解时间,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中海油气电集团2021年10月22日致本院《关于解散宜昌新能源的情况反映》称,“关于贵院受理的我公司与被告中海油宜昌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宜昌新能源’)、第三人湖北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新能源’)公司解散纠纷案,我公司现向贵院反映本案的调解进展及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恳请贵院支持我公司的解散诉请。2021年8月26日,我公司与第三人东方新能源曾向贵院申请了两个月的调解期限。但时至今日,双方对于解散宜昌新能源未能达成任何调解方案,股东双方对解散宜昌新能源态度迥异,无法协调。我公司在此明确,我公司坚决要求解散宜昌新能源,该诉请既符合宜昌新能源的公司章程约定,也是响应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要求。......”。结合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股权结构,可以认定中海油气电集团已不能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自力救济解散公司。
综上所述,2017年12月14日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股东在约定《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时,一并制定了公司规章制度,并于同日设立了公司的机构;中海油宜昌公司自2017年12月14日至今仍不能实现盈利,《中海油宜昌公司章程》第5.1条(13)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中海油宜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院对中海油气电集团提出的解散中海油宜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中海油宜昌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海油宜昌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黄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