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1218号
原告: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街6号院C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0632R。
法定代表人:石成刚,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67589099。
法定代表人:许保山,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楠,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海林,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第三人: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区航海东路第2089号2号仓储用房。
法定代表人:肖伟,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舒,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女,汉族,1996年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气电集团)与被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坤公司)、第三人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能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气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虹、被告贤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楠、第三人河南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舒、杨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贤坤公司在申请执行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02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原告对执行标的提起书面异议。华龙区法院作出(2021)豫0902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涉案LNG加气装置系原告购买,根据原告与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是案涉LNG加气站装置的所有权人。2017年6月以后,第三人没有再向华宏化工供气,双方之间已无合作。其后,第三人与原告一直在协商涉案LNG加气站装置移交事宜。但因为被告、第三人、华宏化工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被告、华宏化工不同意第三人将涉案装置拆装转移,因为涉案装置在华宏化工公司院内,为防止矛盾激化,第三人一直未完成向原告交付涉案装置。涉案装置在华宏化工公司院内,并不等同于装置由第三人占有、使用。(2021)豫0902执异187号裁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不得执行位于濮阳市华宏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的LNG加气站装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其提交的《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不能证实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原告是被执行人股东,假设设备系原告购买,因其已将动产交付给被执行人占有、使用、收益,也应当视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不再对设备享有所有权。二、涉案设备一直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使用期间的收益也全部归属于被执行人。设备上标注有中国海油字样,证明设备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根据被执行人与华宏公司的约定,LNG加气站的设备都是被执行人投资的,所有权人属于被执行人。综上,案涉设备属于被执行人的资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为扶持加气版块发展,帮助下属单位在未获批投资前抢占市场,统一采购了30套加气站设备。2014年9月,第三人根据与濮阳华宏化工公司合作加气站项目的需求,向原告申请租赁使用LNG设备,原告指示卖方向华宏化工公司厂区发货一套,供第三人使用。2017年6月,因第三人与华宏化工公司合用项目无法履行,加气站设备停止使用。第三人拟将设备返还原告,原告亦多次要求第三人返还设备。华宏化工公司及被告以加气站土建工程款存在纠纷为由,不同意回收设备。综上,第三人对原告所述事关无异议,涉案LNG加气站设备仍在华宏化工公司厂区内并非第三人意愿。第三人亦希望尽快将涉案LNG加气站设备回收、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贤坤公司与河南能源公司、华宏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0902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能源公司、华宏化工共同支付贤坤公司工程款781319.59元及利息。因河南能源公司、华宏化工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贤坤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1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1)豫0902执2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能源公司名下一套LNG加气站装置,具体设备详见清单。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豫0902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股东之一。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华宏化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合作开发建设LNG加注站。原告提交集中采办加气设备购置预算的请示、请示报告、《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加气站设备发货通知单、LNG标准站主要设备到场签收单、021-河南濮阳华宏LNG临时加气站设备增加和减少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气电集团付款凭证,欲证实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系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多次催促第三人返还未果。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现原告以(2021)豫0902执异18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本诉。
又查明,现案涉设备置放于案外人华宏化工院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第三人与案外人华宏化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合作开发建设LNG加注站。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其称案涉设备系其购买且系租给第三人使用,原告提供了其购买合同、付款凭证及到场签收单等证据,但所提交证不足以证实原告该诉称事实的存在,且无证据显示自第三人与华宏化工的合作无法履行至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前,原告对案涉设备行使过权利。该设备自进场华宏化工院内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张案涉设备属其所有,并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亚萍
审 判 员  林春江
人民陪审员  王季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秀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