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执异187号
案外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0632R。
法定代表人:石成刚,该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徐小舒,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67589099(3-8)。
法定代表人:许保山,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第2089仓库储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6863124。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坤实业)与被执行人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能源)、濮阳市华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气电集团)对本院(2021)豫0902执2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河南能源名下一套LNG加气站装置的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气电集团称,法院查封的位于华宏化工厂内的LNG加气站装置所有权人为气电集团,河南能源仅是设备使用人,故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贤坤实业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权属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涉设备一直由河南能源占有、使用,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河南能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贤坤实业与河南能源、华宏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0902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濮阳市华宏化工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81319.59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河南能源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贤坤实业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21)豫0902执2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能源名下一套LNG加气站装置,具体设备详见清单。
另查明,案外人气电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能源工商登记信息,以证实气电集团持有河南能源60%股权;2、《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以证实2013年3月13日,气电集团与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空分)签订加气购销合同,约定气电集团向四川空分采购30套气站设备,四川空分根据气电集团指示将设备发货至指定地点;3、加气站设备发货通知单,以证实2014年9月22日,气电集团向四川空分发出加气站设备发货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气电集团通知四川空分发货一套LNG加气站设备,交货地点为濮阳市黄河路东段与经六路交叉口南华宏化工厂内,验收单位为河南能源;4、LNG标准站主要设备到场签收单,以证实2014年11月18日,河南能源签收确认设备到场;5、021-河南濮阳华宏LNG临时加气站设备增加和减少清单,以证实2015年6月22日,该清单载明,设备结算价格为2908005元;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气电集团付款凭证,以证实2018年12月6日,四川空分向气电集团开具总额为2908005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13日,气电集团对河南濮阳华宏的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现案涉LNG加气站装置由被执行人河南能源占有、使用,故案外人要求中止执行涉案设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朝选
审判员 张喜超
审判员 逯瑞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