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2992号
原告: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南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063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海油孝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汉大道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30989729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汉大道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5702940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提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和解、反诉、上诉;申请保全;提交证据、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参与庭审、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气电集团”)与被告中海油孝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新能源公司”)及第三人湖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气电集团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孝感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气电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孝感新能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气电集团与第三人**公司出资设立被告孝感新能源公司,原告持股比例为60%,第三人持股比例为40%。2017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与第三人持股比例分别调整为50%。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5.1条约定:“公司运营2年内不能达成盈利目标的,任一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公司的权利,其他股东同意并积极配合解散公司的相关工作。”自2017年12月13日,被告股权变更登记至今,公司未实际开展经营,未实现盈利。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曾多次与第三人协商解散注销被告事宜,第三人均未表示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经营已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原告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方式决议解散公司。原告根据《公司章程》第5.1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孝感新能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没有异议。
第三人**公司答述称:一、公司经营正常,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不具备约定的公司解散条件。1、近三年(2018-2020年)经营正常,没有造成实际亏损;2、被告公司正常运行,各项重大决策正常有效。二、在程序上,原告从未就解散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被告公司从未就解散公司方案提议召开董事会,原告诉求不符合公司章程,也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程序违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8日,原告气电集团与第三人**公司出资设立被告孝感新能源公司,原告持股60%,第三人持股40%。2017年12月13日,被告孝感新能源公司作出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各持股50%,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400万元,气电集团与**公司以货币方式各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13日。同时5.1条规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3)双方约定公司在运营2年内不能达成盈利目标的,任一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公司的权利,其他股东同意并积极配合解散公司的相关工作。股权变更登记后,被告孝感新能源公司一直由第三人**公司主导经营。2016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发函协商解散(注销)被告孝感新能源公司事宜,第三人均未表示同意,以致成讼。
另查明,孝感新能源公司自2017年12月13日起,未实际开展经营。被告孝感新能源公司本身没有员工,管理层及法人均由原告及第三人股东委派。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孝感新能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根据孝感新能源公司《公司章程》第5.1条规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3)双方约定公司在运营2年内不能达成盈利目标的,任一股东可单方行使解散公司的权利,其他股东同意并积极配合解散公司的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孝感新能源公司自2017年12月13日起,未能实际开展经营,公司前期投入的很多项目并未实际落地,公司处于亏损状态。鉴于孝感新能源公司已连续两年未达成盈利目标,已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原告气电集团有权单方行使解散公司的权利。故原告气电集团主张解散被告孝感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中海油孝感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海油孝感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珂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