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666号
原告:佛山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大观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193622796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佛山市钧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民裕路2号**豪庭5座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1R7281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钧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钧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日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18V132的电梯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广日公司提供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
钧裕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广日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钧裕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合同约定付款至100%的日期为质保金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内,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电梯经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为被告开具了合同总金额为36000元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钧裕公司与原告广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了电梯,现原告主张的安装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合同作出了相应约定,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及标准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钧裕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8元(原告已预交935元),由被告佛山市钧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57元予以退回原告佛山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露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