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5043号
原告:佛山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期限截止至2023年2月2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23年2月22日起。
被告:佛山市南海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公司、奥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490520元;2.被告恒***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9052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奥园公司对被告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恒***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17V071的电梯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恒***公司却拖欠原告电梯安装款4905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恒***公司支付拖欠款项,被告恒***公司仍不履行义务,被告奥园公司为被告恒***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对被告恒***公司的债务承担带责任。
被告恒***公司、奥园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恒***公司、奥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原告广日公司(乙方)与被告恒***公司(甲方)签订《XXXXXX苑二期4#、5#、6#、7#、8#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XX苑二期4#、5#、6#、7#、8#电梯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有关资料及说明,承包甲方项目全套电梯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包括提供钢牛腿、整套完整的电梯设备及配套设施的安装、调试、报装、验收、装修完工后的平层以及有经验的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此项完整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经双方协商决定,确定本合同工程按合同不含税价款为943495.15元,增值税为28304.85元,合同不含税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971800元;合同正式生效,进场安装前2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40%;每批设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且办理完结算手续20个工作日内,同时乙方提交5%质保金发票,被告支付55%工程款,累计比例为95%,每批设备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按5%计算的质保金。
2019年5月28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佛山检测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涉讼工程安装电梯检验合格。
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公司签署《结算书》,确认涉讼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079240元。
原告与被告恒***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涉讼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79240元,包含了保修金53962元,涉讼工程保修期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
另查明,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恒***公司先是向原告支付388720元,后于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又查明,原告已开具涉讼工程的1079240元工程款发票,其中最后两张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21年7月6日,金额分别为7440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讼工程已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于2021年5月28日届满,被告恒***公司应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涉讼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79240元,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恒***公司仅付款588720元(388720元+200000元),故被告恒***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520元(1079240元-588720元)。
被告恒***公司拖欠工程款,其应从应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涉讼合同约定,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且办理完结算手续20个工作日内,同时原告提交5%质保金发票,被告累计付款比例应为95%,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期于2021年5月28日届满,故被告应于2021年7月12日前支付质保金。关于95%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原告与被告恒***公司虽然已于2020年12月12日办理结算,但原告于2021年7月6日才开具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发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恒***公司提交该工程款发票的时间,考虑到发票交接及付款的合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恒***累计支付95%工程款的时间亦为2021年7月12日前。因此,被告恒***公司应以490520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奥园公司为被告恒***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奥园公司对被告恒***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90520**原告佛山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以490520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本项随上述第一项清;
三、被告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恒***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2.31元,财产保全费2972.6元,合计7654.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91元,被告佛山市南海恒***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0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用750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