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通博测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丹东通博测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通博测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仪器仪表产业基地启动区标准厂房7号楼西侧1层半层、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寒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军,男,该公司销售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辽宁原梓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飞渡路950号。
法定代表人:房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权,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通博测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测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工业品买卖及安装调试、验收合同》合同编号:20170315-08附件1载明:流量范围标准法0.5m³/h~1800m³/h。而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出具了五份校准证书,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检表工作台增加至9条。故案涉上述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流量范围标准法指标事实不清。合同约定付款支付条件为:国家计量检定机构、***公司验收并出具检定证书后30天,提交所有必须文件资料及有效证书,7天内付款。***科技公司认可其给付通博测控公司的校准证书为合同约定的检定证书,但提出其公司亦应提交检定证书。通博测控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就是计量单位出具的一份检定证书,并非***科技公司陈述的两份检定证书。***科技公司不具备出具检定证书的资质。通博测控公司未向***科技公司索要检定证书。另外,通博测控公司提出***科技公司在给付校准证书时并未向通博测控公司提出异议,并且继续支付货款,***科技公司提供的几个双方往来信函是双方正常业务售后服务的范畴,其所涉内容并未影响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故本案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事实不清。因此,将本案发回重审,查明上述问题及案涉设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是否解决、案涉设备停止使用的原因。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丹东通博测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沈维刚
审 判 员 张春霞
审 判 员 李大为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可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