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8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西路182、184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明,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武警水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程建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湘晖,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沛,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城乡防灾减灾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横江村路段。
法定代表人:戴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景观大道南9号。
法定代表人:沈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城乡防灾减灾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以下简称“番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安能公司向星凯公司支付工程款941489.49元及其利息(以941489.49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建设指挥部在欠付安能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941489.49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述星凯公司、安能公司、建设指挥部、番禺水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安能公司拖欠星凯公司工程款本金924334.92元有误,应为941489.49元。(1)星凯公司与安能公司虽然没有进行过最终结算,但建设指挥部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双方的财务均依《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进行沟通或阶段结算,具体从五笔工程款转付:支付441500元,转付300000元,相差141500元;支付883082.82元,转付1024582.82元(883082.82+141500);支付120万,转付1154040元(三笔支付管理费:2524582.82×2.5%=63114.57元,代垫开户金额1万元,合同印花税、往来款7154.57元);支付120万元,转付117万元(120万×2.5%=3万元),可见,17154.57元是星凯公司代垫款项。(2)法院调取的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显示的时间是2006年12月6日,授权张道旺“代表我单位到贵行办理开户手续等相关事宜”,而开户金额现金1万元是2007年1月30日,难道远在厦门的安能公司会在番禺存现金l万元?需要注意的是星凯公司提交的临时存款账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原件显示的时间是2007年5月15日。综上,星凯公司认为认定事实除证据外,还需从挂靠的行业惯例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考虑2.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主文引用法律文义内容错误,欠付金额不清(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哪些价款属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予以明确。理论上此处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是指发包人在欠付其下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具体到本案就是建设指挥部在其作为发包人,欠付其下手承包人安能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据此,星凯公司认为本案根据星凯公司的诉求和庭审情况,建设指挥部欠付安能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包括本案工程款(即工程价款的本金)及其利息,而不是仅指本案工程款(即工程价款的本金)。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星凯公司认为,发包人支付价款就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而工程造价就是本案工程款(即工程价款的本金)。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就《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答复“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16号》:“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等均认为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5.利息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承包人主张利息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之解答,星凯公司也认为,本案利息理应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一部分。欠付工程款利息为应付工程款本金的法定孳息,与本金间有随附关系即工程价款的利息作为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必然跟随工程价款本身产生或消灭。即使建设指挥部与安能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建设指挥部也应当支付利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的基础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孳息,本案的原物是劳动折价的补偿,因此本案原物的范围包括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2)本案,虽然安能公司、建设指挥部之间就余款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一审已通过审理建设指挥部欠付安能公司的工程价款并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且核对:认定建设指挥部向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724582.82元,尚欠合同价款690693.26元以及增加工程款274936.99元,合计965630.25元;据此,根据已有的证据确定建设指挥部欠付安能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工程款金额为965630.25元及其利息。另星凯公司认为不管《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何时,涉案工程保修期至2011年4月1日,现星凯公司向安能公司计息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9月21日,晚于安能公司向建设指挥部计息的起始时间,且工程款本金少于965630.25;3.建设指挥部应与安能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解答》:2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定性为连带责任。”之规定,一审也已认定建设指挥部承担连带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之规定,建设指挥部应与安能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星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引用法律文义内容错误且欠付金额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保护星凯公司的合法权益。
安能公司辩称:1.对于是否应当由建设指挥部承担利息跟我安能公司没有关系;2.一审法院已经查过一万元的事实,没有新的证据来证明安能公司不认可星凯公司主张的一万七千多元。
建设指挥部、番禺水务局辩称:1.建设指挥部、番禺水务局认为星凯公司对于法条的理解是错误的,在本案的结算和施工工程中建设指挥部、番禺水务局不能确认星凯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建设指挥部、番禺水务局一直以来是对接的安能公司没有星凯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星凯公司是无权直接向建设指挥部、番禺水务局主张工程款和利息,否则建设指挥部、番禺水务局认为法律就是保护非法利益;2.星凯公司引用广东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认为欠付利息是在工程款范围内,但是该指导意见适用前提是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过利息而且也应当支付利息,但是本案当中星凯公司没有向建设指挥部请求过利息,更何况本案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已查明是安能公司没有向建设指挥部提起尾款结算的问题,所以建设指挥部不应当支付相关利息。因此本案不存在建设指挥部欠付安能公司的利息,只欠付工程款的本金故而不能适用省高院的指导意见。
安能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星凯公司对安能公司的诉请,判令安能公司无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安能公司怠于结算并获取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怠于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是星凯公司。原审判决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时,确认了甲方的合同义务,包括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甲方(管理费)责任”的内同全文确认,但对乙方的合同义务完全没有确认,包括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的内容只字未提。原审判决至确认安能公司义务(责任),未确认星凯公司义务(责任)。这是有背双方合意,将双方约定的由星凯公司承担的结算和收取工程款的义务强加于安能公司。本案安能公司与星凯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是挂靠合同、整体转包合同。正因为双方明了内部承包合同的实质内涵是星凯公司取代安能公司承担安能公司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安能公司的权利义务,才会在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乙方的责任是“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施工方义务”。同时,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现场项目部”中约定,“工程现场项目部由乙方组建并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双方的合意清晰明了:星凯公司代替安能公司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施工方的义务,由乙方组建项目部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3、4、6、7款,第十条第2款,均能够印证星凯公司代替安能公司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施工方的义务,由乙方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因此,结算和收取工程款,是星凯公司的义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没有任何一方提出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安能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建设指挥部完成审批流程后,安能公司没有设置任何障碍阻止星凯公司去结算和收取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认为安能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按呢过公司怠于结算并获取工程款的目的是安能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是罔顾事实。对于安能公司而言,收取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后,才能够收取星凯公司的管理费,实现安能公司的合同目的。4.原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约定的业主工程款到位后3天内支付,属约定不明,是错误的。如前所述,结算和收取工程款是星凯公司的义务。星凯公司以安能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指挥部完成结算和收取工程款流程后,建设指挥部将工程款支付至安能公司账户,三天支付给星凯公司才是安能公司的义务,双方约定明确,并不存在歧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不明确,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5.建设指挥部实际支付的五笔工程款,每一笔都是星凯公司去办理手续,安能公司只是提供账户以及受到工程款后支付给星凯公司,足以印证结算和收取工程款是星凯公司的义务。6.在星凯公司对林海出具的120万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中的1154040元予以认可,对其中45960元现金不予认可是错误的。120万元的收据是一个整体,不具有可分性。星凯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其法律后果只能是认可全体真实,不可能认可一部分真实,一部分虚假。原审法院以安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海为星凯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星凯公司授权林海收取45960元现金款项的事实为由不予认可45960元现金,明显是错误的。如果林海不是星凯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未经星凯公司授权收取该45960元现金,那么林海出具120万元的收据有何依据,且星凯公司认可该12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星凯公司否认该收据的关联性。但是其不予认可45960元现金,是对收据的真实性的异议,而不是对关联性的异议。因此星凯公司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7.原审判决未查明结算和收取工程款是星凯公司的义务,在此基础上支持星凯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安能公司与星凯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双方还涉及其他结算的问题,如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星凯公司应向安能公司提供70%的材料发票和30%的劳务发票,但星凯公司未足额提供,由此产生星凯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判令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既对安能公司不公平,亦无益于平息本案的纷争。
星凯公司辩称:1.关于安能公司上诉所称的“结算和收取工程款是星凯公司的义务”及“怠于结算并获取工程款”问题。(1)从合同签订的目的和约定的内容看,安能公司与星凯公司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安能公司将广州市番禺区南部快线沿线排水系统整治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星凯公司组织实施,为了加强对该工程的管理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甲方(管理方)责任”其中一条“组织工程验收竣工决算…‘第八条付款及结算方法”“4、结算方式按乙方施工范围内项且甲方与发包人的最终结算款作为结算依据”以及“业主工程款到位后3天内支付“给星凯公司等内容.结合建设指挥部与安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与建设指挥部结算和收取建设指挥部工程款既是安能公司的权利,也是安能公司的义务;与安能公司结算和收取安能公司工程款是星凯公司的权利。(2)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合同相对性,就是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有关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否则不构成有效的结算和支付。本案,建设指挥部与安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对建设指挥部和安能公司有约束力,对星凯公司没有约束力;况且《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由星凯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实施施工任务;即使有如此约定,根据《合同法》第65条,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施工合同》也对星凯公司没有约束力。可见,与建设指挥部结算和收取建设指挥部工程款既是安能公司的权利,也是安能公司的义务。(3)《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安能公司没有提供建设指挥部同意转让的证据,建设指挥部在一审也辩称“不知道星凯公司与安能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星凯公司认为,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其实质是安能公司退出《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星凯公司与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至于,安能公司所称.每一笔工程款都是星凯公司去办理手续等.其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而不是“本人”关系。(4)一审认定安能公司“怠于结算并获取工程款”证据确凿充分,有法可依。从安能公司提供的《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与理由可知,安能公司对法律的错误解读认为本案“星凯公司跟建设指挥部结算”、“星凯公司直接收取建设指挥部工程款”,导致其“怠于结算并获取工程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3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6月20日,批核“同意”的答复。之后,安能公司既不直接向建设指挥部追讨涉案工程款,也没有向建设指挥部提起诉讼,还说“结算和收取工程款,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这些“怠于”行为对星凯公司造成损害。综上,安能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由于其对法律的错误解读想当然认为与建设指挥部结算和收取建设指挥部工程款是星凯公司的义务,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进一步坐实了安能公司在与建设指挥部结算条件早已具备的条件下”怠于结算并获取工程款”的事实。2.关于“业主工程款到位后3天支付”问题。星凯公司认为,“3天支付”约定当然明确,但“业主工程款到位后3天支付”约定涉及到内部承包合同外的建设指挥部,若建设指挥部怠于支付工程款,安能公司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星凯公司认为该约定显然不明;至于,该约定的效力问题.一审认定很清楚了。3.关于“安能公司是否实际取得工程款,都不影响星凯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问题。星凯公司认为,这实际上涉及工程款支付的时间问题,支付条件成就.自然不会考虑安能公司是否实际取得工程款,详见一审认定。4.关于林海出具的收据(不是收条)中45960元现金问题。(1)一审时。星凯公司对《收据》一组质证时已明确,没有原件,依法不予质证,一审判决书第十页《收据》一组的质证是在安能公司能够提供证据原件的基础上质证的。(2)安能公司对星凯公司的《收据》一组的质证,“断章取义”。从一审判决书第十页《收据》一组的质证情况看,星凯公司对《收据》一组分成两部分质证。对盖有星凯公司财务专用章4张《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因是《收据》中还有往来款,如2007年1月30日,星凯公司代垫的买支票前开户金额l万元,代垫的合同印花税7154.57元;但对2007年10月lO日120万元的《收据》有异议的,见一审判决书第十页倒数第四行。2016年1月12日,代理人向一审提交的《补充意见》一文明确“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即使安能公司能提供该《收据》原件及支票签名是林海也不能就此证明星凯公司已收取120万元工程款事实。”(3)除一审论述外,补充如下:2007年10月10日《收据》来源于安能公司,其他4张《收据》来源于星凯公司;安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林海与星凯公司的关系;对现金支付的合理解释如为什么要给林海或星凯公司45960元现金及交付细节没有解释,属举证不能,若按照安能公司的逻辑,其完全可以将2008年1月20日117万的《收据》不提交,换成类似与2007年10月10日《收据》140万,由张三或李四签名,说成给了支票117万,现金33万给了张三或李四;本案一审第三次开庭(2015年12月10日下午),安能公司又说时间久了,不知道45960元现金给了谁。退一万步,不要说该《收据》证明不了星凯公司收到了《收据》项下的款项,仅凭一张《收据》也不足以认定林海已实际收到了《收据》项下的款项,安能公司没有完成举证。5.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星凯公司认为不是“未查明结算和收取工程款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而是安能公司曲解法律,罔顾事实,强加于星凯公司;本案利息是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利息是应付工程款本金的法定孳息,利息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6.关于“70%的材料发票和30%的劳务发票”问题。(1)安能公司前后说法不一致,自相矛盾。一审答辩时星凯公司“向本公司开具的发票均为虚假发票,导致本公司产生了经济损失”;上诉状又说星凯公司“未足额提供,由此产生被上诉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即使因开具发票问题而导致的损失也好,违约赔偿也摆,与工程款属不同性质的款项;本案安能公司也没有就此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7.关于专款专用的问题,主要是南沙区政府和番禺区政府就标的问题没有交涉清楚;星凯公司向安能公司汇报过问题。综上,星凯公司不同意安能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建设指挥部、番禺水务局述称:安能公司针对的是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提起上诉,建设指挥部、番禺水务局同意一审判决,建设指挥部、番禺水务局对本金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965630.25元及利息(以965630.2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90636.97元)合计1056267.22元。2.建设指挥部在欠付安能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工程欠款965630.2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能公司、建设指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结合讼争各方的证据和庭审上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建设指挥部为广州市番禺区南部快线沿线排水系统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的发包人。2006年12月6日,建设指挥部经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投标确定安能公司为广州市番禺区南部快线沿线排水系统整治工程的中标单位。
2006年12月22日,建设指挥部与安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指挥部就涉讼工程,接受了安能公司的投标,合同总金额4415276.08元(不含增加工程),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额为准,工程不允许分包。
2007年1月17日,安能公司(甲方)与星凯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番禺区南部快线沿线排水系统整治工程;承包范围: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文件的约定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按人民币4415276.08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费用计取:乙方保证全面履行合同的条件下向安能公司上交的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2.5%计取,并负责本工程所需的税金费用;甲方负责指导和监督乙方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标准及规定;协调与业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及施工现场周边关系;组织工程验收竣工决算;根据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到位情况,结合乙方完成的工程进度情况,甲方按比例扣除工程各项费用后进行支付,业主工程款到位后3天内支付;按乙方施工范围项目甲方与发包人的最终结算款作为结算依据,扣除各项费用后,作为乙方的最终合同款,乙方应递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后,才能进行结算;质量保证金按建设指挥部扣除比例暂扣,工程保修金期满发包人支付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2007年1月30日,星凯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3月31日完成了对涉讼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2012年9月28日,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受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委托对涉讼工程进行评审,并出具《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确认涉讼工程送审金额为4780687.46元,审定金额为4690213.07元。
2012年10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向建设指挥部出具了《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审核意见书》,确认涉讼工程送审额为4780687.46元,审定额为4690213.07元,其中合同价为4415276.08元,增加工程为274936.99元。
2013年6月18日,因合同变更共超出施工合同价274936.99元,超出6.227%,按规定需报请分管区长审批,建设指挥部监督管理机关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请示番禺区副区长并签发《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关于广州市番禺区南部快线沿线排水系统整治工程增加费用的请示》[番水(2013)100号],同年6月20日,批核同意的答复。2015年4月16日,星凯公司以两安能公司、建设指挥部没有支付工程余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讼争各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关于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星凯公司主张其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星凯公司提供了与安能公司签订的约定其挂靠关系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星凯公司以安能公司名义缴交的税费《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以及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庭审中,安能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承认星凯公司是挂靠安能公司实施完成涉讼工程的施工人,建设指挥部对星凯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确认。
2、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
星凯公司表示,与安能公司之间并没有进行过结算,2012年9月28日,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受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委托出具了《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确认涉讼工程超出施工合同价274936.99,审定总施工工程价为4690213.07元,2012年10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向建设指挥部出具了《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审核意见书》确认上述工程价增加超过施工合同价的274936.99元,2013年6月18日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请示番禺区副区长并签发《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关于广州市番禺区南部快线沿线排水系统整治工程增加费用的请示》批核同意,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6月18日起算。对此,星凯公司提供了《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审核意见书》、《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关于广州市番禺区南部快线沿线排水系统整治工程增加费用的请示》复印件为证。安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建设指挥部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10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向建设指挥部已出具了财政评审结果,因此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关于建设指挥部与安能公司的结算情况。建设指挥部表示其已向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724582.82元,尚欠合同价款690693.26元以及增加工程款274936.99元,对于合同价款690693.26元可予支付,但增加工程款274936.99元仍需经过审批程序,未能确定是否需要支付,安能公司、建设指挥部之间就余款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安能公司确认建设指挥部的陈述,认为财政评审已确定建设指挥部应向安能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但由于建设指挥部迟迟未完成其内部审批手续因此未付清款项。星凯公司认为,安能公司与建设指挥部双方约定本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是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额为准,从星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增加工程已通过了财政评审,因此应以财政评审的金额为准,就增加工程部分番禺区副区长早已在2013年6月20日签名同意支付,支付增加工程款审批的流程早已完成。
3、关于星凯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情况。
星凯公司认为,安能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07年3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24582.82元;2007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款1154040元;2008年2月21日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720000元+450000元)共五笔款项3648622.82元。星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发票号码:00042966、00042967、00125155、00160908,有安能公司员工签名)、《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NO.02010067、02010068、02010981,有安能公司员工签名)、银行进账单原件(2007年3月15日3份、2007年3月29日、2007年10月15日、2008年2月21日华夏银行进账单原件、2008年2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原件)。安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证明的付款情况不予确认。安能公司主张认为,其在2007年3月14日向星凯公司支付300000元;2007年3月29日支付1024582.82元;2007年10月10日支付1200000元;2008年1月20日支付1170000元,安能公司向星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进账单,以及星凯公司开具的收据均载明款项为“工程款”,故已向星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3894582.82元。为此安能公司提交了《收据》复印件证明[其中包括:2008年1月20日开具号码为0608463的《收据》,2007年3月14日开具号码为0029062的《收据》,2007年3月29日开具号码为0029063的《收据》、2007年3月29日开具号码0029064的《收据》、2007年10月10日开具号码为1005590的《收据》(该收据内容为:收到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交来:广州番禺南部快线排水系统整治工程进度款1200000元,经手人林海)],证明已向星凯公司支付工程款3694582.82元的事实。星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安能公司在番禺开设是工程结算账户,所以星凯公司与安能公司无论是往来款,还是支付工程款都只能以支票的形式进行。上述《收据》是在银行转账前先开具,即先有《收据》后有银行进账单,因此不排除会出现银行进账单所记载的金额,与《收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收据》并不是实际收款凭证,款项往来应以银行进账单的汇款为准。星凯公司对安能公司提交的2007年10月10日120000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并没有盖星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记载的1200000元金额与星凯公司提交的2007年10月15日《进账单》的1154040元金额并不一致,其余4张《收据》上均有盖有星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实款项的支付情况。安能公司认为,2007年10月10日的《收据》显示本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的款项,其中1154040元以开具银行支票的形式转账支付,余下45960元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星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林海,星凯公司收到款项后开具了1200000元的《收据》。为此安能公司提交了支票复印件予以证明。星凯公司质证认为,确认2007年10月15日收到款项1154040元,而《收据》的经手人一栏签名人签署人为“林海”,该人并非星凯公司的员工;安能公司称余下的款项系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林海的事实有异议,从星凯公司开具《收据》的惯例反映,每份《收据》都是提前一日填写后,再由安能公司开具汇款支票,但安能公司提交的2007年10月10日1200000元《收据》较为特殊,2007年10月15日才转账1154040元给星凯公司,星凯公司以往常开具收款《收据》不仅有星凯公司经办员工的签名,上面也要盖有星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林海并不是星凯公司的员工,星凯公司也没有授权林海收取款项,安能公司称以现金支付给林海的行为,与双方支付的款项习惯并不相符,对安能公司主张支付12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安能公司认为,林海多次代表星凯公司与安能公司进行合同接洽,但安能公司无法提交林海为星凯公司员工的证据。
4、星凯公司代垫款项情况。
除了上述工程款的收取,星凯公司认为,其为安能公司开设结算账户代为存入的10000元、代为缴纳合同印花税等费用7154.57元,因此,扣除上述两笔代垫款,星凯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3831468.25元,因此安能公司尚欠965630.25元。对于星凯公司主张因开设银行账户为安能公司垫付10000元的开户款项的问题。星凯公司认为,安能公司曾委托星凯公司的员工陈金梅办理银行账户开户手续,陈金梅开户时提交了委托书,并以现金方式垫付了开户的款项10000元。为此星凯公司提交了《华夏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证明。安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显示星凯公司为安能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星凯公司的申请依职权到华夏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调取相关的材料,该行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的材料包括:2007年1月30日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华夏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安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程建辉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张道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星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无异议,安能公司根据星凯公司的要求在番禺开具了帐户便于工程结算,星凯公司法人妻子陈金梅误认为代安能公司职员张道旺办理开户手续,视为安能公司在法律的授权委托的关系,开户的手续由陈金梅办理。现金缴款单显示2007年1月30日缴纳了现金10000元,《华夏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与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安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无法证明星凯公司的主张,张道旺为本公司的员工,开户的手续由其办理。建设指挥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证据与其无关。对于星凯公司主张认为代安能公司缴纳了合同印花税及其他费用合计7154.57元的事实,星凯公司确认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安能公司认为,星凯公司没有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向安能公司支付管理费,星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另查明,建设单位是建设指挥部,其主管部门是番禺水务局。
以上事实,有星凯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鉴定书》、《评审结果确认表》、《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审核意见书》、《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文件(番水{2013}100号)》、《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讼工程为广州市番禺区南部快线沿线排水系统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是发包人,安能公司是承包人。虽然安能公司不承认星凯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从星凯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可见,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与安能公司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星凯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载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星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不具备承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而承揽涉讼工程,安能公司与星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涉讼工程转包给星凯公司承揽,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星凯公司的起诉有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合同效力方面看,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二、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星凯公司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业主工程款到位后3天内支付”从其文义看,业主工程款要到位星凯公司才有权要求支付,但本案星凯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完成了对涉讼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10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向建设指挥部出具了《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审核意见书》确认涉讼工程及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2013年6月18日,因合同变更共超出施工合同价274936.99元,超出6.227%,按规定需报请分管区长审批,建设指挥部监督管理机关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请示番禺区副区长并签发《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关于广州市番禺区南部快线沿线排水系统整治工程增加费用的请示》(番水〔2013〕100号),副区长于同年6月20日签署“同意”。期间,安能公司与建设指挥部结算条件早已具备,而安能公司却怠于结算,安能公司也确认安能公司与建设指挥部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安能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在与建设指挥部可以结算并获取工程款的情况下,怠于结算并获取工程款,显然是不正当地阻止了条件的成就,依法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2、《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业主工程款到位后3天内支付”从其法律性质看,属于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其工程款支付条款也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
总之,星凯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人,有权向安能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安能公司是否实际取得工程款,都不影响星凯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关于安能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对于安能公司主张在2007年10月10日分别交付了1154040元支票及支付了45960现金共计1200000元给星凯公司的事实,其提交的2007年10月10日的《收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证据上记载款项支付人为厦门安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并非安能公司,收款人记载为林海,该收据没有盖星凯公司的公章,且星凯公司否认林海是其公司的员工,而安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海为星凯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星凯公司授权林海收取45960现金款项的事实,因此对安能公司主张支付上述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安能公司向星凯公司共计为3648622.82元(300000元+1024582.82元+1154040元+720000元+450000元)。
星凯公司主张认为因安能公司开设银行代其垫付开设银行账户存入款项10000元,但根据一审法院所调取的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华夏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安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内容,不能印证星凯公司主张的事实,对星凯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星凯公司主张认为代安能公司缴纳了合同印花税及其他费用合计7154.57元的事实,由于星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涉讼工程(含增加工程)结算价为4690213.07元,星凯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为117255.33元(4690213.07×2.5%),安能公司已支付了3648622.82元,仍拖欠924334.92元(4690213.07元-3648622.82元-117255.33元)。
四、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涉讼工程于2010年3月31日竣工并验收。现星凯公司请求从2013年9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建设指挥部和番禺水务局的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星凯公司,发包人是建设指挥部。诉讼中,建设指挥部表示与安能公司就涉讼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建设指挥部应在欠付安能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星凯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番禺水务局作为建设指挥部的主管部门单位,其应对建设指挥部承担的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4334.92元;二、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应以924334.92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三、广州市番禺区城乡防灾减灾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应在欠付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对广州市番禺区城乡防灾减灾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担的第三项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06元,由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元,由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4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工程为广州市番禺区南部快线沿线排水系统整治共层,2006年12月6日,建设指挥部经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投标确定安能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双方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建设指挥部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安能公司为承包人。2007年1月17日,安能公司与星凯公司就涉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07年1月30日星凯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3月31日完成了对涉讼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以上合同以及星凯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星凯公司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建设指挥部与安能公司,星凯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安能公司与星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也未约定应由星凯公司与建设指挥部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安能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与建设指挥部进行结算是星凯公司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安能公司与星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则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为无效条款,安能公司向星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而涉讼工程已于2010年3月3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则安能公司应予2010年3月31日向星凯公司支付工程款。
安能公司主张在2007年10月10日分别交付了1154040元支票及支付了45960现金共计1200000元给星凯公司,其提交的2007年10月10日的《收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证据上记载款项支付人为厦门安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并非被告安能公司,收款人记载为林海,该收据没有盖原告星凯公司的公章,且星凯公司否认林海是其公司的员工,而安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海为星凯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星凯公司授权林海收取45960现金款项的事实,安能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星凯公司主张因安能公司开设银行代其垫付开设银行账户存入款项10000元,但根据一审法院所调取的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华夏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安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内容,不能印证星凯公司主张的事实,对星凯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星凯公司主张代安能公司缴纳了合同印花税及其他费用合计7154.57元的事实,由于星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涉讼工程(含增加工程)结算价为4690213.07元,星凯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为117255.33元(4690213.07×2.5%),安能公司已支付了3648622.82元,仍拖欠924334.92元(4690213.07元-3648622.82元-117255.33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安能公司应自2010年3月31日起向星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拖欠工程利息,星凯公司请求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星凯公司主张建设指挥部应在欠付安能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星凯公司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建设指挥部应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以其欠付安能公司工程价款范围为限。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市番禺区城乡防灾减灾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对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广州市番禺区城乡防灾减灾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欠付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为限);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对广州市番禺区城乡防灾减灾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本金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6元,由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元,由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2元,由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国雄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肖笑权
吴煜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