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889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婕,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西路182、184号。
法定代表人:蔡荣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明,广东极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华,系该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
法定代表人:蔡建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祺、何雨,分别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暨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婕、被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明、陈洪华、被告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祺、何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劳务费用共计100000元及利息5637.08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5日);2.被告星凯公司、被告体育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一的聘请,于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在被告二承建被告三的“棒球场功能房(力量房)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担任施工管理负责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一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一万元,按月支付。
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称“因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运作需要垫资,资金周转暂时遇到困难”等原因向原告提出“无法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需要收到工程款后才向原告支付”。原告基于对被告一信任(与被告一因工作关系己认识十余年)及了解建设工程有垫资的行业作法,故也不做计较,尽心尽力地配合、协助被告一完成涉案工程的工作。但是,涉案工程结束后,被告一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
2019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款总额383972元,其中施工期间的工资1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到本息付清为止。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以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并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
经原告了解,被告一与被告二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一以被告二名义运营涉案工程项目。被告三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与被告二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棒球场功能房(力量房)维修改造工程补充合同》显示工程款支付日期已到期,被告三声称其工程款已付清,但却拒绝向原告出示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1、原告受被告一的聘请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一接受原告的劳务并同意支付劳务费,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但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一与被告二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因合同双方无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实施无效民事行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三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有合理的怀疑其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因此,被告三应对原告的劳务费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星凯公司辩称:1、我司从未与原告约定每月1万元的工资,***虽系我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原告与***有何私人关系,均与我司无关;2、我司的所有工人工资问题,在2020年年初经天河区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经解决。原告也有参与调解,但其提供的资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本公司或***是雇佣关系。
被告体育中心答辩称:1、被告体育中心没有拖欠工程款,因此无须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是被告星凯公司违法转包及违约导致的,被告体育中心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25日,被告星凯公司中标了被告体育中心的涉案工程。在星凯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10月9日被告体育中心与被告星凯公司签订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在进入场地签到时写明自己是星凯公司人员。被告体育中心曾为原告开具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工作人员”。
2018年10月,被告体育中心向被告星凯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80万元。同年12月,又支付了进度款30万元。次年8月,支付了尾款359454.76元。综上,被告体育中心向被告星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459454.76元。
2018年10月,被告星凯公司向被告***结算工程款。根据被告星凯公司提交的《项目部承包工程款结算单》中其中一份载明,申请人为***,合同号为2018-186,合同总价1459454.76元(各份结算单的内容大致相同,只有金额不同)。根据被告星凯公司的陈述,其一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223023.09元,中途每一笔体育中心支付的款项,星凯公司都在扣除了16.2%的管理费和税金后予以发放给***。
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欠原告工资1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本息偿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1)被告星凯公司向***结算时,一次性结算报酬超过十万元,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结算单名称中载明是“承包工程款结算单”,被告***旁注明有“合同号”,发放款项为“合同款”,显而易见,被告***与被告星凯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3)体育中心向星凯公司支付的约146万元工程款,星凯公司在仅扣除16.2%的工程管理费和税款后全部发给***,显系将从体育中心承包而来的工程主体(甚至有可能是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证据证明具有资质的自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组织,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结合以上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星凯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关系,应当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而原告参与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有被告体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金额方面,***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该金额还有借据作为佐证)予以确认。借据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体育中心合法招标,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体育中心存在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体育中心对本案责任承担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星凯公司、***应共同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如单独承担了本案责任的,可以向对方主张分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资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全部由被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暨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