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西路182、184号。
法定代表人:蔡荣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明,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婕,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雨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
法定代表人:蔡建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宁,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雨龙、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8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星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明、陈洪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婕,被上诉人体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宁、何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吴雨龙、体育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项目及其起止问题:吴雨龙以星凯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涉案工程项目完工时间大约为2019年4月初。《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共70个日历天内完成,***提供的《微信群工作沟通记录》可予以证明。2018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项目开工后,吴雨龙又以广州市筱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项目增加了70多万元的工程与体育中心以倒签的方式签订补充协议。涉案工程项目以最高限价180万立项,两项相加超过180万元,新增工程又变成另一项目,增加工程项目与涉案工程项目均是同一批工人施工,由于申请程序繁琐,原本2个多月的工期的涉案工程项目拖到2019年4月初,致使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延迟,一并于2019年9月16日竣工验收。(二)***的诉求涉及的期间与《借据》问题:1.时间与金额不符。***一审诉求劳务费的期间是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但涉案工程项目(含增加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竣工验收,而体育中心出具《见证说明》,对此,***、体育中心没有解释。2.星凯公司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借据》形成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而涉案工程项目(含新增工程)竣工于2019年9月16日,还款日期2019年12月31日,正值吴雨龙因涉案工程项目(含新增工程)拖欠工人工资被投诉期间,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是全能,全能的月薪为5000元/月,非***。《借据》内容相互矛盾,款项性质不明。吴雨龙就涉案工程项目不存在所谓“借款”的需要。即使吴雨龙拖欠其工资,也已转变为借款关系,其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关系已变,且以吴雨龙个人名义签名确认,与星凯公司无关。(三)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星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体育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吴雨龙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雨龙向***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劳务费用共计100000元及利息5637.08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5日);2.星凯公司、体育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吴雨龙、星凯公司、体育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星凯公司中标了体育中心的涉案工程。在星凯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10月9日体育中心与星凯公司签订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吴雨龙在进入场地签到时写明自己是星凯公司人员。体育中心曾为***开具证明,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工作人员”。2018年10月,体育中心向星凯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80万元。同年12月,又支付了进度款30万元。次年8月,支付了尾款359454.76元。综上,体育中心向星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459454.76元。2018年10月,星凯公司向吴雨龙结算工程款。根据星凯公司提交的《项目部承包工程款结算单》中其中一份载明,申请人为吴雨龙,合同号为2018-186,合同总价1459454.76元(各份结算单的内容大致相同,只有金额不同)。根据星凯公司的陈述,其一共向吴雨龙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223023.09元,中途每一笔体育中心支付的款项,星凯公司都在扣除了16.2%的管理费和税金后予以发放给吴雨龙。2019年12月25日,吴雨龙向***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吴雨龙欠***工资1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本息偿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1)星凯公司向吴雨龙结算时,一次性结算报酬超过十万元,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结算单名称中载明是“承包工程款结算单”,龙旁注明有“合同号”,发放款项为“合同款”,显而易见,吴雨龙与星凯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3)体育中心向星凯公司支付的约146万元工程款,星凯公司在仅扣除16.2%的工程管理费和税款后全部发给吴雨龙,显系将从体育中心承包而来的工程主体(甚至有可能是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证据证明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吴雨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组织,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结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星凯公司与吴雨龙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关系,应当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而***参与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有体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吴雨龙向***出具的借据互相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额方面,吴雨龙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一审法院对***主张的金额(该金额还有借据作为佐证)予以确认。借据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查,体育中心合法招标,***无证据证明体育中心存在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因此***主张体育中心对本案责任承担责任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星凯公司、吴雨龙应共同对***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星凯公司、吴雨龙、体育中心如单独承担了本案责任的,可以向对方主张分担责任。
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判决:一、吴雨龙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100000元工资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星凯公司应对吴雨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由星凯公司、吴雨龙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星凯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证据1《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装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拟证明吴雨龙以广州市筱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体育中心签订了金额707586.72元的增加工程合同的事实;证据2《委托书》,拟证明吴雨龙是体育中心装修工程定点采购项目负责人,委托广州市筱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款转入账户名称:黄某某,账号:62×××02,金额:629752元的事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体育中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主张的是劳务费,而不是要求返还出借的款项,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星凯公司应否对吴雨龙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星凯公司主张吴雨龙以广州市筱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体育中心工程的一部分,吴雨龙是代表广州市筱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但涉案《项目部承包工程款结算单》《收款收据》《协议书》中,《项目部承包工程款结算单》申请人是吴雨龙,合同号是星凯公司与体育中心所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号;《收款收据》是星凯公司直接向吴雨龙支付涉案工程款。另外吴雨龙在入场签到时写明是星凯公司人员。故一审认定吴雨龙从星凯公司分包涉案工程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星凯公司主张***涉嫌虚假诉讼,主张***并不是涉案工地员工,而是广州市筱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员工。对此,本院认为,除了吴雨龙出具的《借据》明确了涉案工地拖欠***工资外,还有体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工作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签到表等证明了***是星凯公司涉案工程工地上的施工管理人员。综上,星凯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吴雨龙,应当与吴雨龙一起对工程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星凯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吴雨龙结清工程,不应在本案中超额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星凯公司向***承担责任是源于其违法分包的行为,而不是以其是否向吴雨龙付清工程款为裁判依据。如果星凯公司确已向吴雨龙结清工程款,其可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再另行向吴雨龙主张权利。
关于星凯公司的律师调查令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足以认定星凯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该事实是其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至于吴雨龙与体育中心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本案事实(星凯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给吴雨龙,吴雨龙欠付***涉案工程劳务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星凯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星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艳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泽如
邱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