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3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宇,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信(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老坑社区锦绣中路19号美讯数码科技厂区1号厂房1203。
法定代表人:蒋骏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西路182、184号。
法定代表人:蔡荣森,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吴晓燕,女,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信(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信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原审被告吴晓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重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重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并未实际验收,且不符合验收标准。首先,即使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且认定为重信公司班组于2020年1月4日退场,但该退场行为系因临近春节其在未经过***同意情况下私自离场,并不代表其已经完工,至于当日出具的结算书也仅仅代表双方认可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其次,根据***提供的多张监理通知单及质量整改通知单可知,涉案工程的GRC装饰板存在大面积开裂,属于严重质量缺陷,尤其从2019年11月11日监理通知内容明细可以看出,因重信公司始终未能解决GRC板的开裂问题,监理单位己明确要求重信公司停止施工,要求其分析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后方可继续施工,而因重信公司迟迟未能提供分析意见,又不能解决涉案板材的开裂问题,故其在2020年1月4日擅自离场。其后由于疫情缘故,国家经济停摆,为了响应政府号召,直到2020年5月涉案工地方才陆续恢复施工,恢复施工后***多次与重信公司电话沟通无果,其既不安排人维修又不提出解决方案,故此方在2020年7月14日向重信公司邮寄质量整改通知单,通知单内容中也明确了***多次口头告知重信公司,并于次日在微信群中表明:“你们施工的开裂问题一直有同你沟通,你们也一直没有整改好,怎么验收”但因其拒不配合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即使认定涉案工程已交付,重信公司也未提交任何验收报告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合格,且截至上诉日止,涉案工程仍未能完成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在本案原审判决前,即涉案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是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也严格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并因考虑到过年团聚因素,多给予重信公司两万合同款。而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明确了重信公司在工程安装完毕后,应通知***组织验收,且在验收合格后需要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但重信公司在施工完工后至诉讼期间未能提交任何验收报告,也未曾发过任何验收通知告知***。且如果按照原审法院审理逻辑推断,重信公司也至少应该在2020年1月4日交付工程后至起诉前即2020年8月间通过书面、电话、口头等方式通知***前来验收。但截止原审判决日止,其均未催告验收,反而是从***提交证据可以看出,***多次催重信公司前来维修,但重信公司针对维修问题避而不谈,径直向法院起诉索款。综上,原审法院明显减损了重信公司的举证责任及告知责任,增加了***的举证责任导致判决违背了案件事实情况。
被上诉人重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星凯公司、吴晓燕并未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吴晓燕述称,现场因质量问题一直未协商一致,钱未支付,其仅是现场的财务,不是施工人员。
原审被告星凯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重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凯公司、***、吴晓燕连带向重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72074元及利息2581元(利息以17207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2日为2581元);2.星凯公司、***、吴晓燕连带向重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5340元(违约金以29207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2日为3534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星凯公司、***、吴晓燕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重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更名为重信(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1日,星凯公司(甲方)与***(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黄埔区图书馆西馆改造工程项目责任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对所承接的工程在企业内部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度,并由乙方直接对本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环节进行具体的组织及管理。乙方必须遵守总承包合同的所有规定,乙方的劳动所得直接与本工程的盈亏挂钩。乙方负责本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但甲方必须协助乙方理顺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相关必要的资料。工程名称为黄埔区图书馆西区馆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根据招标单位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资料,并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工期为365日历天;工程价款为8972926.32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税金及管理费按工程总结算价16.2%计取;实际发生后的营业税在工程所在地缴纳,所得税按实际费用在公司所在地缴纳,其他税种按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由乙方在保证全面履行合同的条件下向甲方上交。
同日,***签署《印章保管及使用责任书》,载明:为了加强对黄埔区图书馆西区馆改造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授权***负责保管黄埔区图书馆西馆区改造工程项目印章(印模显示印章名称为“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埔区图书馆西区馆改造工程项目章技术资料专用经济文件无效”,以下简称“黄埔图书馆项目章”)。第五条载明,该印章仅限于于业主和监理办理各种签证、工程交工资料、工作联系函、报工程进度和计划、会议纪要、报业主的报告,超出签署内容需用印应向公司印鉴管理执行经理请示。
《广州黄埔图书馆GRC构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星凯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重信公司。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广州黄埔图书馆外墙GRC制作及安装;施工期限定于2019年4月7日进场,总工期为90天(停电、下雨、台风、政府部门检查等除外);合同总造价约为200000元(暂定价);工程项目为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2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GRC材料及工人进场后3天内支付暂定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乙方全部材料进场后完成总工程量50%,验收质量合格,三天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4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90%;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结算后7天内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竣工验收后保修期(贰年)满后15天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工程以验收报告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第十七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3天内派人修理;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产生的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涉案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甲方签章处加盖了黄埔图书馆项目章,黄国新作为代表在甲方处签名;乙方签章处加盖的是深圳市重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重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骏驰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合同下方写着“此合同真实有效2019.5.28”字样,下方有黄国新签名。合同最后一页载明了星凯公司及重信公司的单位信息及开票信息,其中星凯公司的联系人为***。星凯公司对涉案施工合同不予认可,主张不是其签订的,落款页加盖的章并非其备案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且签署代表也未经其授权。吴晓燕及***对涉案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重信公司提交了两张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4日的图书馆外墙GRC板收方工程量统计(结算单),发包方处为黄国新签名的结算金额为292630元,发包方处为吴晓燕签名的结算金额为292074元。重信公司与吴晓燕均确认黄国新签的结算单在前,吴晓燕所签结算单在后。
吴晓燕于2019年4月9日向重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骏驰转账“黄埔图书馆定金”20000元;于2019年6月14日转账40000元;于2019年6月17日转账40000元。***提交了转账截图,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日向蒋骏驰转账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星凯公司确认共收到工程款120000元。
原审庭审中,星凯公司及***均主张其二者系挂靠关系,由星凯公司将其通过招标取得的涉案项目转包给***;***及吴晓燕主张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吴晓燕系***的财务;***自认黄国新系其的施工人。星凯公司主张截至开庭之日,涉案的整个项目还未验收。***及重信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4日,***亦确认重信公司于该日退场,其对此情况知悉,但主张因为涉案工程存在问题,所以尚未验收。重信公司则主张***、黄国新、吴晓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11月11日针对黄埔区图书馆西区馆改造工程向星凯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及星凯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重信公司发出的质量整改通知单,上述证据显示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重信公司、星凯公司及吴晓燕对《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重信公司主张《监理通知单》的出具日期系在其完工之前,其已修复完毕,对于质量整改通知单也作出过回应。***另提交了照片、工人花名册、肖堂清的身份证及广州宇顺装饰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花费了39246元修复费用。重信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重信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取得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重信公司自述其在涉案工程完工之前尚未取得前述资质。经原审法院释明,重信公司表示即使涉案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其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中,重信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星凯公司、吴晓燕名下价值20999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广东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7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星凯公司、吴晓燕名下银行存款209995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星凯公司及***自认其二者属于挂靠关系,星凯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重信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重信公司于2020年1月4日退场,***表示对此情况清楚,即重信公司已于2020年1月4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未举证证明其在重信公司向其交付涉案工程时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其妻子兼财务在交付当天与重信公司进行了结算,在双方结算后长达半年时间内***亦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采信重信公司关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的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重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是法定义务,故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参照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施工合同第三条第5点约定实际工程量结算后7天内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竣工验收后贰年的保修期满后支付,则重信公司要求支付5%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该5%应予扣减。重信公司与***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292074元,则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还应向重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7470.3元(292074元×95%-12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于2020年1月11日前向重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支付,则重信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星凯公司与***均自认二者系挂靠关系,虽然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星凯公司的项目章,但***系以星凯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重信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星凯公司,故星凯公司应对***拖欠重信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信公司主张吴晓燕与***联合经营,但未举证证明,吴晓燕亦非合同相对方,故重信公司要求吴晓燕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归于无效,重信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重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57470.3元及利息(以157470.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重信(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重信(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92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重信(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元,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星凯公司、***是否应当向重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对此评析如下:***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向重信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重信公司竣工后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且***的妻子兼财务与重信公司签订了结算单,确认了重信公司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理应按照该确认工程价款向重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如双方存在工程质量争议,应按照涉案工程保修条款处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得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林旭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煜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