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厚天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华厚天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申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91民初1967号
原告:河北华厚天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和谐大街19号中小企业加速器园区1号楼C座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99927522C。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北三和时代(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飞,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贝贝,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厚天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厚公司)与被告申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王岩,被告申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邯开劳仲案【2019】第023号);2、判决驳回被告全部请求;3、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在2019年3月25日申请离职,原告与被告办理完成离职交接,向被告发放所有工资和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不存在未付提成。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该仲裁委无视原告已经提交的提成政策,在未对被告提成政策进行固定和确认的情况下,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提成,属于严重事实不清。该仲裁委在证据认定上未考虑法定的基本举证规则,即当事人有义务对提出的事实提供证据,直接裁定全部证据都应由原告提交,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职期间单方原因中途离职,违反双方销售提成政策内容,根据销售政策规定,被告不应取得任何项目提成。综上,应驳回被告全部请求。
被告申飞当庭辩称,1、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职务为销售人员,约定了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提成工资的性质属于计件工资,被告应得的提成计件工资早已形成,在被告与客户签订合同并以该合同为依据,向原告下达加工单时,被告的计件工资即已形成,因为原告下达加工单并以被告作为销售员的工作已完成,履行销售合同的问题,针对原告所述的销售政策指定程序和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销售政策有大量针对销售人员的罚款,扣留工资的条款,该制度制定程序上不合法,也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且被告与原告商定了单独的销售政策,对原告提供的现有的通用大政策表示了明确的反对。对外收取货款依法属于原告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货款能否回收属于企业经营交易的风险,应当由企业自行承担而不应当转换为劳动者承担,原告以此为由克扣被告的业务提成,本质是将企业的合作风险强加给劳动者,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规定。被告在职期间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行为,更没有造成原告损失业务,提成是被告劳动所得应以支付。2、根据劳动法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合理合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华厚公司所举证据: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营销中心人员2018任务目标管理办法、2019年任务目标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为了明确公司所有销售人员权利、责任、义务,进而制定的公司制度,明确了销售人员提成计算方法及提成支付方式,并且对销售人员的销售提成奖惩办法进行了制定,明确提出了在非公司原因中途离职的、销售货款没有按合同约定回笼资金等情况下,被告是不能获得销售提成的。证据三、申飞政策、被告与原告的商务部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单独作出的销售提成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被告未同意,与公司董事长孟海英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显示出,被告始终未同意该单独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证据四、离职申请书,证明被告在钉钉APP软件中提交因身体不适,需要休息的离职申请,被告已经违反了原告制定的销售政策中不予支付销售提成的条件,不应获得任何销售提成。证据五、购销合同25份、销售出库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在职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中,有18份合同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回款,7份合同在被告离职时未全额回款,1份合同至今未付任何款项。依据公司销售制度,被告应对未回款合同支付滞纳金,对于离职后未回款的合同,应不予支付任何销售提成。证据六、支付被告提成明细、邯郸银行电子银行流水11份,证明被告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8日已在公司支取销售提成169430元。证据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保密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3月份离职前,于2018年9月4日以其妻子郝旭红的名义成立了河北浩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公司与其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被告对公司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并且,在其公司成立后,谎称其朋友公司,一方面从原告公司按最低价款购买机器设备,赚取高额差价;另一方面,又在原告公司赚取销售提成。此行径严重违反作为销售员工的职业操守以及销售制度中关于惩罚性相关条款的规定,不应支付被告任何提成。相反,被告应按保密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巨大损失。证据八、被告销售合同汇总表、被告销售合同明细、提成奖金计算公式,证明被告参与具体购销合同的应得款项以及对销售提成的计算依据,最终原告是无需支付被告任何销售提成,反而被告应归还原告多支付的销售提成76689.86元。证据九、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按照计时工资支付每月1800元,绩效工资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并且劳动合同中第27条也约定了双方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条款,并且与被告单独签订了保密协议。
被告申飞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是单独商定的销售政策,原告所提交的管理办法并不适用于被告。证据三、不予认可,被告在回复公司邮件里面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单独销售政策,销售政策里仅仅包括的是销售提成计算以及销售区域,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同意回复的销售政策不一致,被告也明确提出不同意,因此,被告不适用原告所提出的销售政策,对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四、因被告单独适用与原告公司协商的销售政策,因此,被告不违反原告通用的销售政策中的条件。证据五、销售回款项目的约定属于企业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被告作为销售工作人员其销售工作任务已完成,原告不应将公司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承担。证据六、不认可,2018年5月-12月支付的款项是2018年1月-4月2%的提成,4月-8月和10月的50%提成,共169400元,有微信对账记录和银行汇款明细证明。证据七、原告所提交的工商准予变更登记无异议;保密协议,首先被告并不知情,也未签署过任何的协议或者说竞业禁止协议,被告在入职时与原告公司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均是空白的,原告所提的保密协议并未向被告作出过声明提示;原告提交的公示报告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损害原告利益,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公证书仅证明原告与浩森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或者违反竞业限制,原告应按照与被告单独商定的销售政策支付提成。证据八、原告提交的被告销售汇总表需要随后与被告本人核实,对被告销售明细中的提成和滞纳金的计算数额不认可,与原告之前商定的销售政策计算的有差距,提成奖金计算方式不认可,应适用被告单独的销售政策里的计算方式计算。原告所提的金额,是按照他们2019年销售政策计算出来的,这足以证明,原告在销售政策里埋设了各种陷阱,这一政策已经被被告明确拒绝。证据九、三份合同都是被告签的,当时签订的原告给被告的是空白合同,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当时是空白的,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也是空白的,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当时没有约定都是空白的,在第八条包括工资都是空白的,这个合同只给了被告一份,2014年那份合同,当时办社保是被告给公司要的;原告提供的27条竞业限制条款、保密协议签订也是空白的,没有给详细的说明。被告后来知道合同内容,实际履行工资标准没有按合同履行,2014、2015、2016年每月基本工资是5000元,2017年每月基本工资是7000元,2018年每月基本工资是6000元。其他实际履行都一样。
被告申飞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共13份以及被告回复原告同意就原告发送的单独销售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独立核算的销售政策,约定了被告销售提成计算方式且不受公司的其他销售管理,原告于2018年就开始陆续拖欠被告的提成向负责人发送邮件催促。第三组证据、由被告独立完成的2018年、2019年所有销售合同共83份,与之相对应的销售合同盖章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44张,证明被告独立完成其负责的购销合同,根据购销合同按照原告单独销售政策提成额计算方式计算,原告仍欠付被告提成总额1291135.875元,购销合同需要原告公司盖章,故提供的聊天记录与以上合同一一对应,证明以上供销合同均为被告独立完成,且原告均已按照购销合同发放了货物。第四组证据,被告与原告相关责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22张,证明申飞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多次催促原告支付相应的销售提成。第五组证据,被告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根据被告工资卡显示原告并未足额发放提成款,原告也未曾以其他方式支付过提成。
原告华厚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销售政策属于原告的劳动制度而不属于双方的合同,不需要征得被告同意。2、原告的商务人员与被告邮件确认的仅仅是销售提成的计算而并非是销售政策的全部内容,对于销售提成何时支付什么条件下支付,什么条件下不支付均未涉及,双方的邮件往来不构成要约和承诺,双方并未形成合同。实际情况是商务将整个政策发于被告之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因而不能按照被告所称的政策计算提成。3、被告于2014年已经入职,双方就提成的发放已经就形成了商业惯例,原告的商务人员向被告发出提成的计算,是在默认商业惯例的情况下进行的计算。被告不得单独将提成的计算作为整个销售政策。4、根据双方已经形成的交易惯例,原告在未完全回款之前,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任何的提成。对于被告所依据的单独销售政策中第一款、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在合同全额回款之后,原告才会支付其销售提成,与原告制定的销售制度的结算方式是完全吻合的;从侧面也可以印证单独政策仅为对被告计算方式的一种改变,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销售奖惩办法仍然适用于被告,这也是符合劳动法中权利平等要义所在。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基本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补充两点:1、完成签约工作仅为销售工作的一环,不能简单的推定被告的工作就是完成签约,而根据原告的相关政策及其工作内容,包括促成签约、销售跟进、催款等一系列工作。在采取了先发货后付款的销售模式下,原告在回收成本前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任何提成款项。2、被告未完成其全部义务,并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均代理其他品牌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向原告返还提成款76689.86元。关于被告与原告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也可以印证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签订合同仅为计算提成前提,合同的整个履行必须以合同全额回款之后才能支付,被告在聊天记录中也表明在一直催促购货方给付款项,与原告提供的销售政策中,关于销售人员的责任相印证。第四、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聊天记录仅是片面截取,不能反映双方全部真实情况。2、原告未拖欠被告任何提成,相反,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相对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所举的证据二系原告针对全体营销中心人员制定《营销中心人员2018年任务目标管理办法》(试行)、《销售部2019年任务目标管理办法》,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不适用,考虑被告系受原告管理的销售人员中的一员,依日常法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结合原、被告对销售政策存在争议的情况,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由被告以钉钉扫码方式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结合原、被告对案涉全部合同的签订均认可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基本认可从原告支取销售提成的数额,只是存在月份时间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其中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示报告显示是河北浩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公证书显示通过被告销售该公司与原告存在购销业务,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保密协议落款有被告签名,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八系原告以被告分别在2017年、2018年、2019年签订的共计82份销售合同为基础,原告分别按当年度销售提成政策计算得出的结果,被告对原告2018年后的销售提成政策不认可,但被告认可销售合同货款全额回款,才享有销售提成,被告未提交相应反证佐证对其有单独销售提成政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与原告的领导成员就销售政策及其提成问题交涉,该证据内容显示是要求领导审批及被告离职交接完成时间,未显示领导审批同意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庭后核实为82份销售合同其中还有2017年签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销售个别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系被告与原告相关人员就销售提成部分问题的交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银行明细清单,对真实性确认;该清单显示户名申飞即被告,对方户名为财*金、邯*司、郝*红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8年10月1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计时工资,1800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另外查明,原告对其销售人员每年制定销售任务目标管理办法,明确了当年度销售人员年度销售提成如何计算。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原告就2018年及2019年的销售政策即申飞政策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反对,双方未形成单独的销售政策。之后,原告与被告就销售提成计算方式存在差异。原、被告均认可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全额回款原告才支付被告的销售提成。2019年3月25日,被告以身体不适,需要休息的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申请显示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完成工作交接的时间是2019年4月9日。原告认可被告离职前对外签订的案涉82份销售合同。其中:被告离职前全额回款的销售合同共计70份,按原告制定的销售政策确定的计算公式计算,被告应得销售提成累计数额:163680.35元。被告在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8日已向原告预支销售提成169430元。被告离职后全额回款的销售合同有7份;至今未全额回款的销售合同有2份;2017年12月之前全额回款的销售合同1份,原告已向被告结清销售提成。被告为原告代买烟气采购设备合同2份,被告不应得提成。
另查明,被告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1、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1291135.875元;2、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860.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4日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剩余销售提成1291135.875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实际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系双方不争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完成工作交接,应认定自此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争议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首先、原告对此提供了2018年销售部及2019年营销中心人员任务目标管理办法确定的销售提成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适用于原告的全体销售人员,被告作为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的一名员工,应当适用该计算方式。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计算方式并称原告对被告有独立销售提成计算方式,被告的该主张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撑,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认可销售合同全额回款是给付销售提成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只有在原告收回全部货款,原告才给付被告销售提成,否则,被告不应领取销售提成。再者、被告离职不是原告的原因,被告离职后销售合同才全额回款,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要求销售提成。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共计163680.35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预支销售提成169430元,超出被告应得的销售提成额,故应驳回被告向原告要求销售提成的请求。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迟延回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的该主张应向合同的相对方提出,对于被告不能适用。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860.7元,该请求已经被仲裁裁决驳回,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申飞要求原告河北华厚天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的请求;
二、驳回被告申飞要求原告河北华厚天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860.7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申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筠
审判员 代丽荣
审判员 刘海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合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