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厚天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某某天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和谐大街**中小企业加速器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司支付上诉人**销售提成1291135.8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单独的销售政策的认定有误。2018年7月9日,由被上诉人的商务经理靳姹发送给上诉人一份电子邮件,邮件中明确标明了是请上诉人核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商定的单独销售政策。该销售政策中详细约定了考核提成政策、结算方式及销售区域,考核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随后上诉人在邮件中也明确回复了确认无误,双方就此协商一致达成了单独完整的书面的销售政策。就上诉人的单独销售政策已经与被上诉人形成,而且自2018年5月1日起被上诉人就已经按照单独的销售政策计算并陆续支付了上诉人从5月份至7月份的销售提成及8月份的部分销售提成。2018年10月10日由被上诉人的商务经理靳姹单方发送给上诉人的销售政策中第一条第4款“提成部分公司按照25%扣除相应税款(财务根据成本随时调整)一个月内可用财务审核合格的发票冲减。”该条款表示财务根据成本随时调整,就是公司可以随意扣减、克扣销售人员的提成费用,与上诉人之前上述的销售政策中的第一条第四款的内容发生了很大改变,被上诉人单方更改条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此条款不同意,要求与被上诉人的领导沟通,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以任何的形式通知上诉人说明2018年7月份达成协商一致的单独销售政策终止,更没有举证证明该销售政策终止。2018年的单独销售政策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销售部及2019年营销中心人员任务管理办法确定的销售提成计算方式并不适用于上诉人。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离职前全额回款的销售合同共计70份的事实缺乏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离职前负责签订的购销合同共计82份,该82份合同的货款在上诉人离职前均已结清转到了被上诉人财务账上,相关票据上诉人也亦交到了被上诉人的财务处。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财务报表及相关税票来证明上诉人离职前只有70份销售合同是全额回款,至今上诉人没有看到过任何相关票据证据佐证。三、被上诉人制定的《营销中心人员2018年任务目标管理办法》、《销售部2019年任务目标管理办法》预设惩罚性条款并自劳动者劳动报酬中预先扣留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将催讨货款的责任全部加诸于劳动者属转嫁经营风险,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制定的公司销售政策明显是对员工不公平,如果每一笔业务都要完全收回货款才计算提成,还在计算着滞纳金及罚款,必然导致绝大部分销售人员无法领到提成工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了公司单方制定的政策告知即可,制定程序不合法,存在压迫劳动者,严重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中的公平原则。劳动者对外销售是以企业名义进行的,这属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卖合同约束的是用人单位与买方,劳动者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提成工资在货款回收后支付,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强行让劳动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关于货款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将未能及时回收、未能回收的货款的责任归责于上诉人并扣减上诉人的提成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销售政策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提成工资作为支付员工的计件工资,也应在员工离职前一次性结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公司与**就提成方式进行了沟通,属于协商过程,不构成法律上的要约,双方未形成单独的销售政策,上诉人没有完成销售设备后的运营维护和催缴货款的义务,不享有合同提成,一个完整的销售政策包括双方权利义务、奖惩机制、结算方式等,体现了制度制定的对等性、合理性。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邯开劳仲案【2019】第023号);2、判决驳回被告全部请求;3、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8年10月1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计时工资,1800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另外查明,原告对其销售人员每年制定销售任务目标管理办法,明确了当年度销售人员年度销售提成如何计算。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原告就2018年及2019年的销售政策即**政策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反对,双方未形成单独的销售政策。之后,原告与被告就销售提成计算方式存在差异。原、被告均认可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全额回款原告才支付被告的销售提成。2019年3月25日,被告以身体不适,需要休息的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申请显示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完成工作交接的时间是2019年4月9日。原告认可被告离职前对外签订的案涉82份销售合同。其中:被告离职前全额回款的销售合同共计70份,按原告制定的销售政策确定的计算公式计算,被告应得销售提成累计数额:163680.35元。被告在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8日已向原告预支销售提成169430元。被告离职后全额回款的销售合同有7份;至今未全额回款的销售合同有2份;2017年12月之前全额回款的销售合同1份,原告已向被告结清销售提成。被告为原告代买烟气采购设备合同2份,被告不应得提成。 另查明,被告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1、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1291135.875元;2、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860.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4日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剩余销售提成1291135.875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实际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系双方不争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完成工作交接,应认定自此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争议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首先、原告对此提供了2018年销售部及2019年营销中心人员任务目标管理办法确定的销售提成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适用于原告的全体销售人员,被告作为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的一名员工,应当适用该计算方式。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计算方式并称原告对被告有独立销售提成计算方式,被告的该主张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撑,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认可销售合同全额回款是给付销售提成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只有在原告收回全部货款,原告才给付被告销售提成,否则,被告不应领取销售提成。再者、被告离职不是原告的原因,被告离职后销售合同才全额回款,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要求销售提成。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共计163680.35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预支销售提成169430元,超出被告应得的销售提成额,故应驳回被告向原告要求销售提成的请求。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回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的该主张应向合同的相对方提出,对于被告不能适用。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860.7元,该请求已经被仲裁裁决驳回,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河北**天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的请求;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河北**天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860.7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协商确定了**单独的销售提成政策,应否按该政策计算**的销售提成。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公司对销售人员有统一的销售提成制度,即2018年度、2019年度均有任务目标管理办法,每年有一定的浮动变化。**上诉称**公司与其约定了单独的销售提成政策,根据双方提交的邮件及微信截图,可以证明**与**公司之间就**的销售提成政策进行过协商,**公司虽然认可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