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503民初47号
原告:马鞍山艾克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众聚隆业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艾克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众聚隆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艾克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艾克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鞍山艾克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艾克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