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4民初271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玉(系原告的丈夫),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益盈,女。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玉,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益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燃公司退还燃气进户安装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原告***入户时,被告中燃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收取了燃气进户费每户2000元,两户共计4000元,如不交此项费用,开发商不给入户钥匙,但时至今日也未开通燃气供应,没有形成购买燃气使用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燃公司辩称,被告收取燃气进户安装费是依据牡丹江市物价监督管理局[2012]6号文件,收取每户安装费2000元有理有据、合理合法,文件第二条规定了居民燃气入户安装费包括室内管及庭院管材料费、安装工程费、IC卡表及安装费、设计费等,收取的2000元安装费与现在没有通气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不代表必须通气,不通气就要退回。故原告起诉被告退还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燃气进户安装费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24日收取了两户房屋的燃气进户安装费,每户2000元,共计4000元。
中燃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打印件),证明根据此文件燃气进户安装费早在2001年就已经取消了,该文件实施至今。
中燃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形式要件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文件中提到的是基础设施配套费,而不是原告起诉的进户安装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通知,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诉争的燃气入户安装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中燃公司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物价监督管理局牡价格字[2012]6号文件,证明收取安装费每户交纳2000元是依据此份文件,有合法依据,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依据。
***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燃气进户安装费属于基础建设费,开发商已经打入开发商销售总价里,购房者所付的房款已经包括了此笔费用,燃气企业再收取就属于重复收费;根据财政部[1993]006号《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第5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成本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即与商品房各项配套设施的基础费用(包括供气)一并计入到房价中;建设部2011年6月1日施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设施交付使用的条件;被告违反了《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露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目前我国政府定价目录包括中央和省两级,各省级以下物价部门无权制定政府指导价和定价,燃气进户安装费从未列入中央或省定价目录,被告收取的燃气进户安装费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定价的对象限于商品和服务价格,燃气进户安装费包括材料款(商品)和劳务(服务)设计费等具有工程款性质,与单纯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明显区别,物价监督管理局没有任何上位法作为依据,根本无法定价、无权定价。
本院认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2月6日发布牡价格字[2012]6号关于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居民燃气进户安装费执行标准的批复,批复确定居民燃气入户安装费2000元/户等,对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证明合同中明确规定由被告向居民收取进户安装费每户2000元。
***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属于燃气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被告收取的2000元进户安装费没有法律依据,国家条例中明令禁止,是乱收费。
本院认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甲方牡丹江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与乙方中燃公司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约定,居民办理回迁进户时,甲方协助乙方,由乙方向居民收取燃气进户安装费2000元/户等,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黑龙江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务厅黑价联[2010]50号关于牡丹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务厅黑价联[2013]9号关于牡丹江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务厅黑价联[2015]20号关于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务厅黑价联[2017]58号关于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规范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牡建联发[2017]4号关于贯彻落实省《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一份(以上证据均来源于牡丹江市发改委价格科),证明配套费和安装费是两个收费项目,原告混淆了配套费和安装费的概念。
***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0]50号文件是黑龙江省对牡丹江市政府下发的文件,不能作为收取进户安装费的法律依据,与购房者毫无关系,文件已经过期;[2017]58号文件与本案无关;[2017]4号文件不是政府批复许可被告收取费用的文件;[2013]9号文件、[2015]20号文件针对的是牡丹江市政府,不是针对购房者,属于过期文件。
本院认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均是对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相关批复、通知等,与本案诉争的燃气进户安装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4日,原告***在万诚公司开发的两户房屋入户时,向被告中燃公司交纳了燃气入户安装费每户2000元,两户共计4000元,中燃公司给***出具了两份收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两户房屋燃气管道已经安装完毕,但至今尚未通气。
另查,甲方万诚公司与乙方中燃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约定,居民办理回迁进户时,甲方协助乙方,由乙方向居民收取燃气进户安装费2000元/户。牡丹江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2月6日发布牡价格字[2012]6号关于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居民燃气进户安装费执行标准的批复,批复如下:1.中燃公司居民燃气入户安装费继续执行2006年市政府第13届165次会议议定的标准,即2000元/户;2.居民燃气入户安装费包括:室内管及庭院管材料费、安装工程费、IC卡表及安装费、设计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燃公司收取***4000元(2000元/户)的燃气入户安装费是否合理、合法。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为了促进牡丹江市管道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2006年市政府第13届165次会议的议定事项,牡丹江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2月6日发布牡价格字[2012]6号文件,文件确定了中燃公司继续执行燃气入户安装费2000元/户的收费标准,牡丹江市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均应按上述文件内容执行,故中燃公司收取原告***2000元/户的燃气入户安装费符合我市的收费标准。被告收到的居民燃气入户安装费包括室内管及庭院管材料费、安装工程费、IC卡表及安装费、设计费等,与原告所述的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中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无关联,与是否开通燃气亦无关联,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冰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