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4民初311号
原告:***,女,1985年6月5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哓光(系***丈夫),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福,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烁,女,1993年9月13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艳(系王烁母亲),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哓光,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朱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被告中燃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王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哓光,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朱庆福,第三人王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艳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16日至4月14日期间,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原告门市外墙的燃气管道并恢复原样及维修墙面;2.请求判决被告在黑龙江省新闻夜航上公开连续道歉一个月,并赔偿原告房租438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3月15日庭审中,原告将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1.请求判被告拆除原告门市外墙的燃气管道;2.请求判决被告在黑龙江省新闻夜航上公开连续道歉一个月,并赔偿原告房租36000元,墙面维修费78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进行燃气管道施工,因燃气管线裸露在原告门市的外墙表面并有接头和焊点,影响了原告门市的外观及美观,并对原告门市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知情权、房屋使用权和墙体专有权。原告在2021年12月28日发现此情况后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的邻居即本案第三人王烁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燃气设施入户合同,并经设计部门设计于2021年11月25日由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项目部进行施工,该燃气设施入户工程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工程按照设计已经竣工验收,不违反相关燃气施工规范。根据民法典第292条的规定,原告的邻居为使用燃气经原告的建筑物墙体铺设燃气管道,原告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满足邻居的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和设计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所述的房屋墙体是小区业主共有,而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其提出的拆除燃气管道的诉请必然影响邻居对燃气的使用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王烁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燃气设施入户合同合法,第三人燃气入户合理、合法,本案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张哓光系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以下简称108门市)、黑(2017)牡丹江市不动产权第0055285号门市的共同权利人,***为牡丹江市爱民区哓哓百货店经营者,该百货店的注册经营场所为108门市。王烁系牡丹江市爱民区新陆家园3号楼000107室门市(以下简称107门市)使用人。2021年11月1日,王烁(小小服装店)(甲方)与中燃公司(乙方)签订《燃气设施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经多方比选,审慎选择,自愿将其燃气设施入户项目委托乙方组织建设,授权乙方采购材料并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组织开展工程验收;燃气设施入户项目名称为小小服装店厨房燃气设施入户项目,地点为新陆家园3#楼7号门市,甲方的燃气器具明细及数量为民用灶1台,需要的供气压力范围为[0.0015-0.003]Mpa,供用燃气的计量器具为为IC卡燃气计量表;内容为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建筑区划红线至进入甲方的燃气器具前2米。”王烁支出安装费6244元。该项目经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于2021年11月25日由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项目部进行施工,于11月27日竣工。该项目的燃气管道自108门市与109门市之间的气源点起沿108门市外墙进入107门市内,该门市内设置了报警器、自动控制器、紧急自动断阀等设施,107门市灶台上方有通风口。牡丹江恒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陆家园物业站于2022年3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燃气公司在3号楼7号门市安装燃气管道,经过8号门市,燃气公司未到物业备案,物业盖不知情。”该证明加盖牡丹江恒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举示的证明1份、不动产权证书1份2页、照片19张、光盘1张(2022年3月8日录像三段,录制地点新陆家园涉案门市、邻居109号门市)、营业执照1份,中燃公司举示的燃气设施入户合同1份、工程档案1份、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图1份、城镇燃气设计规范1份、照片5张,王烁举示的燃气设施入户合同1份、汇款明细2张在卷佐证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称108门市向外出租租金为每年24000元,并向法庭举示个人房屋出租协议1份,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张哓光与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称拆除管线后维修墙面需要花费7885元,并向法庭举示装修材料清单1份,本院认为,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不予确认。对于中燃公司举示的新丹溪小区一楼商服的照片2张,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安装燃气管道,其门市租户明确不安装燃气管道,于2021年11月安装管道之前退租,给其造成房租损失,被告安装燃气管线将原告门市的摄像头损坏,原告对其所述租户退租原因、时间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不要求其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是否应予拆除。
首先,安装管道系运送燃气的必要条件,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15的规定,室外架空的燃气管道,可沿建筑物外墙或者支柱敷设,故本案燃气管道安装过程中,施工单位在108门市的外墙沿处架设燃气管道,该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虽然***主张中燃公司在其建筑物外墙设置裸露在外的燃气管道危胁其建筑物安全并造成安全隐患,但本案中,燃气管道系沿原告门市的外墙设置,具有良好的通风条件,且中燃公司根据王烁的申请和委托,经有关部门设计,由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为王烁安装了天然气管道,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该工程经过了验收,自施工完毕使用至今没有相关机构认定该工程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虽然***主张中燃公司在其建筑物外墙设置裸露在外的燃气管道影响了其门市的外观及美观,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在利用***建筑物外墙架设燃气管道时,其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后,***称中燃公司安装燃气管线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要求中燃公司拆除其门市外墙的燃气管道、道歉、赔偿房租及墙面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计448.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