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2民初177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杭州金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雪海路9幢1幢1601室、1602室。
法定代表人:余黎明。
被告:***,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金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挖机台班费人民币35800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1年期间挂靠被告杭州金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浙江省临海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临海市汇溪镇仙人桥区块山体维护工程施工,雇佣原告挖机为其施工。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21日,原告挖机陆续在该工地上施工作业147小时(包括炮头4小时),按照约定和习惯单价,“小松200型”挖机,每小时人民币230元,炮头每小时330元,运输挖机板车费二次1600元,共计挖机台班费35810元。被告***、***直接在工地上参与管理,并在挖机施工签证单上签名确认,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均不在三门县,且据原告诉状陈述的挖机施工地点为浙江省临海市,即合同履行地也并不在三门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王群华
二○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露强
代书记员杨巍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