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6528号
原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火炬动力港二期B区墨香路87号4幢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邬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理,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盛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盛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贺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2月份和1月份基本工资1834元(当庭明确为:自愿撤回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基本工资1834元)、业务提成311957.4元;2、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27401.76元(当庭明确为:2019年1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401.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处,职位为环保销售工程师。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试用期间,被告以其相关公司四川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2018年1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履行劳动纪律、擅自脱岗外出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原告的二倍经济补偿金,被告还拖欠原告12月份和1月份基本工资1834元及业务提成311957.4元。原告***不服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59号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盛坤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未拖欠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四川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2016年8月11日,盛坤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乙方担任环保设备销售代表;甲方根据经营情况制定规则并发给乙方业绩奖励或提成奖励;在合同期内,员工辞职、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公司制度被公司辞退、开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计发业绩奖励或提成奖励;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后,甲方按月向乙方核发工资3500元;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累计旷工四天以上的按自动退职处理,公司并有权追究责任。
***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8年2月12日转账存入业务费14135元。
2019年1月10日,盛坤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履行劳动纪律、擅自脱岗外出为由,决定自2019年1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9年1月24日,***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9年4月24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9)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盛坤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到2019年1月10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83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9年5月8日,盛坤公司向***支付了2018年12月到2019年1月10日的工资1834元。
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其作为卖方代表签字的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买方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为盛坤公司,合同标的1047000元,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盛坤公司提供的***的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4月迟到5次、缺卡8次、旷工3天,2018年5月迟到1次、缺卡12次、旷工3天,早退1次,2018年6月迟到2次、缺卡9次、旷工4天,2018年7月迟到1次、缺卡9次、旷工7天,2018年8月迟到1次、缺卡5次、旷工8天,2018年9月缺卡5次、旷工5天,2018年10月早退4次,2018年11月迟到1次,2018年12月缺卡2次,2019年1月缺卡2次。
***陈述,盛坤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没有依法通知工会系违法,但其在劳动仲裁及诉状中均未主张盛坤公司应通知工会,盛坤公司未成立工会;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与盛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眉山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采购2标段项目”和“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项目”的提成;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及项目提成、绩效、实报实销的差旅费用组成,其中绩效工资是根据考勤来计算不固定,项目提成金额按项目标的3%计算;项目提成的条件是盛坤公司与项目签订合同后,其认可按照收款的进度来进行提成;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眉山项目”且应当获得3%的项目提成;盛坤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安徽项目”一半提成14135元(已扣税),现该项目已经完成,款项已全部收回;盛坤公司主张其从2018年4月到9月共计旷工30天,但并未扣发其工资,不符合常理,实际情况是在外出差没有打卡;主张的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应当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即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盛坤公司陈述,未成立工会;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与***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盛坤公司是以四川亚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试用期合同,认可这三个月的试用期;***基本工资3500元,没有项目提成、绩效工资,只有部分报销的差旅费,每年有年终奖,金额是不固定的,大概是一个月工资;盛坤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支付的业务费,是***在该项目所产生的差旅费和招待费;盛坤公司有“安徽项目”和“眉山项目”,***参与了“安徽项目”,但不应当获得提成;盛坤公司无相关提成的制度和规定,不提供“安徽项目”提成的相关材料。
证人王某陈述,其于2008年12月至2018年4月在盛坤公司任销售经理,销售人员按合同金额3%计算业务提成,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是***负责。
另查明,***当庭自愿撤回关于“盛坤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基本工资1834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查询记录、锦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5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试用期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活期账户明细账页、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盛坤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锦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59号仲裁裁决书、电子回单、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打印件10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王某提供的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盛坤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关于业务提成问题。盛坤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盛坤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制定规则并发给***业绩奖励或提成奖励,因此,***的劳动报酬中包含业务提成。虽然,该《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期内,员工辞职、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公司制度被公司辞退、开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计发业绩奖励或提成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之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不具约束力。***参与了“安徽项目”,主张该项目已完工,其应按项目标的的3%获得业务提成,盛坤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该项目税后的业务提成14135元;盛坤公司主张***不应获得“安徽项目”提成,但未向本院提供应当由其掌握的业务提成的规则及“安徽项目”提成的相关材料,也未举证证明于2018年2月12日向***支付的业务费14135元系差旅费和招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主张盛坤公司支付“安徽项目”业务提成14135元予以支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眉山项目”,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业务提成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经济补偿即赔偿金问题。双方于2019年1月至10日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盛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盛坤公司主张***违反劳动纪律属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故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综合本案证据,***的考勤记录显示其2018年4月至9月累计旷工30日,盛坤公司既未出具书面处罚通知,也未扣发***工资,不符合常理;而***系销售人员,存在出差的情况,盛坤公司也未提供***出差需通过外勤打卡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可视为盛坤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向盛坤公司主张经济补偿。
***当庭自愿撤回关于“盛坤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基本工资183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盛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141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盛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佳旭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