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盛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火炬动力港二期B区墨香路87号4幢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邬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良,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坤公司向***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311957.4元,并确认盛坤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二倍经济补偿金27401.7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盛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盛坤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的离职可视为盛坤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误。***提交的盛坤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充分说明该解除系为盛坤公司的单方行为,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而盛坤公司也未证明其该单方解除具有合法依据,则盛坤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二)一审应当依法认定盛坤公司拖欠***眉山项目的业务提成。***已依法提交了书证、人证、微信记录、照片、证人证词,以及项目对方负责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参与了眉山项目,但一审仍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该项目,明显认定有误。
盛坤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坤公司向***支付拖欠的12月份和1月份基本工资1834元(***在一审中当庭明确为:自愿撤回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基本工资1834元)、业务提成311957.4元;2.盛坤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27401.76元(***在一审中当庭明确为:2019年1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401.7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盛坤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业务提成141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盛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涉及***的差旅费等报销单若干份。拟证明***经常出差,则盛坤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中存在部分未显示***的打卡记录。2.***向时任公司管理人员的蔡姓经理、销售主管杨强汇报工作情况的邮件。拟以其中载明的内容,证明***参与了盛坤公司的眉山项目,则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项目的提成。盛坤公司质证称,上述两组证据均非新证据。盛坤公司并称,1.差旅费等报销单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该证据材料系真实,也不能就此否认***存在旷工、迟到、缺少打卡的事实。2.邮件证据材料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该证据系真实,但也不能证明***参与了眉山项目,而按照公司规定和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参与了眉山项目,便应当向其发放提成。
***并申请了证人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参与了盛坤公司的眉山项目,且公司已经中标该项目,则***应当按约定获得相应提成。蔡某称,其系***提供的上述邮件中涉及的蔡姓经理。蔡某并称,其在入职该公司期间,***按规定会将工作情况以邮件形式发送给销售主管杨强,后杨强便会将相应情况转发给蔡某进行汇报;通过邮件内容看,公司的眉山项目系由***跟进,现公司也已中标该项目,但并不知晓***参与该项目到哪一步。盛坤公司发表意见称,根据盛坤公司规定以及与***的约定,该公司系结合公司经营情况以及销售人员的销售业务,发放业绩奖励和提成奖励,并不能就此认定只要参与了项目,便应当发放提成。
经本院审查,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实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一并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盛坤公司应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应否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2.盛坤公司应否向***支付眉山项目的提成。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盛坤公司应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应否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盛坤公司以***存在不履行劳动纪律、擅自脱岗外出等行为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虽然确实显示***于相应期间累计旷工30日,并存在相应缺卡、迟到、早退等情形,但该公司未对此作出处理,并仍然向***正常发放工资,的确不符合常理。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作为公司销售人员,也确实存在经常出差的情形,但盛坤公司也未就***出差是否需通过外勤打卡予以证明。而针对***而言,其虽对上述多次未进行打卡的情形作出了解释,但仍不能对打卡记录中出现的迟到、早退等作出进一步的合理解释。也即,鉴于双方对***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则一审综合本案实际,认定***离职可视为盛坤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盛坤公司应否向***支付眉山项目提成的问题。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在入职盛坤公司期间确实参与了公司眉山项目一些工作。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于公司眉山项目的投标、中标过程中,曾经在相应环节作为盛坤公司的代表进行了对接承办等,则仅凭***提供的针对该项目的一些跟进,或者曾经存在与对方工作人员的一些沟通、交流等,尚不能足以证明盛坤公司的眉山项目系由***独自或作为主要销售人员予以完成,尚不能足以认定该项目便为***的销售业绩,也不能就此认为***当然应当享受该项目的提成。故***要求盛坤公司支付其眉山项目的提成,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