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联大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4民初5726号之一
原告:惠州市联大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水口荔城工业区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056804139G。
法定代表人:黄韶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湘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玫瑰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18150673C。
法定代表人:丁磊。
被告:***,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惠州市联大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联大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惠州联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花都二建公司、***向原告归还货款人民币877856元;2.被告花都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4845.7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花都二建公司、***负担。
被告花都二建公司于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惠州联大公司与花都二建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惠州联大公司对被告花都二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意见,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惠州联大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交惠州联大公司(甲方)与花都二建公司(乙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同意由甲方所在地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关于管辖地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惠州联大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市惠城区,现惠州联大公司、花都二建公司双方均认可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本案纠纷应由甲方惠州联大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花都二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耿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罗奕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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