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321执634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膜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1272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东关大道(县环保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宋艳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膜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甘0321民初29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甘肃省膜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有关机构对被执行人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股权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甘肃省膜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甘肃省膜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甘肃永昌北海子华易文化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尚有8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给付义务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甘0321民初29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正学
审判员 杜治国
审判员 寇文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