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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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新29执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膜科学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兰州市段家滩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驻***齐市办事处主任。
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重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甘肃省膜科学技术研究院与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拜城县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决定将案件交由拜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委员会做出的(2015)***裁字第104号裁决由拜城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郜 峰
代理审判员 谢 辉
代理审判员 许 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