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4248号
原告:湖南捷坤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陈桂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岩,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湘莲社区燕子岭760号。
法定代表人:雷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捷坤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57395.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长沙木莲世家项目防火门(钢质)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固定包干总价1251737.03元将长沙木莲世家项目防火门(钢质)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内容发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原告按每月25日前完成工程量向被告申请付款,经被告验收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当次合同范围内经审核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的70%;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5%;结算协议书签署后30个日历天内,按结算价95%支付结算款;保修期满2年期满后30个日历天内付清剩余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2019年6月13日涉案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故意拖延办理结算,直至2020年1月15日,双方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为1147908.22元,但被告至今总计仅支付1090512.8元,尚欠57395.42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所签《长沙木莲世家项目防火门(钢质)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工程施工内容于2019年6月份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长沙木莲世家项目防火门(钢制)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六款的约定,结算协议书签署后30个日历天内,按结算价95%支付结算款,被告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结算支付至该合同总价的95%,共计已向原告支付结算款1090512.8元;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七款约定,保修金额按结算价的5%暂扣,保修期满且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放30个日历天内,退还扣除代维修事项后剩余的保修金。截止2022年4月25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保修责任,且未取得保修完成证书,尚不满足该合同质保金的退付条件。2、由于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和当前房地产形势冲击,资金困难,就后期退付的质保金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1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长沙木莲世家项目防火门(钢制)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长沙木莲世家项目防火门工程(钢制)供应与安装工程,总价为1251737.03元。该合同第十四条付款方式和结算约定:“结算协议书签署后30个日历天内,按结算价95%支付结算款;保修金额按结算价的5%暂扣,保修期满且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放30个日历天内,退还扣除代维修事项后剩余的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且经甲方向小业主首次批量交房之日起两年”。双方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
2019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就紫檀一品1#-10#栋及地下室防火门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
2020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就长沙木莲世家项目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完成了结算,双方结算确认价款为1147908.22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090512.8元,余质保金57395.42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涉案楼盘已于2019年7月26日首次批量交房,并提供了集团微信公众号部分照片进行佐证。
上述事实,有《长沙木莲世家项目防火门(钢制)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发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推文截图和原告的陈述等作为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付款部分即质保金57395.42元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七款约定保修金额按结算价的5%暂扣,保修期满且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放30个日历天内,退还扣除代维修事项后剩余的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且经甲方向业主首次批量交房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业主首次批量交房的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之前,原告起诉时上述时间均已经过两年,应认定为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质保款项。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捷坤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7395.4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松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炅
书 记 员 李 静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