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11177号
原告:湖南捷坤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捷坤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捷坤门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捷坤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捷坤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1元,减半收取7930.5元,由湖南捷坤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曾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