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金寨县财政局政府采购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5行终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3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22725A。
法定代表人王建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能干,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寨县财政局,住所地金寨县新城区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07042。
法定代表人胡浩,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隆,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环城北路财政局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6713950313H。
法定代表人郑凤鸣,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八街6号院4号楼2单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8450818M。
法定代表人邵清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丽华,该公司法务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浩海心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4号楼5层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74263165B。
法定代表人王新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清白,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与留仙大道交界处南山智园C区3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730664。
法定代表人张国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森,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思公司)诉金寨县财政局政府采购行政管理一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皖1524行初1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中诺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诺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永清、朱能干,金寨县财政局副局长李隆及委托代理人陈鑫勇,一审第三人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法定代表人郑凤鸣及委托代理人闵远刚,一审第三人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捷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丽华,一审第三人北京浩海心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心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清白,一审第三人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安徽金寨职业学校委托,对该校物流服务与管理实训中心专用设备购置安装项目进行采购。该采购中心根据采购人提供的技术参数和采购要求,编制了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采用公开招标和综合评分法的方式采购,并在网上公布采购信息。2017年9月20日上午9:30分开标,共有4家供应商参与现场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络捷斯特公司为中标候选人,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在网站发布公告。2017年9月25日原告对该项目中标结果向采购人和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和采购人针对质疑书,调查了投标文件,并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回复:被质疑的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同,本项目投标保证金均从各自单位帐户汇入指定帐户;在本项目招投标活动中,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开标、评标会,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对投标供应商的资质、技术进行评审,最终推荐综合得分最高的投标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理应尊重招投标结果。因对质疑回复不满意,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金寨县财政局投诉,投诉请求:1.确认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三公司在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情形,本次中标无效。2.依法对上述三公司作出禁止1至3年进入本地区投标活动并处以罚款的处罚。理由是:1.浩海心盟公司投标代表操婷系络捷斯特公司控股子公司杰尔思公司监事,两公司属于同一个集团公司。中视典公司投标代表袁婷婷同样是杰尔思员工。2.络捷斯特公司公开公布的2015年、2016年及2017年上半年财务报告和股份转让说明书显示,络捷斯特公司与中视典公司存在多笔投标保证金往来帐,可能是串通投标。金寨县财政局受理投诉后,审查了相关招投标资料及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人、络捷斯特公司书面说明。金寨县财政局认为无证据证明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在此次投标活动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中诺思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据此,金寨县财政局具有受理投标供应商投诉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局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书面投诉书后,针对原告投诉的内容,责成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人及中标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对招标程序流程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的认定事实和结果书面于2017年12月22日回复了原告,行政程序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诺思公司认为涉案招投标项目存在串通投标情形,主要有以下理由:1.浩海心盟公司投标代表操婷、中视典公司投标代表袁婷婷均是杰尔思公司员工,杰尔思公司又是络捷斯特公司控股子公司,认为上述公司投标属于同一集团行为、委托同一单位的串标行为。2.络捷斯特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上半年财务报告显示与中视典公司有投标保证金往来款项,说明双方存在串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属于恶意串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六)项规定,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帐户转出,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案中,杰尔思公司虽然为络捷斯特公司控股子公司,但并未参与本项目招投标活动;络捷斯特公司、浩海心盟公司、中视典公司分别委托不同的个人为投标代表,因此不能认定三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同一集团或委托同一单位构成串通投标。其次,投标保证金均是从各投标单位的帐户转入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指定帐户,不是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帐户转入采购中心帐户。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构成串通投标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金寨县财政局作出的财便函[2017]1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中诺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三公司不构成串通投标系认定事实错误。络捷斯特公司与杰尔思公司作为母子公司,其利益是一致的,子公司派员工代表三家不同单位投标,其中还代表母公司去投票,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是相互串通投标行为。南京社保中心缴费证明显示浩海心盟投标代表人操婷和中视典投标代表人袁婷婷在投标期间均是杰尔思公司员工,作为不同的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员工办理投标,理所当然作为受委托单位肯定是指派单位的员工实施投标事宜。杰尔思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络捷斯特公司的股东,且前者是后者的控股子公司,说明络捷斯特是通过控制杰尔思公司来控制整个串通投标活动。络捷斯特公司投标代表人茆慧参与投标的录像视频显示杰尔思公司总经理魏宗玲全程陪同,并代表络捷斯特公司参与现场投标答疑演示,说明了络捷斯特公司委托杰尔思公司员工参与三家公司投标。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络捷斯特公司、浩海心盟公司、中视典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本次中标应被确定无效。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确认络捷斯特公司中标无效并责令金寨县采购中心重新招标,责令被上诉人对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作出取消1至3年内参加投标资格并处相应罚款的处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寨县财政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书后,及时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发现络捷斯特公司虽与杰尔思公司有投资关系但属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且现有证据证明操婷、袁婷婷属于个人分别接受浩海心盟公司、中视典公司的委托,同时查明本次的投标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均出自各自的公司银行帐户,并非出自同一单位,遂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述称,整个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中标人后,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该中心依法对事实进行了详细核实,查明本案的投标人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均具有投标的主体资格;在此次投标中,杰尔思公司并没有参与投标,且该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参与投标的络捷斯特公司属于完全不同的企业法人,不能以此推断其属于串通投标的行为;浩海心盟公司的投标代表操婷和中视典公司的投标代表袁婷婷是两个不同的个人,不属于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参与投标的情形;对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来源进行了审查,确认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均从各自单位的帐户转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络捷斯特公司述称,络捷斯特公司、浩海心盟公司、中视典公司并不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人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杰尔思公司与络捷斯特属于完全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不属于同一集团,且杰尔思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亦未受络捷斯特公司的委托办理投标事宜。操婷和袁婷婷分别于2017年7月3日、8月11日从杰尔思公司离职,续费社保属于个人委托杰尔思公司进行代缴以便维持其社保关系连续性的行为,不能以此判定两人与杰尔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据自己的主观猜测认为串通投标情形的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海心盟公司述称,络捷斯特公司、中视典公司及我公司之间均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或其他关联关系,都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属于同一集团,也未委托同一单位或同一人参加投标。我公司的投标代表人操婷早在2017年7月3日即从杰尔思公司离职,入职我公司,基于操婷具备我公司员工身份,才委派其参加现场投标,并非是我公司委托杰尔思公司员工参与投标。事实上,因担心社保关系中断,操婷与杰尔思公司协商由该公司代为缴纳社保,费用由操婷自已负担。操婷到我公司工作后,在试用期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我公司也就没有为其办理社保转移登记。涉案的社会缴费记录不能证明杰尔思公司与操婷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述都是其推测和怀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视典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浩海心盟公司、络捷斯特公司不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是独立法人。我公司在人员招聘时考虑有本行业有一至两年从业经验的择优录取,部分新职员来自本行业同行公司甚至竞争对手公司是符合常理的,且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在获得招标信息后,我公司即委托了新聘员工袁婷婷办理投标事宜,且投标保证金从我公司帐户汇出,整个过程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诺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质疑书,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事实及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三公司在项目招标过程存在串通投标情形。
3、质疑回复函,证明采购中心及安徽金寨职业学校对质疑回复的事实。
4、投诉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事实。
5、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6、杰尔思公司工商内档信息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浩海心盟公司投标代表操婷实为络捷斯特控股子公司杰尔思公司高管事实,证明属于法律规定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应视为串通投标行为。
7、络捷斯特公司公布2015年、2016年及2017年上半年财务报告,证明络捷斯特公司与中视典公司有多笔投标保证金往来账,金额巨大,二公司并无工程承发包关系,二者涉嫌串标。
8、近年来络捷斯特公司与中视典公司长期参与此类项目清单,证明络捷斯特公司与中视典公司长期参与此类项目串标的事实。
9、投标供应商登记表、金寨县政府采购供应商报价登记表、授权代表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2017年9月20日浩海心盟、中视典、络捷斯特、中诺思四家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并授权相应代表人操婷、袁婷婷、茆慧、向拉夫参与投标的事实。
10、操婷、袁婷婷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证明不同投标人授权代表人操婷和袁婷婷同在杰尔思公司任职工作的事实,从而证明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办理投标的事实。
11、杰尔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信息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复印件,证明投标人络捷斯特是杰尔思公司的控股公司,从而证明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应视为串通投标行为。
12.当庭提供视频资料,证明存在串标行为。
金寨县财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原告的投诉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投诉请求及提供的证据。
2、受理登记,证明受理了原告投诉。
3、投诉书送达给被投诉人的回证,证明按规定将原告的投诉书送达被投诉人。
4、各被投诉人回复说明,证明被投诉人按规定就原告的投诉给予了回复说明。
5、招标文件,证明本次招标规定及对各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
6、络捷斯特公司、浩海心盟公司、中视典公司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家为相互独立法人企业,符合投标要求;投标保证金汇出银行账户为各公司帐户、委托投标代理人均是个人并不是委托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
7、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采购会议签到表、投标商登记表、投标代表人签到表,证明本次招标活动符合规定。
8、评标报告,证明络捷斯特公司中标是经专家评定的结果。
9、投标保证金网上查询系统信息等文件资料,证明各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均出自各自银行账户,不是来自同一公司,无相互代付情况。
10、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就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
11、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证明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财政局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
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申请表,证明2017年8月30日安徽金寨职业学校委托采购物流专业设备。
2、采购公告,证明采购中心于2017年9月1日在金寨县政府采购网发布物流设备采购公告。
3、招标文件,证明采购中心就安徽金寨职业学校委托采购的物流专业设备发布招标文件。
4、中诺思、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投标的4公司基本信息。
5、中诺思公司投标文件,证明中诺思公司基本信息、投标代表委托书、资信证明、投标保证金回执等。
6、络捷斯特公司投标文件,证明络捷斯特公司基本信息、投标代表委托书、资信证明、投标保证金回执等。
7、浩海心盟公司投标文件,证明浩海心盟公司基本信息、投标代表委托书、资信证明、投标保证金回执等。
8、中视典公司投标文件,证明中视典公司基本信息、投标代表委托书、资信证明、投标保证金回执等。
9、投标供应商登记表、投标代表签到表、评标委员签到表,证明采购中心依法组织招标。
10、招标文件密封情况检查登记表、供应商报价登记表、投标人资格审查表等,证明采购中心依法组织招标。
11、投标人综合评分汇总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络捷斯特公司中标。
12、质疑书及相关证据,证明中诺思公司认为,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要求取消络捷斯特中标资格。
13、质疑回复,证明采购中心经审查,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中诺思公司质疑理由不能成立。
络捷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汇款电子回单,证明络捷斯特公司投标保证金直接从该公司转入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帐户。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财便函(2017)17号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认定络捷斯特公司、浩海心盟公司、中视典公司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于投标人是否构成相互串通投标列举了十一项判定依据。上诉人认为络捷斯特公司、浩海心盟公司、中视典公司存在该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应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并提交了投标代表人的社保缴费证明、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显示浩海心盟公司的投标代表人操婷、中视典公司的投标代表人袁婷婷在投标期间的社保参保单位是杰尔思公司,但从浩海心盟公司和中视典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可以看出,两公司分别委托操婷、袁婷婷个人而非杰尔思公司为投标代表人,上诉人仅因两人的参保单位为同一单位而推定上述两公司委托的是同一个单位,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反映出杰尔思公司的其中一位股东为络捷斯特公司,但该两个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仅以两公司的此种工商关联而推定络捷斯特公司控制杰尔思公司进而控制投标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相悖。
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不仅对本案主要的争议上述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还对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交纳帐户等事实进行了核查,发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进而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莹洁
审判员  颜 凯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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