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3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22725A。
法定代表人王建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彭燕,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寨县财政局,住所地:金寨县新城区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07042。
原审第三人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环城北路财政局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6713950313H。
原审第三人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八街6号院4号楼2单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8450818M。
原审第三人北京浩海心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4号楼5层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74263165B。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与留仙大道交界处南山智园C区3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730664。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诉金寨县财政局政府采购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行终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第三人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捷斯特公司)、北京浩海心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心盟公司)、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典公司)存在明显串标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三公司不构成串通投标系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2、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三公司串通投标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了招标项目质量,助长了腐败,危害性非常大。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未尽职履责,存在渎职行为。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金寨县财政局在接到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后,针对投诉的内容,责成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人及中标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对招标程序流程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发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进而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虽显示浩海心盟公司的投标代表人操婷、中视典公司的投标代表人袁婷婷在投标期间的社保参保单位是南京杰尔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思公司),但从浩海心盟公司和中视典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可以看出,两公司分别委托操婷、袁婷婷个人而非杰尔思公司为投标代表人,再审申请人仅因两人的参保单位为同一单位而推定上述两公司委托的是同一个单位,与事实不符。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反映出杰尔思公司的其中一位股东为络捷斯特公司,但该两个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仅以两公司的此种工商关联而推定络捷斯特公司控制杰尔思公司进而控制投标行为,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贤生
审判员  吴 剑
审判员  张爱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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