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524行初12号
原告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3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22725A。
法定代表人王建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能干,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财政局,住所地金寨县新城区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07042。
法定代表人胡浩,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隆,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环城北路财政局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6713950313H。
法定代表人郑凤鸣,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八街6号院4号楼2单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8450818M。
法定代表人邵清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丽华,该公司法务经理。
第三人北京浩海心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4号楼5层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74263165B。
法定代表人王新林,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与留仙大道交界处南山智园C区3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730664。
法定代表人张国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思公司)不服被告金寨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作出的财便函[2017]1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诺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永清、朱能干,被告财政局出庭负责人、副局长李隆及委托代理人王智勇,第三人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出庭负责人、主任郑凤鸣及委托代理人房扬晟,第三人北京络捷斯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捷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浩海心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心盟公司)、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诺思公司诉称,原告参与第三人采购中心组织的安徽金寨职业学校物流服务与管理实训中心专用设备购置安装项目,该项目于2017年9月20日开标,2017年9月21日网上公布第三人络捷思特公司中标。原告经调查发现,中标公司与其它参加投标的浩海心盟公司、中视典公司存在串通投标情形。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针对该中标结果向采购中心和安徽金寨职业学校提出质疑,回复:质疑没有足够证据,应尊重招标结果。原告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财政局投诉,财政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财便函[2017]1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在未查明三公司串通投标的事实情况下,违法驳回原告的投诉请求。根据浩海心盟公司投标代表操婷、中视典公司投标代表袁婷婷两个人的社保信息,两人在投标时均在南京杰尔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思公司)工作。络捷斯特公司控股杰尔斯公司,控制杰尔斯行为,故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投标代表人同属一个集团,构成委托同一单位投标的客观事实。根据招标文件结合法律条文来看,投标代表应该是本单位员工。从投标文件来看,操婷、袁婷婷分属不同公司,但我方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同属杰尔思公司,说明在投标时,浩海心盟公司与中视典公司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如果允许控股子公司与母公司共同参与竞标,将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我方各项诉请符合法律依据,三家公司均应受到处罚,该中标无效。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财便函[2017]1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确认络捷斯特公司中标无效并责令第三人采购中心重新招标;3.责令被告对本次串标的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作出取消1至3年内参加投标资格并处相应罚款的处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诺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质疑书,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事实及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三公司在项目招标过程存在串通投标情形。
3、质疑回复函,证明采购中心及安徽金寨职业学校对质疑回复的事实。
4、投诉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事实。
5、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6、杰尔思公司工商内档信息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浩海心盟公司投标代表操婷实为络捷斯特控股子公司杰尔思公司高管事实,证明属于法律规定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应视为串通投标行为。
7、络捷斯特公司公布2015年、2016年及2017年上半年财务报告,证明络捷斯特公司与中视典公司有多笔投标保证金往来账,金额巨大,二公司并无工程承发包关系,二者涉嫌串标。
8、近年来络捷斯特公司与中视典公司长期参与此类项目清单,证明络捷斯特公司与中视典公司长期参与此类项目串标的事实。
9、投标供应商登记表、金寨县政府采购供应商报价登记表、授权代表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2017年9月20日浩海心盟、中视典、络捷斯特、中诺思四家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并授权相应代表人操婷、袁婷婷、茆慧、向拉夫参与投标的事实。
10、操婷、袁婷婷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证明不同投标人授权代表人操婷和袁婷婷同在杰尔思公司任职工作的事实,从而证明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办理投标的事实。
11、杰尔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信息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复印件,证明投标人络捷斯特是杰尔思公司的控股公司,从而证明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应视为串通投标行为。
12.当庭提供视频资料,证明存在串标行为。
被告财政局辩称,原告方提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都是建立在其怀疑基础上。财政局作出财便函[2017]1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确认络捷斯特公司中标无效,对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作出取消1至3年参加投标的资格并处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财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原告的投诉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投诉请求及提供的证据。
2、财政局受理登记,证明财政局受理了原告投诉。
3、投诉书送达给被投诉人的回证,证明财政局按规定将原告的投诉书送达被投诉人。
4、各被投诉人回复说明,证明被投诉人按规定就原告的投诉给予了回复说明。
5、招标文件,证明本次招标规定及对各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
6、络捷斯特公司、浩海心盟公司、中视典公司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家为相互独立法人企业,符合投标要求。投标保证金汇出银行账户为各公司帐户、委托投标代理人均是个人并不是委托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
7、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采购会议签到表、投标商登记表、投标代表人签到表,证明本次招标活动符合规定。
8、评标报告,证明络捷斯特公司中标是经专家评定的结果。
9、投标保证金网上查询系统信息等文件资料,证明各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均出自各自银行账户,不是来自同一公司,无相互代付情况。
10、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财政局就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
11、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证明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财政局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
证据1、2、3、4、11证明财政局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证据1、5、6、7、8、9、10证明财政局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11号法律法规证明财政局作出处理决定于法有据。
第三人采购中心述称,1.2017年8月,采购中心受安徽金寨职业学校委托,对委托人的物流服务与管理实训中心专用设备购置安装项目公开招标。采购中心编制《采购公告》和《招标文件》、网上发布采购信息。2017年9月20日上午在金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中心组织了开标、评标会。评标委员会先对供应商的资质进行审查,4家投标人均通过资格审查,然后进行详细评审。经评审,第三人络捷斯特公司综合得分最高,被推荐为第1中标候选人,2017年9月21日在金寨县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公告期间,原告提出了质疑,采购中心经调查核实后,回复原告质疑不能成立,2017年11月13日,采购中心向络捷斯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综上,采购中心组织招投标的整个过程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2.原告质疑认为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依据不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串标,首先要看相关法律对串标是如何规定的,其次要看质疑的事实是否符合该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七种串标情形,但与本案原告质疑的情况均不符合,因此不能认定有串标行为。
第三人采购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申请表,证明2017年8月30日安徽金寨职业学校委托采购物流专业设备。
2、采购公告,证明采购中心于2017年9月1日在金寨县政府采购网发布物流设备采购公告。
3、招标文件,证明采购中心就安徽金寨职业学校委托采购的物流专业设备发布招标文件。
4、中诺思、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投标的4公司基本信息。
5、中诺思公司投标文件,证明中诺思公司基本信息、投标代表委托书、资信证明、投标保证金回执等。
6、络捷斯特公司投标文件,证明络捷斯特公司基本信息、投标代表委托书、资信证明、投标保证金回执等。
7、浩海心盟公司投标文件,证明浩海心盟公司基本信息、投标代表委托书、资信证明、投标保证金回执等。
8、中视典公司投标文件,证明中视典公司基本信息、投标代表委托书、资信证明、投标保证金回执等。
9、投标供应商登记表、投标代表签到表、评标委员签到表,证明采购中心依法组织招标。
10、招标文件密封情况检查登记表、供应商报价登记表、投标人资格审查表等,证明采购中心依法组织招标。
11、投标人综合评分汇总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络捷斯特公司中标。
12、质疑书及相关证据,证明中诺思公司认为,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要求取消络捷斯特中标资格。
13、质疑回复,证明采购中心经审查,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中诺思公司质疑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络捷斯特公司述称,1.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该三个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关系。且在本案招投标活动中,该三个公司的投标代表人为三人并非委托的同一人。其次,三公司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均是从各自公司的帐户转入采购中心帐户,不存在代为对方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原告仅凭自己的猜测主观臆断认为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所述不符合串通投标的情形,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各方存在串标行为。络捷斯特公司中标项目与杰尔斯公司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络捷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汇款电子回单,证明络捷斯特公司投标保证金直接从该公司转入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帐户。
第三人中视典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中诺思诉称与事实不一致。中诺思认为此次招投标活动中中视典公司与络捷斯特公司串通投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而事实是中视典公司与络捷斯特公司除了竞争关系,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对于投标保证金的支付也是中视典公司直接汇款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帐户。
第三人浩海心盟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本招投标活动中,浩海心盟公司严格按相关程序和法律规定参与投标,并将投标保证金在规定的时间内从本公司帐户汇入采购中心指定帐户。且本公司的投标代表人与络捷斯特公司、中视典公司投标代表人并非同一人,也不曾相识,没有串通投标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政局对原告中诺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4.9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质疑书仅能证明原告提出过质疑,不能证明三家公司在该项目中有串标的情形。对5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定书为被告依据招标法、采购法及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6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操婷为杰尔思公司的监事,不能证明是杰尔思公司接受浩海心盟公司的委托,杰尔思再指派操婷去工作。同时络捷斯特也没有委托杰尔思公司代理投标,从而不能证明浩海心盟及络捷斯特委托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两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能证明两公司委托的是不同的个人,而不属于同一单位。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也仅能反映双方公司之间有资金的往来,不能类推证明本次保证金出自一个公司,与本次投标没有关联性,更不能类推本次投标为串标。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次投标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仅能反应两公司有投资的经历,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有串标行为。但该证据同时能证明,两公司参与同一招标,并没有被认定为串标,从而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10号证据,原告在投诉时并未提供,是后来补充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操婷和袁婷婷有可能在杰尔思公司工作过,不能证明这三家公司存在串标。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三家公司委托的是同一单位或个人。对11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家是相互独立法人企业,也并未委托杰尔思公司。两家公司委托的是个人而不是同一单位或个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推翻之前的证据意见,且此证据并不能反映当时现场原貌,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
第三人采购中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证据6相反证明并不是委托同一单位和个人。证据7财务报告不能作为两公司资金往来依据。原告也是认为涉嫌串标,并不能证明串标行为存在。证据8案例只能证明两公司参与过投标,但不能证明存在串标,除非原告举证相关处罚证明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0社保证明并不能够充分证明二人同属杰尔思公司员工。袁婷婷在投标之前和之后一直存在缴费单位变动,社保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即便二人同属同一公司员工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委托同一单位不同人进行投标。视听资料是原告当庭提交,对于视频中当事人我们无法核实,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原告目的及两人身份,我们只能看到两个人在一起坐着,但不代表两人在进行串标行为。
第三人络捷斯特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提出过质疑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财政局做出了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招投标不存在委托同一单位而是委托不同个人。络捷斯特与杰尔思是不同法人,且杰尔思并未参与投标。在投标时操婷已从杰尔思离职。证据7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年度报告时间上不对应,且不能证明金寨项目我司与其他公司存在资金往来。证据8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很正常。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恰恰证明是委托了四个不同代表人参与投标,不存在串标。对证据10,操婷与袁婷婷在参与此项目时已从杰尔思公司离职。她们也不是我司员工。她们与其他第三人关系我们不清楚。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项目不存在委托同一单位的情形而是委托不同个人。对视频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中诺思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回复是错误的,未尊重客观事实,也未依法回复。证据5招标文件三性无异议。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三家单位委托投标代理人不是同一个单位。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9三性无异议。证据10处理决定合法性有异议,该决定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证据11所提交的法律法规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第三人采购中心、第三人络捷斯特公司对被告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告中诺思公司对第三人采购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授权委托是虚假的,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授权的是杰尔斯员工而不是本公司员工,说明这两公司提供授权委托资料虚假。证据5、6、7、8同上质证意见。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有异议,其回复是错误的。
被告财政局、第三人络捷斯特公司对第三人采购中心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告、被告、第三人采购中心对络捷斯特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1.3.4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中诺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的.9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5-12号证据不能证明络捷思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有串标行为,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1-3.5.7-9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4.6.10号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采购中心提交的1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络捷思特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汇款电子回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安徽金寨职业学校委托,对该校物流服务与管理实训中心专用设备购置安装项目进行采购。采购中心根据采购人提供的技术参数和采购要求,编制了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采用公开招标和综合评分法的方式采购,并在网上公布采购信息。2017年9月20日上午9:30分开标,共有4家供应商参与现场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第三人络捷斯特公司综合得分最高,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中心在网站发布公告。2017年9月25日原告对该项目中标结果向采购人和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第三人采购中心和采购人针对质疑书,调查了投标文件,并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回复:被质疑的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同,本项目投标保证金均从各自单位帐户汇入指定帐户;在本项目招投标活动中,采购中心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开标、评标会,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对投标供应商的资质、技术进行评审,最终推荐综合得分最高的投标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理应尊重招投标结果。因对质疑回复不满意,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财政局投诉,投诉请求:1.确认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三公司在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情形,本次中标无效。2.依法对上述三公司作出禁止1至3年进入本地区投标活动并处以罚款的处罚。理由是:1.浩海心盟公司投标代表操婷系络捷斯特公司控股子公司杰尔思公司监事,两公司属于同一个集团公司。中视典公司投标代表袁婷婷同样是杰尔思员工。2.络捷斯特公司公开公布的2015年、2016年及2017年上半年财务报告和股份转让说明书显示,络捷斯特公司与中视典公司存在多笔投标保证金往来帐,可能是串通投标。被告财政局受理投诉后,审查了相关招投标资料及采购中心、采购人、络捷斯特公司书面说明。财政局认为无证据证明络捷斯特、浩海心盟、中视典公司在此次投标活动中有《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中诺思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据此,被告财政局具有受理投标供应商投诉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财政局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书面投诉书后,针对原告投诉的内容,责成采购中心、招标人及中标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对招标程序流程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的认定事实和结果书面于2017年12月22日回复了原告,行政程序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原告中诺思公司认为涉案招投标项目存在串通投标情形,主要有以下理由:1.浩海心盟公司投标代表操婷、中视典公司投标代表袁婷婷均是杰尔思公司员工,杰尔思公司又是络捷斯特公司控股子公司,认为上述公司投标属于同一集团行为、委托同一单位的串标行为。2.络捷斯特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上半年财务报告显示与中视典公司有投标保证金往来款项,说明双方存在串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属于恶意串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六)项规定,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帐户转出,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案中,杰尔思公司虽然为络捷思特公司控股子公司,但并未参与本项目招投标活动;络捷斯特公司、浩海心盟公司、中视典公司分别委托不同的个人为投标代表,因此不能认定三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同一集团或委托同一单位构成串通投标。其次,投标保证金均是从各投标单位的帐户转入第三人采购中心指定帐户,不是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帐户转入采购中心帐户。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构成串通投标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政局作出的财便函[2017]1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冠萍
审 判 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詹 芃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