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7181号
原告: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暄,北京虎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欠款6201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货款欠款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1007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以31007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均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采购合同》,但被告就三份《采购合同》的部分款项未予以支付。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上述三份《采购合同》的货款共计620150元,而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就滞纳金不存在任何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超出被告承诺的违约金的范围。根据《回款承诺书》,第二期及第三期的货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应分别为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1日。被告已支付了595850元的货款,在疫情导致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公司资金极度紧张的情况下,仍向原告作出《回款承诺书》,已积极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足以体现被告并无恶意拖欠货款的主观故意。另,由于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也并未主张其有实际损失,被告请求免除或调低违约金。二、原告未举证其因本案支出了必要合理的律师费,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活动,原告并无聘请律师的合理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原告要求的5万元律师费也超出了律师收费标准,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编号:SJQ20190201007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福艾沃综合安全体感机、福艾沃安全知识抢答系统、中视典安全教育VR体验系统各1套;总价合计323800元(含13%增值税);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完成设备的交货、安装调试,交货地址为广州市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开具占合同总金额50%且与合同内容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61900元;所有设备到货,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最终用户方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占合同总金额50%且与合同内容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61900元;被告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编号:SJQ201902010078),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视典高空坠落体验装置、中视典安全帽防护体验装置、中视典应急救援装置等产品,总价合计867900元(含13%增值税);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完成设备的交货、安装调试,交货地址为广州市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开具占合同总金额50%且与合同内容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433950元;所有设备到货,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最终用户方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占合同总金额50%且与合同内容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433950元;被告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编号:SJQ20190201007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西远大噪音检测设备3套,型号为BR-ZS2,总价合计24300元(含13%增值税);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完成设备的交货、安装调试,交货地址为广州市轻工高级技工学校;被告收到货物并且通过最终用户方验收合格后,凭原告提供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性支付合同全款给原告;被告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前述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1600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将拖欠原告前述三份合同的货款共计620150元,分3次全部支付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110075元,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310075元,如未按时支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支付货款,愿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场地勘察、装置运输、安装照片和视频,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出差申请单及相关发票、原告工作人员与广州市轻工高级技工学校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已安装、验收。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虎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万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被告出具《回款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62015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依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合同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150元及违约金(以110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0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8元,由原告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72元;财产保全费3919元,由原告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梦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颖蓉
伍婕妤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