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35号B座3楼。
法定代表人:陈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与留仙大道交界处南山智园C区3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暄,北京虎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7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晶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剑、被上诉人中视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晶球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水晶球公司无须向中视典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视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参考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过高。1.参照LPR四倍计算借贷利率约为年利率l5.4%,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25%,两者相差仅为2.85%平。2.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决。中视典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没有举证证明,其所谓实际损失只是一般资金占用问题。中视典公司不是以职业放贷为业的法人组织,其实际损失不应参照“高利贷”保护上限计算。3.即使参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也是LPR的基础上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疫情是导致水晶球公司逾期付款的重要因素之一,水晶球公司并非恶意违约。(二)中视典公司没有拿出律师费付款凭证、合同及相应发票进行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的5万元律师费过高,已明显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及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指导价,应驳回中视典公司要求水晶球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粤价【2006】298号)的相关规定,中视典公司一审诉请支付货款620150元,律师费收费幅度应在29806元-36806元之间。中视典公司并无聘请律师的合理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中视典公司辩称,(一)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回款承诺书中记载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18.25%,一审判决已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LPR的四倍,折合年利率15.4%,一审判决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二)律师费有相应的合同基础,回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赔偿中视典公司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中视典公司提交了与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已经发生律师费5万元。水晶球公司所称的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通知只适用于广东省内,本案应根据国家发改委的相关规定确定律师费用的标准。
中视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晶球公司向中视典公司支付合同货款欠款620150元;2.水晶球公司向中视典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货款欠款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1007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以31007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均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3.水晶球公司承担中视典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4.水晶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中视典公司与水晶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SJQ201902010077),约定:水晶球公司向中视典公司购买福艾沃综合安全体感机、福艾沃安全知识抢答系统、中视典安全教育VR体验系统各1套;总价合计323800元(含13%增值税);中视典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完成设备的交货、安装调试,交货地址为广州市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由中视典公司开具占合同总金额50%且与合同内容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交给水晶球公司,水晶球公司向中视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61900元;所有设备到货,中视典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最终用户方验收合格后,中视典公司开具占合同总金额50%且与合同内容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交给水晶球公司,水晶球公司向中视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61900元;水晶球公司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19年6月26日,中视典公司与水晶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SJQ201902010078),约定:水晶球公司向中视典公司购买中视典高空坠落体验装置、中视典安全帽防护体验装置、中视典应急救援装置等产品,总价合计867900元(含13%增值税);中视典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完成设备的交货、安装调试,交货地址为广州市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由中视典公司开具占合同总金额50%且与合同内容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交给水晶球公司,水晶球公司向中视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433950元;所有设备到货,中视典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最终用户方验收合格后,中视典公司开具占合同总金额50%且与合同内容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交给水晶球公司,水晶球公司向中视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433950元;水晶球公司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19年6月26日,中视典公司与水晶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SJQ201902010079),约定:水晶球公司向中视典公司购买中西远大噪音检测设备3套,型号为BR-ZS2,总价合计24300元(含13%增值税);中视典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完成设备的交货、安装调试,交货地址为广州市轻工高级技工学校;水晶球公司收到货物并且通过最终用户方验收合格后,凭中视典公司提供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性支付合同全款给中视典公司;水晶球公司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5日,中视典公司向水晶球公司出具了前述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16000元。
2020年6月4日,水晶球公司向中视典公司出具《回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将拖欠中视典公司前述三份合同的货款共计620150元,分3次全部支付中视典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110075元,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310075元,如未按时支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支付货款,愿赔偿中视典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庭审中,中视典公司提供了场地勘察、装置运输、安装照片和视频,以及中视典公司工作人员出差申请单及相关发票、中视典公司工作人员与广州市轻工高级技工学校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已安装、验收。
另查明,中视典公司委托北京虎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万元;中视典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视典公司与水晶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视典公司、水晶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水晶球公司出具《回款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620150元,水晶球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视典公司要求水晶球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中视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中视典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依约应由水晶球公司负担。中视典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合同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水晶球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水晶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视典公司支付货款620150元及违约金(以110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0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水晶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视典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中视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8元,由中视典公司负担26元,由水晶球公司负担10572元;财产保全费3919元,由中视典公司负担10元,由水晶球公司负担390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应予调整;(二)中视典公司支出的50000元律师费是否应由水晶球公司负担。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水晶球公司主张涉案违约金标准过高,认为涉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水晶球公司在《回款承诺书》中承诺的“如未按时支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水晶球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中视典公司据此向水晶球公司主张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妥,且一审法院已经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过分高于中视典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水晶球公司在《回款承诺书》承诺愿意赔偿中视典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中视典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50000元律师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收款回单证明,水晶球公司提出律师费过高及中视典公司非必须聘请律师等抗辩理由,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水晶球公司向中视典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水晶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上诉人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刚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惠玲
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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