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2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与留仙大道交界处南山智园C区3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73066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视典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84000元;3、中视典公司向***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0元;4、中视典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5、中视典公司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4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6、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35000元(大写:陆拾叁万伍仟元整)。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中视典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详见二审调查笔录。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实际上被上诉人只提供了10个月的专用发票,上诉人补充了两个月的专用发票,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工作的时间实际上不是10个月,而是12个月。证据2、上诉人微信朋友圈所发的关于自己的工作信息,2017年1月16日南方电网培训与评价中心的领导到被上诉人单位访问,**明带团队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参加了接待。证明上诉人1月份还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包括2017年1月18日昆明理工大学领导到深圳市中视典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来沟通业务,也是上诉人***进行接待。2017年2月22日深圳市教育信息化同业公会走访活动,***也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参加了接待工作。该份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工作时间为1年时间,到2017年2月28日才终止。证据3、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工作时间到2017年2月28日,也证明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所谓的技术服务。被上诉人中视典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诉人在该阶段提出的证据已超过一审的举证期限,不符合新证据的举证要求。针对证据1、因为被上诉人处现在没有找到这些发票,此前的财务人员**已离职,无法确认是否有收到过这些发票。这些发票是一格明博公司开具的,表明该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在法律意义上,一格明博公司是法人,***是自然人,不能够混同,这些发票恰恰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与一格明博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非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些发票开具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从被上诉人的证据第70页以及第88页至第92页,可以得知一格明博公司当天共计开具了168000元的发票,也就是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份的费用,明显与工资属性相矛盾,工资是劳动报酬,是针对员工劳动付出的对价,受到实际出勤情况以及在职情况会有所浮动,不可能在2016年11月就能够预先确定***于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2月份均能够获得每个月42000元的工资,只有按月结算的服务合同才能够确定具体每月的费用,实际上被上诉人与一格明博公司的合作仅维持到2016年12月31日。针对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电子证据,没有经过公证程序,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这些微信朋友圈均是***自己发放的内容,其可以随时控制发放时间,也与事实不符,比如证据最后一页所谓2月22日的图片,照片的上方有横幅,该横幅是电脑制作的,并不是真实的横幅,而且照片而体现的2月22日的合影,其发放的时间是2月22日中午的12点33分,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上诉人经过拍照、冲洗至装入相框等一系列流程需要一定的时间,上诉人不可能能在当天中午完成这些流程发出该朋友圈,明显是为了编造其工作证据而故意发送该朋友圈。被上诉人认为这些朋友圈的内容都是***自主制作和发放,没有客观性,与事实不符。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向某出庭予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视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向某的出庭作证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向某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4月份,是要晚于***所谓的入职时间,向某是不清楚***的“入职”情况。向某是从被上诉人公司被动离职的,向某在职期间是***的下属,其与***私交甚好,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关于打指纹的问题,被上诉人证据第13页至第69页,已经将当时在职人员的所有原始考勤记录打印出来,提交给仲裁及一审法院,从原始考勤记录看,***是不需要打卡的,向某作了虚假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虽曾在被上诉人中视典公司处有职位并从事相关工作,但根据被上诉人中视典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经上诉人***认可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被上诉人中视典公司向一格公司支付的费用用途是“三维服务管理应用信息系统软件”或“软件维护服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视典公司关于上诉人***是一格公司指派到被上诉人中视典公司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溯
审判员*婧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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