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承德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02民初3415号
原告***,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小强与被告承德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风园林公司)、张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强、被告艺风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4日15时02分,***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承德市××门岗路××由南向示右侧变更车道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行驶***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小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另***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艺风园林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原告找被告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车辆营运损失3150.00元及交通费2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艺风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营运损失实际发生,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3、包出租车协议书;4、修车结算清单;5、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事故的责任问题,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数额问题。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数额问题。3号证据包出租车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只是约定了车主与原告的权利义务,涉及不到损失也看不出金额。车主也没有到庭,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号证据没有修理厂公章,修理时间自2018年7月16日至7月23日,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
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15时02分,***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承德市××门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在向右侧变更车道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行驶***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小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凤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H×××××号机动车于2018年7月16日被送至承德巨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8年7月23日修理完毕原告提车。冀H×××××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艺风园林公司,张凤军系其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其工作职责。
另查明,***承包***H×××××号出租车进行出租车经营活动,此次事故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共9天。
本院认为,原告*小强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被告张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凤军系被告艺风园林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工作职责,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君当地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均收入标准68929.00元/年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699.62元(68929÷365×9),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69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小强停运损失费1699.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