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5民初335号
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宋家村566号。
法定代表人:贾木海,董事长。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被告: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裕华东路526号梧桐商务中心A座616室。
法定代表人:张艳卿,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廊坊市嵩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阳光高第小区4-1-101(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朱卫平,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沧州罗司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东方骏景12-2-1503。
法定代表人:王真真,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惠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32-1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塑化城10排7号北侧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孟光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嵩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沧州罗司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惠泊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1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共计26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票据号:***。商业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票面金额为1张200000元,出票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人为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嵩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沧州罗司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惠泊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维茂元达经贸有限公司。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0月25日到期,汇票到期后,原告宝山科技公司多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电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综上,案涉汇票到期无法承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为此起诉。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本案应由**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淄博同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淄博市临淄区,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