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山创机械有限公司、***兑经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28民初167号之一
原告:山东山创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Q88F23M,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盘龙河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薛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兑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MA3QTX5F99,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蒙阴街道新城西路沂蒙商城D15-22号。
法定代表人:田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82791611U。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裕华东路526号梧桐商务中心A座616室。
法定代表人:张艳卿,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被告:任丘市金鹏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65168462N,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井华,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丰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85640779,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缅路8号海华·东盟公馆5号楼2单元1901号。
法定代表人:徐姣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盐城市宏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0632354051,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仓中路58-1号208室(16)。
法定代表人:唐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山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兑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金鹏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广西丰飞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宏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山东山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被告***兑经贸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01113769246502;票据金额为78536.53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的后手为:被告任丘市金鹏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兑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丰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宏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08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1、要求判令6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80000元;2、请求判令6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08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该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由荣盛发展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山创机械公司在其诉状中的主要诉讼请求为支付相应票据款项,同时依据贵院邮寄的传票中明确载明的案由可知,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应当由被告即荣盛发展公司所在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票据支付地管辖;且案涉票据支付地也为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票据支付地与被告所在地两相重合,故无论以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均应由荣盛发展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2、虽然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但是并不影响本案由荣盛发展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存在多个被告,但是除荣盛发展公司之外的被告或为收款人或为背书人,背书人或收款人作为被告存在并不影响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的规定由荣盛发展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3、本案由荣盛发展公司所在地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推进和解决,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荣盛发展公司所在地即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因此由荣盛发展公司所在地管辖不仅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更加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同时也可以减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综合以上法律规定以及案件事实,申请人认为贵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荣盛发展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烦请贵院将案件移送至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蒙阴县,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杰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