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5647号
原告:山***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兴隆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山东志成工业园院内北面办公楼二楼208。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荆山路438号和平山庄商辅A1-1-00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电子广场LZ2137。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南街751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南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花区裕华东路526号梧桐商务中心A座61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山***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票据款项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砂浆,2021年6月15日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所欠货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6月15日,原告以背书转让的形式,从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以偿还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砂浆款,票据号230114603011520210517923927971;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票据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6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腾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金苒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连续背书给山***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2022年5月20日,持票人山***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未应答。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温州市金苒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保定腾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为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山***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砂浆从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以偿还所欠货款,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和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山***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为到期日起十日内,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6日。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为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规定,山***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其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现山***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票据法规定,考虑到原告要求利息请求的计算方式,利息的起算点以提示付款日为宜。案涉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原告诉讼过程中的正当支出,其要求被告承担应予以支持。因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系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要求其对其分公司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因涉案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切出票和背书行为均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台进行,原告手中并无纸质汇票,原告得到赔偿后,汇票票据权利即刻转移。
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中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山东***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