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3民初5472号
原告: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高朝晖,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开发区。
原告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朝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朝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合同尾款共计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合同所示价款为96000元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整,并约定交货后支付76000元整,电梯验收后支付尾款10000元整。2018年12月3日,原告派遣公司员工至被告处进行电梯安装。2019年1月17日电梯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监督检查报告。被告在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自双方签订合同起,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共支付10000元整。原告认为,在原告履行了承揽合同所规定的电梯安装及检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价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依据《合同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电(扶)梯产品承揽合同复印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书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承揽合同尾款的事实。
被告高朝晖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电梯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电梯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8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由被告高朝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