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

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北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耘
审判员楼晋
审判员*照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何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