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1408号
原告: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5985437036。
法定代表人:洪有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浩,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49844440E。
法定代表人:傅鸿辉。
原告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5月28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已超过上诉期,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并确认2019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与《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无效【后变更为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二份《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并确认《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万元,并赔偿定金损失10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金东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北99号的土地及厂房转让一事,签订了《土地厂房转让协议》,约定总价款为200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定金支付后三个月内需办理好土地厂房过户手续,并约定付款、抵押、过户完成方式:甲乙双方向国土局和交易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提供办理厂房土地过户手续资料,提供双方认为齐全没问题后,由乙方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直接支付至该土地厂房抵押甲方的建设银行账户,先解除原土地厂房抵押后,再由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完成过户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余款900万元。合同还约定,在乙方支付定金款后,如甲方原因引起交易无法完成土地和房产过户,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甲方60日内归还定金100万元和赔偿定金损失1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为避免让被告公司其他股东了解该厂房转让的税费承担情况,双方于2019年5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后为逃避税收,双方另又签订了第三份协议即《工业厂房买卖合同》,用于登记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定金100万元,积极着手办理过户的手续资料,并于2019年5月17日向金义都市区管委会支付效益保证金50万元。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傅鸿辉的妻子金娟多次阻挠,称被告公司是由傅鸿辉和金娟共同创办的,其不同意转让协议,要让厂房无法完成过户,并实际也采取了锁门、堵门等行为来阻挠交易。同时,原告了解到,在签订合同时,涉案厂房已出租。且被告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和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有多起为被告的涉诉案件,案件标的较大。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对转让土地及厂房进行了查封,被告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上种种让原告深感此次交易风险巨大。为确保交易安全,维护原告的资金安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明确协议,在解决争议之后再办理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2019年7月9日,被告发函,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10月12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案经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确认其7月9日发出的《律师函》不产生单方解除协议的效力。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涉案标的已被法院查封,至今尚未解封,原、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赔偿定金损失1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9)浙0703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7民终47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①原、被告签订了4月3日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5月12日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工业厂房买卖合同》的事实;②毓薇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9年7月9日单方解除合同效力但被法院驳回的事实;③涉案标的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3.律师函、EMS运单、运单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二审裁定作出后要求被告解封涉案标的的事实。
4.为进一步补强证明上述案件待证事实,原告又提交了《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二份、《工业厂房买卖合同》一份、银行交易记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并由其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可信程度高,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关联程度高,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较大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原告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所有的工业用地、厂房转让给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乙方),转让厂房位于金东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北99号,其中金市(两区)国用(2004)字第5-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6675平方米;金房权证金东第0××5号房产证建筑面积6142.73平方米;金房权证婺字第0××5号房产证建筑面积3296.61平方米(以下简称土地厂房一);土地厂房一抵押于金华建设银行孝顺支行贷款约1200万元,上述土地及厂房现无查封;土地厂房转让价格合计2000万元(部分用后期租金抵),乙方负责承担此交易产生所有税费和费用共计≤200万元,如超过200万以上部分约定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二天需付定金100万元于甲方指定公司账户,定金支付后三个月内需办理好土地厂房一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向国土局和交易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提供办理厂房土地一过户手续资料,提供双方认为
齐全没问题后,由乙方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直接支付至该土地厂房抵押甲方的建设银行账户,先解除原土地厂房抵押后,再双方过户手续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余款900万元(其中520万元余额可抵作甲方五年一次性租金,同时在过户前需签补充相关协议保证交易安全和合同履行);甲方确认本协议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有,除房产和该土地的抵押贷款外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如出现上述情形甲方应在合同期内尽快解除;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逾期转让合同失效并承担违约责任,过户当中双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尽快依约完成过户手续;如甲方原因引起交易无法完成土地和房产过户,在乙方支付定金后,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甲方在60天内退还定金100万元并赔偿定金损失100万。如引发诉讼,乙方因本合同纠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全部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原因引起交易无法完成,后果及责任同上;国土局的房产土地交易合同只作转让过户使用,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双方特别约定过户结束前应做到保密不公开;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12日,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一份,税费负担部分改为:甲方负责承担此交易产生所有相关税费,其他内容基本与前份协议相同。同日,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鸿辉在第一份协议上书写:对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之内容经双方协商改成甲方负责办理过户前交税手续,在交税当日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交付现金贰佰万元给甲方或甲方指定账户,关于后期协议与此协议有冲突的,以此份协议为准。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对此盖章确认。为办理过户手续,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还与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厂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转让标的成交价为1088万元,该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按流程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工业用地转让审批手续,2019年5月16日,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在《金义都市新区工业用地转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报批。同日,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向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出具承诺书并缴纳了效益保证金50万元。2019年5月25日,傅鸿辉妻子金娟通过微信告知洪有忠,被告公司名下股权是其和傅鸿辉共同财产,未经其本人同意,严禁他人私自以买卖、赠予等方式变更股权,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等内容。2019年5月29日,金娟再次通过微信告知洪有忠,表示被告公司是其夫妻婚后共同创办的,公司资产也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同意出售房产、土地及股权,即使已经交了定金,但肯定会过户不了,还有已经起诉的债权人会来找洪有忠追偿被告公司欠他们的货款,还有其他未知的风险等内容。2019年5月27日,傅鸿辉微信联系洪有忠,催促其及时去管委会签订集约用地协议。洪有忠回复:被告有多起官司未与其事先说明,无形中让其增加了过户的风险,官司的事情还是金娟在25日与其讲的,并表示如何保证其资金安全。鉴于上述情况,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未与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签订《集约用地协议》。2019年6月13日,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原告于2019年6月16日前签订《集约用地协议》,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次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表示鉴于合同履行期间遇到问题,本司于2019年6月9日草拟了补充协议【具体条款:双方签署转让协议后,甲方需要召开股东会,并有全体股东决议同意对土地厂房的处置,乙方有权参加并见证;甲方负责办理土地及厂房过户时,须提供双方真实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到国土局和不动产交易管理中心等部门;甲方将土地厂房都过户至乙方名下,乙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剩余款项;为了保障转让协议的履行及后续纠纷,甲方应要求其法定代表人配偶出具不干扰土地厂房转让和不主张土地厂房权益的承诺书,甲方应保证其不得损害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提供外界债务少于该土地厂房过户价格的证明材料;双方过户之后甲方五年内承租乙方房产,五年租期到期后,乙方收回房产,甲方应无条件接受(包括甲方就该房产的承租户),乙方同意继续承租的除外】,但未有明确答复。为加快履行合同审批手续,请在收函后十日内给予明确答复。2019年6月17日,被告回函认为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必要,并敦促原告尽快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多次相互发函,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7月份,金娟将部分租户门加锁并堵了被告公司门。201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律师函,表示原告收到被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导致被告不能实现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因此发函告知没收定金100万元,并解除《土地厂房转让协议》。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表示:双方签订了三份内容不一致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尤其是与国土局备案的协议不一致,涉及偷逃税款的情形。傅鸿辉妻子金娟声称公司是其共同创办,公司股权和财产是共有财产,并明确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同意转让协议,要让协议中土地和厂房无法完成过户。在签订协议时,被告隐瞒了公司涉及多起重大标的诉讼的事实,为此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希望解决上述问题,免除土地厂房转让的风险,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厂房已被查封。由于被告的原因,使本次交易风险巨大,被告有义务和责任免除交易风险,且转让标的已被查封,不能过户,应采取措施解除转让标的的查封。请收到本函后7日内,解除土地厂房的保全、取得金娟不干涉交易的承诺,取消阴阳合同以避免偷逃税款被追责,处理好涉诉事宜保证过户完成前不被查封。若仍未完成该事宜,原告将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自身权益,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次日被告收到该函。
另查明,签订协议时,涉案厂房已出租。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和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有多起为被告的涉诉案件,案件标点较大,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对转让土地及厂房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5日,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9年10月12日,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以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不履行协议义务,多次催促无果,已发函告知解除协议并没收定金100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判令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向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经审理本院驳回了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为该此诉讼,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浙江律师泽鉴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20年4月21日,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除房产和该土地的抵押贷款之外现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如有出现上述情形甲方应合同期内尽快解除。因涉案土地及厂房被法院查封、傅鸿辉妻子金娟反对双方交易等原因,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发函要求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限期消除影响协议履行的有关情形,否则将除解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收到该函后至今涉案厂房仍未解除查封,未能消除影响合同履行的有关情形,也未能提供适当担保,致使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返还定金100万元并赔偿定金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除税费承担有变动外,其余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协议基本一致,故应一并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为办理涉案土地、厂房过户而签订并向国土局备案的《工业厂房买卖合同》,转让款为1088万元,与《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转让款2000万元不一致,涉嫌偷逃税款,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双方合同约定,因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原因引起交易无法完成土地和房产过户,如引发诉讼,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因本合同纠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由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故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向浙江律师泽鉴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土地厂房转让协议》,确认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定金计200万元。
三、被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5元,由被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莫群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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