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4833号
原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北99号。
法定代表人:傅鸿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红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洪有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浩,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薇饰品公司)诉被告金华市捷通电梯有限公司(捷通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毓薇饰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红锋、被告捷通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毓薇饰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土地厂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证为“金市(两区)国用(2004)字第5-37号”的土地及产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东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的房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被告承担200万元以内税费,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定金100万给原告,定金支付后三个月内需办好土地厂房过户手续;双方向国土局和交易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提供办理厂房过户手续资料,双方认为齐全没有问题后,被告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直接支付至该土地厂房抵押的建设银行账户,先解除抵押,再双方过户手续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余款90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逾期转让合同失效并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被告原因引起交易无法完成,在被告支付定金款后,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1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7日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原告依工业用地转让流程向政府部门审批,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已同意报批,金义都市新区经济发展局已同意给予办理流转手续。根据政府转让审批要求,被告需要与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签订《节约集约集体用地协议》后,才能进一步办理金义都市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的审批流程。原、被告原本约好于2019年5月23日到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签署上述协议,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办理该必要手续。原告函告被告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同意其单方起草的补充协议后才肯继续履行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约定的过户期限、付款方式等只要条款进行了修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添加。2019年7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愿在约定的过户期限内履行合同,原告发函告知被告没收定金100万元,解除《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该函件于2019年7月10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及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已解除。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毓薇饰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厂房转让协议1份、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3张、关于公司厂房和土地转让的股东会议决定1份,证明:1、原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转让土地及房产的事实;2、原、被告就土地、房产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了定金支付后三个月内需办理好土地厂房一过户手续。
3、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万元的事实。
4、金义都市新区工业用地转让审批表、承诺书、金义都市新区节约集约用地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已按审批流程办理涉案标的转让手续,但被告除了向相关部门作出承诺并交纳效率保证金外,却至今不愿按审批流程与金华市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签订《金义都市新区集约用地协议》。
5、律师函2份、函5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并且被告表达了只有原告签订被告单方起草的补充协议后才愿继续履行《土地厂房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
6、EMS运单1份、律师函的运单记录2份,证明原告通知解除《土地厂房转让协议》的函件于2019年7月10日达到被告处。
7、微信聊天记录26页,证明:1、被告原承诺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金义都市新区节约集约用地协议》,但其未履行;2、原告长期以来催促被告签订《金义都市新区节约集约用地协议》,但被告置之不理;3、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已知道原告法定代表人家庭存在夫妻矛盾;4、原告长期以来催促被告履行真实协议,但被告却置之不理。
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捷通电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9年7月9日无合同解除权利,被告没有不履行合同或拖延履行主要债务的主观故意。首先,从被告与原告就转让标的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到第二份合同到第三份合同时间跨度将近两个月。这一期间,被告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又于2019年的5月17日交纳了效益保证金50万元,前期已总共投入了150万元。被告根本不可能去故意违约,白白损失这么大笔的金额。此外,被告也一直在积极的办理审批流程手续,之所以没有去签订节约用地协议,是因为到了5月底到6月初这一个时间段,出现了傅鸿辉妻子金娟的声明,明确告知要让过户无法完成,而且金娟也用锁门、车堵大门的行动来阻挠交易。此外,被告也了解到,在这个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原告已经有多起的涉诉和执行的案件,标的额巨大,但是在签订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告知这些涉诉案件的情况。三份协议不一致,当前面的这些事项出现后,会引发被告不利后果。还有,转让标厂房交易时,原告实际上是已经承租给他人了,承租期是不确定的。这一些因素,导致了转让标的过户不安全的系数大大增加,原告商业信誉丧失。为此,被告要求与原告妥善解决好影响过户不安全因素,再办理下一步的手续。被告一直是基于保证过户安全的目的,与原告沟通协商的,从没有表示过不履行合同,也不存在着任何因被告自身的原因而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情形。现在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了转让标的被查封。事实上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商业信誉的丧失,过户不安全因素增大。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在充分保证过户安全性的前提下,再进一步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解除的前提条件是要有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情形,但很明显本案中,在2019年的7月9日发出的通知解除时,并没有上述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二、2019年7月9日函发出之后,被告与原告仍然多次协商合同履行的事宜,双方并没有商谈合同已经解除了事宜。三、因双方签订有三份协议,2019年的7月9日的函也没有明确是解除哪一份协议,虽然当庭原告在诉请当中是明确了解除是4月3号的协议,不能代表当时就已经明确。另外两份协议并不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实际上第二份协议与的一份协议对于这个税款的承担是完全不一致的,第三份协议对合同的过户时间、付款方式、付款金额,这些也都是不一致的。当时签订的时候也没有明确跟被告说,这两份协议是无效的。综上,原告以律师函形式发的解除通知是无效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补充一点,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为本案并不是被告故意违约造成的,律师代理服务费也无需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捷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地厂房转让协议》2份、《工业厂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三份厂房买卖协议的事实。
3、承诺书、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金义都市管委会交纳效益保证金。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傅鸿辉妻子金娟阻挠交易的事实,还有书面告知文字上的告知交易,还有一个是用事实行为来阻挠交易。
5、补充协议、微信截图律师函(打印件)、寄件面单各1份,证明被告至2019年9月11日仍在与原告沟通在保证过户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协议,还反映出原告的法人故意不接律师函的邮寄件,最后是通过微信发给被原告的法人。
6、不动产查询单结果单3份,证明涉案房产于2019年8月6日被查封。
7、判决书3份、失信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背负大额债务且未履行,被法院列为失信执行人。
8、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毓薇饰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捷通电梯公司对证据1、3、6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除了该份协议之外,双方还签订的另外两份协议,而且三份协议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存在着对其他股东隐瞒交易真实情况以及偷逃税款的情形。此外,在这份协议当中有约定,在过户前签订补充相关协议,确保交易完成和合同履行条款,也反映出如果说交易不安全的话,是需要签订补充条款协议的。对不动产查询结果单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到了2019年的8月6日,不动产已经被查封了。对于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我们是怀疑的,签名是否为股东本人的真实签名需要进一步的确认,这些股东是否清楚双方签订这样三份协议的情况以及对税款承担是不一致的这个情形;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不愿签订协议,其实审批表当中的有些手续还是被告去办理完成的,说明被告也是想尽快完成过户手续,是其中出现了这些导致过户不安全的因素,被告是想在确保过户安全的情形下再办理,而不是恶意一味拖延不办理;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反映被告就如何确保过户的安全与原告协商,但是原告一直搪塞,根本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消除风险、保证过户安全的实际措施。此外,被告并没有单方要求原告签订由被告单方起草的补充协议,被告制作了这个补充协议与原告方进行协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原承诺5月23日签订协议但其未履行不是事实,被告是有事情出差没有去成,后面的未履行确实出现了这些不安全因素,原告长期催促被告也不是事实,从对方提交的函和微信聊天可以看出,被告不断地与原告商议如何保证过户安全,没有置之不理。聊天记录只能说被告知道双方的感情不好,在签合同的时候,原告也没有明确告知其妻子会来阻挠,被告也是没有想到家庭矛盾会导致交易的不安全性出现,更没有想到交易的过程中原告法人的妻子会用锁门、堵门等行为来阻挠;聊天记录也可以反映出原告确实也承认5月底确实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家庭纠纷影响到过户,还有涉诉等情形,被告也从来没有说不买了;对证据8合同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本案违约方并不是被告,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
对被告捷通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毓薇饰品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该三份合同只有2019年4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才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双方也是根据4月份签订的协议履行的,该协议也已经明确后期协议与此协议有冲突以此份协议为准,该内容是补充于2019年5月12日,同时也已经被告盖章确认,可以证明该合同为真实交易的合同,其他两份合同均为形式合同,同时因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涉及税务问题,系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并未按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履行;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与金娟之间的聊天记录,即便是,与本案的土地厂房交易也没有任何关联,本案转让标的系属原告资产,与金娟无任何关联,金娟不可能阻挠本案交易;对好饰莱家饰园户主群的微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群中所发的信息并非由被告发送,且被锁的物业也并非被告所有或使用,与本案土地厂房交易并无关联,因金娟存在影响租户生产的情节,鞋塘派出所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此后金娟也没有再继续影响任何租户;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已于2019年7月9日通知解除土地厂房转让协议,被告已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相应通知,土地厂房协议依法已经解除,之后原告并未就继续履行原合同与被告进行联系沟通,被告举证的补充协议只能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该补充协议后下才愿继续履行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之时转让标的并未查封,原告已经提交2019年6月份的查询单予以佐证,即便转让标的于2019年8月6日被查封,也并不影响涉案标的的交易,因为涉案标的的抵押权人以及保全申请人均为建设银行,只要被告按约履行土地厂房转让协议,交易并不受任何影响;对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明知原告在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转让涉案的土地与厂房,该事实在其向管委会出具的承诺书中就已体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对于本案的土地厂房交易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被告违约所致,相关费用不应原告承担。
经审核,对原告毓薇饰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8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捷通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7、8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毓薇饰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转让位于金东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北99号土地及厂房。2019年4月3日,毓薇饰品公司(甲方)与捷通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厂房转让协议》,甲方将其所有的工业用地、厂房转让给乙方,转让厂房位于金东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北99号,其中金市(两区)国用(2004)字第5-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6675平方米;金房权证金东第××号房产证建筑面积6142.73平方米;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产证面积3296.61平方米(以下简称土地厂房一);土地厂房一抵押于金华建设银行孝顺支行贷款约1200万元,上述土地及厂房现无查封;土地厂房转让价格合计2000万元(部分用后期租金抵),乙方负责承担此交易产生所有税费和费用共计≤200万元,如超过200万以上部分约定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2天需付定金100万元于甲方指定公司账户,定金支付后三个月内需办理好土地厂房一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向国土局和交易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提供办理厂房土地一过户手续资料,提供双方认为齐全没问题后,由乙方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直接支付至该土地厂房抵押甲方的建设银行账户,先解除原土地厂房抵押后,再双方过户手续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余款900万元(其中520万元余额可抵作甲方五年一次性租金,同时在过户前需签补充相关协议保证交易安全和合同履行);甲方确认本协议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有,除房产和该土地的抵押贷款外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如出现上述情形甲方应在合同期内尽快解除,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逾期转让合同失效并承担违约责任,过户当中双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尽快依约完成过户手续;如甲方原因导致交易过户无法完成土地房产过户,在乙方支付定金后,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甲方在60天内退还定金100万元并赔偿定金损失100万,如引发诉讼,乙方因本合同纠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全部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原因引起交易无法完成,后果及责任同上;国土局对的房产土地交易合同只作转让过户使用,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双方特别约定过户结束前应做到保密不公开;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12日,毓薇饰品公司(甲方)与捷通电梯公司(乙方)又签订《土地厂房转让协议》,税费负担部分改为:甲方负责承担此交易产生所有相关税费,其他内容基本与前份协议相同。同日,傅鸿辉在第一份协议上书写:对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之内容经双方协商改成甲方负责办理过户前交税手续,在交税当日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交付现金贰佰万元给甲方或甲方指定账户,关于后期协议与此协议有冲突的,以此份协议为准,捷通电梯公司盖章确认。为办理过户手续,毓薇饰品公司还与捷通电梯公司签订了《工业厂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转让标的成交价为1088万元,该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捷通电梯公司按约支付定金100万元,毓薇饰品公司按流程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工业用地转让审批手续,2019年5月16日,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在《金义都市新区工业用地转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报批。2019年5月16日,捷通电梯公司向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出具承诺书并缴纳了效益保证金50万元。2019年5月20日,金义都市新区经济发展局签署意见: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证明及鞋塘办事处意见,符合入园条件,按照《工业建设项目使用权转让规定》、《工业项目入园保证金管理办法》,企业向管委会做了书面承诺并上交了效益保证金,如企业在约定的时间内达到承诺要求的,效益保证金将全额返还。综上,建议给予办理流转手续,请领导审批,请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2019年5月25日,傅鸿辉妻子金娟通过微信告知洪有忠,毓薇饰品公司傅鸿辉名下股权是其和傅鸿辉共同财产,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严禁他人私自以买卖、赠予等方式变更股权,否则本人将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他是法人没错,正因为现在处于离婚分割期间,他不可以私自处理共同资产,明知我们夫妻处于离婚诉讼期间,那么你和傅鸿辉之间的买卖就构成恶意;洪有忠回复:这是你们夫妻的事。2019年5月27日,傅鸿辉微信联系洪有忠,催促其及时去管委会签订集约用地协议。洪有忠回复:你我厂房之前确实知道你们夫妻关系不好在离婚,但你多起官司并未与我事先说明,无形中让我增加了过户的风险,官司的事情还是你妻子25号跟我讲的,我的想法很简单,怎么样保证我的资金无风险?2019年5月29日,金娟再次微信洪有忠,毓薇公司是我和傅洪辉婚后共同创办的,公司资产也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出售房产、土地及股权,即使你已经交了订金,但肯定会过户不了,还有已经起诉的债权人会来找你追偿毓薇公司欠他们的货款,还有其他未知的风险。后,傅鸿辉多次要求洪有忠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洪有忠认为,为确保交易安全保证合同履行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6月13日,毓薇饰品公司向捷通电梯公司发函,根据审批要求,下一步贵公司需与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签订《集约用地协议》后,才能进一步办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审批流程,原约定于2019年5月23日签署上述协议,但贵公司爽约,之后以种种理由推脱办理上述手续,至今已怠于履行20天了,现发函告知贵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前签署上述协议,如逾期毓薇公司将保留终止《土地厂房转让协议》的权利,并依法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2019年6月14日,捷通电梯公司向傅洪辉发函,你我双方代表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土地厂房转让协议》,鉴于合同履行期间遇到问题,本司于2019年6月9日起草了一份补充协议,你对协议未有明确答复。为加快履行合同审批手续,请你在收到此函后1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具体补充条款如下:双方签署转让协议后,甲方需要召开股东会,并有全体股东决议同意对土地厂房的处置,乙方有权参加并见证;甲方负责办理土地及厂房过户时,须提供双方真实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到国土局和不动产交易管理中心等部门;甲方将土地厂房都过户至乙方名下,乙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剩余款项;为了保障转让协议的履行及后续纠纷,甲方应要求其法定代表人配偶出具不干扰土地厂房转让和不主张土地厂房权益的承诺书,甲方应保证其不得损害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提供外界债务少于该土地厂房过户价格的证明材料;双方过户之后甲方五年内承租乙方房产,五年租期到期后,乙方收回房产,甲方应无条件接受(包括甲方就该房产的承租户),乙方同意继续承租的除外。2019年6月17日,毓薇饰品公司作出《答复函》,认为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必要,未经我方同意情况下,贵司不得擅自更改《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内容,望贵司尽快按约定合同义务。后,双方均多次相互发函,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7月,金娟将共部分租户门锁掉并堵了公司门。2019年7月9日,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受毓薇公司委托,向捷通电梯公司发出《律师函》,因贵公司在《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毓薇公司不与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贵司不愿意继续履行转让协议;贵司收到毓薇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导致毓薇公司不能实现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因此,特发函告知:毓薇公司依法没收定金100万元,并解除《土地厂房转让协议》。捷通电梯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2019年9月11日,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受捷通电梯公司委托,向毓薇饰品公司发《律师函》,贵公司与捷通公司签订了三份内容不一致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尤其是与国土局备案的协议不一致,涉及偷逃税款的情形。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鸿辉妻子金娟声称:贵公司是其共同创办,公司股权和财产是共有财产,并明确告知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转让协议,要让协议中土地和厂房无法完成过户。在签订协议时,贵公司隐瞒了公司涉及多起重大标的诉讼的事实,为此捷通公司多次告知贵司法定代表人,希望解决上述问题,免除土地厂房转让的风险,但贵司不予理睬。现厂房已被查封。由于贵公司的原因,使本次交易风险巨大,贵公司有义务和责任免除交易风险,且转让标的已被查封,不能过户,贵公司应采取措施解除转让标的的查封。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7日内,解除土地厂房的保全、取得金娟不干涉交易的承诺,取消阴阳合同以避免偷逃税款被追责,处理好涉诉事宜保证过户完成前不被查封。若仍未完成该事宜,捷通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自身权益,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次日,捷通电梯公司收到该函。为本次诉讼,毓薇饰品公司支付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00元,捷通电梯公司支付浙江律师泽鉴事务所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签订协议时,涉案厂房已出租。毓薇饰品公司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和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有多起为被告的涉诉案件,案件标点较大,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对转让土地及厂房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5日,毓薇饰品公司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原告毓薇饰品公司与被告捷通电梯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份协议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毓薇饰品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捷通电梯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向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出具承诺书并缴纳效益保证金后,应及时与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签订《金义都市新区节约用地协议》,以便进行下一步政府审批流程。但由于原告毓薇饰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鸿辉妻子金娟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转让协议、双方过户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低于实际成交标的价格、厂房租赁情况不明、原告存在多起为被告的大标的诉讼案件且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转让土地及厂房已被法院查封,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被告捷通饰品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捷通电梯公司已经上述情况及时通知了原告毓薇饰品公司,在原告毓薇饰品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捷通电梯公司未与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签订《金义都市新区节约用地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毓薇饰品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发出的《律师函》不产生单方解除协议的效力。综上,原告毓薇饰品公司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毓薇饰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荆笑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戴梦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