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执异62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9323XT。
法定代表人:梁沛华,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骞,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石岐区。
被执行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大道中天一庄玉轮阁19楼19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17006。
法定代表人:谢达锋,该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260号恒安大厦恒乐轩26A房。
负责人:谢达锋,该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胜公司)与***、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3092号]中,异议人合胜公司不服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合胜公司称,2019年11月14日,贵院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3092号告知书,告知异议人10日内提供***欠煤建分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及金额,逾期将据案款1226668.78元退回给***。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并无向贵院提供上述证据的义务,客观上也无法提供。执行依据(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13页记载,***没有向煤建公司、煤建分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现***仅表示没有欠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也完全不足以证明其不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异议人在(2015)中一法执字第3092号案件中退回1226668.78元置换金的请求,并暂停支付上述案款。
异议人合胜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主要有:(2015)中一法执字第3092号告知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院查明,合胜公司与***、煤建公司、煤建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依该生效判决:煤建分公司应向合胜公司支付桩基础工程款12528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若煤建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煤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应向合胜公司在欠付煤建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胜公司应向***支付桩基础补强费用514171.99元、赔偿经济损失634118.5元。
按上述判决双方互负债务,判决生效后,***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及恢复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378号、(2018)粤2071执恢463号、(2019)粤2071执恢2150号。期间,合胜公司亦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3092号。
本院在执行由合胜公司提起的(2015)中一法执字第3092号案件中,曾于2015年裁定查封了***名下位于中山市××××村的土地使用权。2018年9月,***本院提供1226668.78元现金,申请置换了上述查封土地。2019年11月,***以无需向合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退回前述1226668.78元现金。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3092号告知书,通知合胜公司限期提供***尚欠煤炭分公司工程的相关证据,并告知逾期未提供证据将退回该1226668.78元给***。合胜公司不服本院该执行行为,遂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本院在执行由***提起的(2015)中一法执字第378号案件中,曾裁定冻结合胜公司银行存款及名下登记的汽车。期间,合胜公司以“***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向煤建分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在***尚欠合胜公司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不应执行合胜公司的财产”为由,对本院冻结查封合胜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案号:(2016)粤2071执异172号]。2017年5月20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粤2071执异17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合胜公司的异议请求。合胜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复议。2017年11月13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合胜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异议期间,本院依法终结(2015)中一法执字第37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1执恢46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2071执恢463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合胜公司的银行存款1547993.39元;查封合胜公司名下的号牌为粤T×××××、粤T×××××小汽车各一辆。”针对本院该执行行为,合胜公司以前次理由及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为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账户为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8)粤207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认定合胜公司为重复异议及其他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合胜公司的异议请求。合胜公司不服再次提起复议。2018年11月15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20执复76号执行裁定,驳回合胜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前述两次异议、复异审查中,查明了相关事实,有裁定书记载,本院在本案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应在欠付煤建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合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不确认尚欠煤建分公司工程款,而合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案***尚欠煤建分公司工程款数额明确前,合胜公司要求***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即本案关于***的金钱给付内容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提出退还已交款项申请,本院继续进行扣留的依据不足,应予退还。综上,合胜公司本案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波
审判员 梁明佳
审判员 张婉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君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