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2071执恢14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住中山市。
被执行人: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南坦二路。
法定代表人:梁沛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中法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桩基础补强费用514171.99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34118.5元及桩基础施工质量鉴定费131000元、修复设计方案设计费245000元、修复鉴定费6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11519.97元【另案扣划款,已转为本案案款】及76179元(合共787698.97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比,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323070.27元及利息。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由于暂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无法处理。经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由于上述车辆的价值不大,无需再处理。除此,本院依职权通过全国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粤2071执恢140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当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刘 忠
执行员 傅 东 江
执行员 彭 恩 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