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执恢215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住中山市石岐区。
被执行人: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南坦二路。
法定代表人:梁沛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中法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桩基础补强费用514171.99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34118.5元及桩基础施工质量鉴定费131000元、修复设计方案设计费245000元、修复鉴定费6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申请执行标的:1110769.2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29222.87元,但经查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本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3092号案对法院拟向***退回1226668.78元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案号:2019粤20**执异629号),由于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执行有重大影响,故暂不宜处理上述案款。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粤2071执恢21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当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刘 忠
执行员 傅东江
执行员 彭恩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梁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