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民初14277号
原告: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9323X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胜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800元及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暂计逾期付款违约金170800元),以上暂计219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殷兰私宅的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裕洲村。原被告签订了桩基础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料,工程完工后两天内结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2%的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结算,确认工程为48800元。被告应当于2016年6月28日付清工程款,但被告经原告催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了要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外,还要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合胜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合胜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签订桩基础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一幢殷兰私宅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坦洲镇裕洲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预制建华/三和管桩,桩基进场费5000元;结算方式为每米73元;桩基进场后预付工程款30000元,工程完工后两天内全部付清打桩工程款,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2%计算滞纳金。同年6月25日,***出具桩基础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合胜公司工程款48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桩基础工程协议书是合胜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合胜公司主张赖月林尚欠其工程款48800元,并提供桩基础工程结算单为据,该结算单上有***的签名,内容明确、具体,足以证明的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未能按照约定于工程完工后两天内,即2016年6月27日前向合胜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合胜公司请求赖月林支付工程款48800元,并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明显偏高,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适当调整为年利率24%。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8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告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被告***负担3415元(该款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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