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悦慧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佳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号民初90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菱安路8号附2号3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E2RH1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佳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悦**建筑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0月28日到2020年6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路(以下简称滨江东路)项目部从事钢筋技工的工作,工资按每日280元计算,劳动期限至该项目工程完成结束时止。2020年5月30日18点16分时,原告从工地下班骑车回家途中遭遇车祸。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综上,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且拒绝协商。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佳悦**建筑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不属实。答辩人系分包单位,分包滨江东路建设项目,但双方从未形成劳动的合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十九冶公司将隧道模板和混泥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成都润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然公司),该公司分包给**,**将钢筋班组分包给***,原告是***雇佣的人。为了响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精神,2020年1月,***与润然公司找到答辩人代为发放部分工资。原告是受***管理和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是***决定,答辩人只是按照***制定的工资表代***发放,原告当日是否上班也是取决于自己,不需要向答辩人请假汇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主体信息。二、劳动仲裁申请书原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三、招投标详情网上打印件、项目经理部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上班的工地,承包方是十九冶,实际施工方是本案被告。四、上岗证原件、手机银行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从事钢筋工一职,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5月27日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经过行政部门受理后作出的决定。证据三招投标详情只是网上打印的,网络的真实性没有双方确认之前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是分包了部分专业工程,但不是分包的劳务,证据四上岗证不是被告发放的,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劳动合同关系,转款凭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虽然是被告向原告转的款,但不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转的款,是受***和润然公司委托转的款。本院认为,证据一,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是证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是滨江东路项目公告的网上打印件及施工现场照片,记载了相关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信息,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四,虽客观真实,但是否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打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信息。二、专业分包合同原件,证明是十九冶与被告签订的路基路面给排水绿化工程的施工,三、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证明是十九冶与润然公司签订的隧道模板及混凝土工程劳务施工,原告提供劳务施工的这部分工程是润然公司的。四、钢筋工劳务分包协议原件,**与***在2018年12月22日签订,**在润然公司承包的钢筋部分劳务施工,原告当庭陈述的老板是***,***是从**处分包的。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承包不是本案原、被告,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反映了客观真实情况,予以认定。证据四,是***与**签订的钢筋工劳务分包协议,两位协议当事人出庭证明是真实的,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承包了滨江东路项目工程,其将该工程的路基、路面、给排水、绿化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了被告佳悦**建筑公司,将隧道模板及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润然公司。润然公司又将下穿隧道施工图、设计变更所包含全部内容等钢筋工所应完成全部钢筋分包工程分包给了**。2018年12月22日**与***签订钢筋工劳务分包协议,***分包了该工程所包含全部内容等钢筋工所应完成全部钢筋工。2019年10月28日起,原告***受案外人***雇佣在滨江东路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由***的代班人安排;工资按每天计算,有260元一天的,有280元一天的,工资是***找被告代发的,然后在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2020年5月30日18点16分时,原告从工地下班骑车回家途中遭遇车祸。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且拒绝协商。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证人**出庭证实,其是在润然公司承包下穿隧道,那个工地是其与合伙人***在管理,钢筋班组又找的***。***出庭证实,其在**那里承包钢筋工劳务。是自己找原告来上班的,工作是其代班人安排。 另查明,原告的上岗证是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滨江东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发放的,用于进出工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其在滨江东路项目部从事钢筋技工的工作,劳动期限至该项目工程完成结束时止,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每日准时准点进行系统考勤,原告上班遵守的是被告公司管理制度。但事实上,原告是受案外人***雇佣在滨江东路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由***的代班人安排,工资按每天计算,是***找被告代发的,然后在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且原告提供的钢筋工工作不是被告的分包工程,即不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有包括了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并按该内容实际履行的书面材料。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了被告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未举证证明其接受了被告的用工管理。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佳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28日到2020年6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