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贵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喜意喜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鑫贵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贵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815号
原告:成都喜意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大弯街办凤凰西六路1号C座15层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莲,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贵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69号1-1-2。
法定代表人:陈贵,总经理。
被告:四川鑫贵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青石路68号五楼。
负责人:于锐。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芬,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喜意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意喜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贵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贵圆公司)、四川鑫贵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意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莲、被告鑫贵圆公司及被告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意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灯具货款968728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0618.4元(以剩余应付款968728元*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喜意喜公司与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喜意喜公司向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提供LED工厂用灯,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盏720元。合同签订后,喜意喜公司向被告供货共计1830240元。至今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仅支付770000元货款,尚欠1060240元未支付(含质保金91512元)。因合同约定的全部灯具已供应到位,喜意喜公司遂已开具1244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拒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喜意喜公司向法院起诉。
鑫贵圆公司及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答辩称,合同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显失公平,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支付时间尚未成就,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稍晚于付款时间节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总金额80%的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770000元,即以694912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息、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银行存款明细、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合同、付款节点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作为甲方、喜意喜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喜意喜公司向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提供LED工厂用灯,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盏720元。合同第9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采购清单10%的生产保证金,乙方即刻安排加工生产。甲方收到工程款后15日内再付给乙方70%灯具款,甲方灯具安装完工总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总工程验收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15%灯具款,剩余灯具款的5%为两年质保金,质保到期后1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5%的质保金。”合同第10条约定:“如果甲方到期拖延付款,每日按应付乙方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甲方无条件执行。”
合同签订后,喜意喜公司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830240元,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向喜意喜公司共计支付货款770000元。喜意喜公司向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开具金额1244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喜意喜公司与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喜意喜公司按约向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供应了货物,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应当按期支付货款。
关于到期货款金额的问题,喜意喜公司按约向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供应了货物,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同时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第9条约定了分次付款的各个时间节点。庭审中,喜意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中“总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鑫贵圆公司、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认可已满足“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采购清单10%的生产保证金,乙方即刻安排加工生产”、“甲方收到工程款后15日内再付给乙方70%灯具款”的付款条件,即应支付80%的案涉货款。故本案案涉已到期应付而未付货款金额为694192元(送货总金额1830240元*80%-已付金额770000元=694192元)。故对于喜意喜公司要求支付694192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喜意喜公司要求一并支付其余全部未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喜意喜公司可待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向对方当事人请求支付。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3%计算,喜意喜公司请求法院以剩余应付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本案违约金数额。庭审中,鑫贵圆公司、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低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对于鑫贵圆公司、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的减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考虑,酌定以应付而未付价款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即138838.4元(应付而未付价款694192*20%=138838.4元)。
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喜意喜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鑫贵圆分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鑫贵圆青白江分公司为鑫贵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对外清偿到期债务时,鑫贵圆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贵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贵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向原告成都喜意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94192元;
二、被告四川鑫贵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贵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向原告成都喜意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8838.4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喜意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67元,由被告四川鑫贵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贵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负担10065元,由原告成都喜意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俊杰
书 记 员  黄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