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21民初552号
原告:河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J。
法定代表人:曾少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振初,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442************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文,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
法定代表人:曾学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辉,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塘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振初和陈育文、被告竹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曾学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紫金县**********盖板涵、圆管涵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简称《补充合同》)第3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58503元工程款(其中,盖板涵、圆管涵工程1626172元,路基路面工程3233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赔偿联塑管道20条损失约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投标的形式承包了被告自然村道路面硬底化及安保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路面施工合同》,工程设计由惠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认为该工程涉及农田、果树较多,因受征地当地人文风俗的影响,无法按图纸施工,需要增加盖板涵及圆管涵。因此,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委托惠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对该项目V511、VGK4、Y270、VHW2、V512、VGL7、CT16、VKZ8、VGL6、VGL4、V514、VKZ6、VGL3、VGL2共14条线路按沿线镇、村意见进行设计调整增加盖板涵和圆管涵工程:经勘测,需增加7座盖板涵,110处圆管涵,盖板涵设计预算为776336元,圆管涵为849836元,增加项目共1626172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价格亦按工程预算结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为赶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就按双方的口头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竣工,5月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全长7.23公里,每公里单价288671元,同时,第四条第2款结算方式约定:(1)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和实际发生额(经甲乙双方确认)为依据。(2)结算时按照《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内已审核的单位进行结算。该项目实际施工总长度为7337m,然而,被告只结付了7225m,少付了112米工程款32331元(0.112km×288671元/km),依据公平原则应该补足。
增加的盖板涵、圆管涵工程,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时至今日分文未给付。被告于2019年11月以工程额度太大,上级批不了那么多钱为由,要求原告把工程款额度降低,就能很快拿到钱,原告实在也拖不起,因为欠下工程材料款和人工钱一大笔,就违背了真实意思,相信了被告的谎言,于2019年12月份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明确了原告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完成了7座盖板涵、110处圆管涵工程;第3条约定:本补充合同任务的单价按盖板涵工程结算书单价进行结算,盖板涵工程造价340507.54元,圆管涵工程造价159758.72元(合计500266.26元)。所谓“结算报告”是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自行委托相关公司按照被告的意思进行估价,设计预算造价是162多万元,所谓“结算报告”是50万元,从这两个数字可以看出“结算报告”的估价根本没有真实性可言,该条款约定的价格明显存在有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所列工程任务全部完成后,甲乙双方同意进行验收结算。实际上增加工程项目与路面硬底化工程项目同时竣工、同时验收的,然而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付款的义务。
该《协议书》签订记载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当时是按照被告意思填写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9年12月中旬,因为被告委托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估价,该公司于2019年10月出具结算报告,被告依据该结算报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紫金县财政局提交《关于批准凤安镇竹塘村自然村道盖板涵、圆管涵工程进行财政结算评审请示》,紫金县财政局于11月26日批复,批复后才开始签订该《协议书》,以及该项目原告代理人陈育文与被告法人代表曾学良商量签订协议事宜,在2019年12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确定了该协议的内容,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9年12月中旬。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采用欺骗手段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列诉求。
原告华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路面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申请批复单》,证明路面工程单价和被告少付112m工程款的事实;3.增加盖板涵及圆管涵工程设计的委托函、施工图设计,证明被告委托惠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增加盖板涵、圆管涵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造价为1626172元的事实;4.《工程竣收验收表》,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5.《补充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按设计图要求,于2018年初完成了7座盖板涵,110处圆管涵和约定显失公平造价(第3条)的事实;6.《评估报告》《结算评审的请示》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补充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中旬,而不是2017年12月的事实;7.通话录音,证明盖板涵、圆管涵非原告擅自施工而是根据被告安排进行的施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竹塘村委会辩称,1.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补充合同协议书第3条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关于原告请求支付1658503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违规施工的工程应当以紫金县财政局出具的委托中介结算审核确认函确定的金额485324.9元为最终结算依据。3.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擅自增加112米,在工程变更申请批复单上,原告同意路面施工按长度7225米结算,超出112米的工程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竹塘村委会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凤安镇竹塘村《关于2017年建设自然村道盖板涵圆管涵缺口资金的请求》,证明配套工程盖板涵、圆管涵是原告未有设计、预算、评审、招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等合法程序下违规操作,先行强行施工,具有重大过错,竹塘村被迫向帮扶单位申请资金支持;2.《补充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已认可盖板涵、圆管涵等项目未设计进入其中标项目内,在未落实资金的情形下先行施工。同时证明原告同意第三方设计公司及结算公司现场确认,盖板涵工程造价为340507.54元,圆管涵工程造价为159758.72元(最终以县财政评审审核为准);3.《关于批准凤安镇竹塘村自然村道盖板涵、圆管涵工程进行财政结算评审的请示》,证明竹塘村对原告擅自施工的盖板涵、圆管涵等工程项目向紫金县财政局请求财政结算评审;4.《委托中介结算审核确认函》《凤安镇竹塘村自然村道盖板涵圆管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紫金县财政局对盖板涵、圆管涵工程结算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审定价为485324.9元,原告擅自施工的工程应以财政审核定价485324.9元为结算依据;6.照片,证明原告擅自施工的工程严重不合理,工程量超出道路实际需求(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证环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安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投标的形式承包了被告竹塘村委会自然村道路面硬底化及安保工程。2017年11月1日,原告华安公司(乙方)与被告竹塘村委会(甲方)签订《路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主要内容载明:路基及安保工程于2017年9月动工建设,于2018年初竣工,竹塘村7.225公里的凤安镇竹塘自然村道路路基及安保工程也于2017年12月全面完工,并投入使用……由于在实施路基及安保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发现盖板涵、圆管涵未设计进该项目内,在未落实资金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先行实施了7座盖板涵、110处圆管涵,后经第三方设计公司及结算公司现场确认盖板涵、圆管涵建设资金约为60万元(最终以县财政评审审核为准)。竹塘村集体经济收入薄弱,经过多方努力及协调仍无法落实支付上述60万资金。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如下:1、本补充合同是紫金县**********盖板涵、圆管涵工程的补充和调整。2、本补充合同工程任务按紫金县**********盖板涵、圆管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量详见结算报告。3、本补充合同工程任务的单价按盖板涵工程结算书单价进行结算,盖板涵工程造价340507.54元,圆管涵工程结算书单价进行结算,圆管涵工程造价159758.72元。附件详见紫金县**********盖板涵、圆管涵工程结算报告。4、本补充协议所列工程任务全部完成后,甲乙双方同意进行验收结算等等。
原告中标承建的路面硬底化及安保工程于2017年9月动工,2018年初竣工。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总长度为7223米,实际完成总长度为7337米。根据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变更申请批复单》,原告书面同意按路面施工合同总长度7225米结算的路面硬底化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该项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河源市****工程竣工验收表》,案涉的7座盖板涵,110处圆管涵工程,被告在路面硬底化工程施工时同时建设,于2018年3月10日进行验收,参加验收单位有紫金县凤安镇人民政府、竹塘村委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队。原告向被告交付7座盖板涵,110处圆管涵工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2019年8月23日,被告竹塘村委会向龙华区对口帮扶紫金指挥部发出资金支持请求未果。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委托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盖板涵、圆管涵的工程造价进行咨询估价。2019年10月,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结算报告。但原告认为该报告价款不真实,不予接受估价结果。2019年11月21日,被告竹塘村委会向紫金县财政局发出《关于批准凤安镇竹塘村自然村道盖板涵、圆管涵工程进行财政结算评审的请示》,请求对该项目进行结算评审。2020年1月13日,紫金县*********委会复函,出具了《委托中介结算审核确认函》,并附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定案书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委托中介结算审核确认函》载明:贵单位送来的《关于批准凤安镇竹塘村自然村道盖板涵、圆管涵工程进行财政结算评审的请示》及相关资料经我局收阅,我局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J2019-104)进行审核,送审价为500266.26元,审定价为485324.90元,核减金额14941.36元,核减率2.99%,现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竹塘村委会在广东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800***********622(以1700000元为限额)。
另查明,原告河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曾少均,登记机关为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以及此后附属增加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平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补充合同》第3条是否有效;二是双方是否少结算路面硬底化112米的工程款;三是涉案的盖板涵、圆管涵工程款如何支付的问题。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出分析和判定如下:
对于《补充合同》第3条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写明:由于在实施路基及安保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发现盖板涵、圆管涵未设计进该项目内,在未落实资金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先行实施了7座盖板涵、110处圆管涵,后经第三方设计公司及结算公司现场确认盖板涵、圆管涵建设资金约为60万元(最终以县财政评审审核为准)。据此可知,原、被告双方是明知盖板涵、圆管涵工程未列入招投标施工项目、也未事先列入设计项目的事实。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盖板涵、圆管涵工程在实施路基及安保工程时是必需完成的工作,况且一直以来被告并未制止原告进行7座盖板涵、110处圆管涵的施工建设。《补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原告认为属倒签时间,真实时间是2019年12中旬。无论合同落款时间是否倒签,但是《补充合同》第3条条款内容是由双方认可签订的,盖板涵、圆管涵建设资金约为60万元,特别括号注明“最终以县财政评审审核为准”。因此,被告以缺少盖板涵、圆管涵建设资金约为60万元对龙华区对口帮扶紫金指挥部发出资金支持请求,并向紫金县财政局请求对盖板涵、圆管涵建设资金结算进行财政审核。据此,《补充合同》第3条条款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该条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是否少结算路面硬底化112米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名确认的《工程变更申请批复单》的内容,在变更原因及说明栏中载明“实际施工总长度超出合同112m,而监测完工7058m,导致算少我方施工长度279m。结算方式应按路面施工合同总长度7225m结算”。原告在承包人意见载明“要求按路面施工合同总长度7225米结算”。现场监理意见、业主(被告)意见均为“情况属实”,凤安镇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确认。据此,由于原告已书面同意按路面施工合同总长度7225米结算,故不存在少结算路面硬底化112米的工程款而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的盖板涵、圆管涵工程款如何支付的问题。由于双方在《补充合同》对盖板涵、圆管涵建设造价有约定,并且特别括号注明“最终以县财政评审审核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11款“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因此,被告在收到紫金县财政局发出《委托中介结算审核确认函》后,应当以审定价为485324.9元向原告支付盖板涵、圆管涵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向原告支付未付款的利息。该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确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双方对财政审核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本院酌定以紫金县财政局发出确认函次日即2020年1月14日为付款时间,利息自该日起计算。综上同理,原告申请对盖板涵、圆管涵及20处塑料管(约8000元)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盖板涵、圆管涵的工程款485324.9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上述合理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盖板涵、圆管涵的工程款485324.9元及相应利息(以48532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90元,由原告河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73元,被告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民委员会负担87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9863元、保全费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1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初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春霞
书 记 员 李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