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24民初82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8291066-0,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
法定代表人:陈清泉,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和平县彭寨镇街镇。
法定代表人:陈德才,镇长。
第三人: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778348200J,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新风花园6号。
法定代表人:曾少均,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陈文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第三人:陈小卡,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与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粤1624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粤16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7)粤民申820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广东省人民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粤民再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6民终31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4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文钊、陈小卡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第三人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少均、第三人陈文钊、陈小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重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彭寨镇长沙村路面改造工程协议书》,后第三人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按时完成工程。2015年10月份,被告为按时完成工作,以获得扶贫资金,临时将未完成的工程按照《彭寨镇长沙村路面改造工程协议书》的价格(每公里35万元)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10月25日完工。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长沙村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也出具证明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以招标文书确定的价格(即每公里35万元)发包给原告,该价格原审时被告也已经认可。至于涉案工程的长度问题,根据招标文书显示,涉案工程的长度为540米,根据被告测量的长度为437.8米,上述事实,有涉案工程的《发票》、被告出具的《2016年10月31日证明》、《招标公告》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米的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将近四年,被告一直怠于验收,原告至今无法获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又对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委托招标代理人发布“和平县彭寨镇2015年新农村公路路基及路面硬底化改造工程施工”的招标公告。2014年11月13日,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与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彭寨镇长沙村路面改造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协议书》”),陈小卡代表承包方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及陈小卡、陈焕林、陈作锦他们四人以陈小卡为负责人开展了上述长度为1.27公里的路面改造工程。之后,陈小卡三人与原告在施工具体分工、工程款分配等问题上发生内部矛盾,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及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太大而未能调解成功。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原告并非《工程协议书》的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涉案工程因逾期完工和承包方内部纠纷,至今尚未经过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和结算,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并不存在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涉案工程约定施工全长1.27公里,深圳市福田区扶贫办以每公里20万元的工程款下拨至彭寨镇财政所,公路办以每公里15万元计价下发工程款。根据《工程协议书》约定“6.……,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扶贫工程款道路工程价款,财政应支付道路工程款由乙方自己解决。”。承包方应取得相关部门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法规定检测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才需履行支付扶贫工程款的义务。即使本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也只有支付扶贫工程款的义务。实际上,涉案工程因逾期完工和承包方内部纠纷,至今尚未经过相关部门检测验收,无法判断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扶贫工程款即使已下拨至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账户,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也有权不予支付,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并不存在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为维护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项目;2.我公司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3.本案中,村委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工程款是否支付给原告与我无关。
第三人陈文钊辩称,以我之前出庭作证的记录为准。我同意给付工程款给原告。
第三人陈小卡辩称,2015年9月23日我中标,我在中标后才动工铺路的,但是原告是在我中标之前就已经铺设道路。我不同意给付他8万元的工程款,是村委会的事,应该找村委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以甲方名义与第三人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乙方名义签订《彭寨镇长沙村路面改造工程协议书》,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陈小卡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或签名,第三人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章。该协议约定总价按照县里投标价为准(即每公里工程款为35万元,其中深圳市福田区扶贫办以每公里20万元的工程款下拨至彭寨镇财政所;公路办以每公里15万元计价下发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陈小卡只完成了彭寨镇长沙村路面改造的部分工程。2015年10月15日,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茶亭至坑尾路段”、“坑尾至陈裕尧屋”的村道硬底化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5日完工。经被告测量,原告***所铺设的该路面改造工程实际长度为437.8米,并已被使用,但至今没有验收。
另查,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第三人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出具借条1份给第三人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留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原告***是铺设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茶亭至坑尾路段”、“坑尾至陈裕尧屋”的村道硬底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铺设的实际长度为437.8米,现原告主张以400米计算该工程的长度,属于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款85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合法合理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不予支持。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5000元;
二、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5000元的利息(以剩余工程款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由被告和平县彭寨镇长沙村民委员会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朝辉
审判员 黄国权
审判员 严春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