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1民初2106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意(实习律师),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西郊B-9小区君安街二巷3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778348200J。
法定代表人:曾少均。
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05767324T。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紫金县公路事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金山大道西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621456963833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安公路公司)、**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道公司)、紫金县公路事务中心(下简称紫公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公路公司、**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公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1日,被告紫公路中心作为工程发包方,将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段改线工程发包给被告**道公司承包建设。建设期间,被告**道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华安公路承包建设。2018年4月,被告华安公司将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段改线工程交由原告***带领的农民工施工队进行施工建设。2020年11月,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段改线工程完工结束,现在工程早已经交付使用。后经过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款总额为2182344元。
202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再次就未结清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7月21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64万元。被告华安公司于当天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154万未支付。被告华安公司随即出具了一份《***》。《***》明确载明“兹有贵方在我单位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段改线工程及其它零星工程,经结算仍欠150多万元含农民工工资,由于我公司目前资金运作困难,现经双方协议在本月前先付叁拾万元,余下款分6个月平均款额付清所有欠款。承诺单位: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少均”。但《***》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前期的30万元。被告仅仅在2022年8月1日支付了50000元,剩余149万元至今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绝支付。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工程结束并已经交付使用后,原告和被告华安公司已经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华安公司已经明确承诺向原告支付154万元,并出具《***》。因此,被告华安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被告**道公司应和被告华安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万元以及利息。而被告紫公路中心在欠付被告**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请求判决:1.被告华安公路公司、被告**道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支付完毕为止);2.被告紫公路中心在欠付被告**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招投标详情》复印件;3.被告**道公司与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4.被告华安公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欠款支付的《***》、被告华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报告复印件。
被告华安公路公司、**道公司共同答辩称:省道242改线项目,原告***在这个项目中完成金额218万元,其中在这个项目使用公司名下所有的材料费用由我公司直接代付的有50万元。实际应付原告***是168万元,到目前为止,公司已经支付***2315000元,对省道242的项目金额已经大于产值,原告***还在我司其他项目上已完成产值是2786729元,扣除材料等费用实际应支付2112131元,两个项目加起来总应支付3792358元。到目前为止本公司已经支付2315000元,未支付1477358元,原告起诉的是242工程项目,该项目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华安公路公司、**道公司提交的证据:《***璜坑工地工程结算汇总表2019-2020年度》复印件。
被告紫公路中心答辩称:
1.案涉项目工程经政府采购后确定为BT模式(即建设+移交),该项目由被告**道公司全资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答辩人。项目竣工后,按BT合同被告**道公司将完工验收合格的案涉项目移交给政府,政府按约定总价按比例分期支付投资方的融资和建设费用。届时答辩人才向被告**道公司支付项目总投资款加合理的项目回报。因此,案涉项目建设截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仍是按原BT模式进行项目回购的,目前由于该项目仍未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并经政府财政评审确定,按约定答辩人暂无需支付该项目BT模式的回购款给被告**道公司。同样,BT模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同,两者适用的法律也不一致,BT模式适用合同类法律规定,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适用建筑类法律规定。
2.案涉工程自2019年3月1日起,该项目建设经政府审批同意改为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85%的进度款,该工程交工验收结算并经政府财政评审确定后,支付工程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支付。截至目前为止,按案涉《进度款确认证书》项下各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暂为395276938元,其中原BT模式回购的工程投资款有301091485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每月进度支付的工程款仅为94185453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85%比例支付为80057635.05元,而目前紫公路中心已经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共80730057元,按照双方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紫公路中心已经付超案涉工程进度款共计672421.95元给被告**道公司。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答辩人欠付被告**道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存在。
3.案涉建设工程仍未通过政府竣工验收和结算,亦未经政府财政评审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按上述第一、二点所述和双方合同约定,紫公路中心根本不存在欠付被告**道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存在,现原告要求紫公路中心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直接驳回原告对紫公路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样,本案中原告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目前紫公路中心欠付被告**道公司工程款。如原告坚持认为紫公路中心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存在,其完全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核定和结算,以查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存在。否则,依法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4.紫公路中心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紫公路中心对此毫不知情,至于原告与被告河源华安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费用是否确实为案涉工程所产生等关键问题,请法院予以慎重审查和认定。目前,根据被告**道公司反映,原告与被告河源华安公司对账结算确认的劳务费用不全是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结算的劳务费用当中还包含其他建设工程的劳务费用。另外,本案中原告并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范畴或者界定,原告只是提供劳务分包服务的劳务承包人,按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相关案例可知,原告不能认定为实施施工人,依法原告只能向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河源华安公司主张本案劳务费用,而不是案涉工程款。
综上所述,紫公路中心认为,鉴于目前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欠付被告**道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情形存在,现原告要求紫公路中心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紫公路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紫公路中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段改线工程《BT投资人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段改线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3.BT投资模式议案的决定复印件;4.初审报告复印件;5.《付款明细》表复印件;6.《进度款确认证书》复印件;7.《收款收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路段改线建设。
2016年7月21日,被告**道公司中标投资人的被告紫公路中心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路段工程,被告华安公路公司与被告**道公司共同对省道242线紫金县城路段改线建设合作建设施工。
2018年4月10日,被告**道公司的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段改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段改线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签订合同后,原告带施工队进行了省道S242线和璜坑道路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
2020年11月间,改线工程完工,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涉案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依据,但查明案涉原告施工的公路工程早已经交付并已经进行实际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华安公路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共完成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段改线和璜坑道路项目工程的工程量款为3792358元。
2022年7月21日,被告华安公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载明“兹有贵方在我单位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段改线工程及其它零星工程,经结算仍欠150多万元含农民工工资,由于公司目前资金运作困难,现经双方协议在本月前先付叁拾万元,余下款分6个月平均款额付清所有欠款;承诺单位: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少均”。
上述《***》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0000元,其余欠款一直未按照《***》履行,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华安公路公司、**道公司仍欠原告省道S242线和璜坑道路项目施工工程款147735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道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华安公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是涉案项目的施工人,且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和庭审确认,被告华安公路公司、**道公司结算仍欠原告施工省道S242线和璜坑道路项目工程款147735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路公司、**道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47735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并实际已经使用,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和确认,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必定会给原告带来工程款长时间被占用的资金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22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紫公路中心是否对涉案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华安公路公司、**道公司**审中虽然作出被告紫公路中心已经将省道S242线和璜坑道路项目地点的工程款支付到其账上的陈述,而经查明,被告紫公路中心作为涉案项目的投资人,仍然有涉案项目待评审后向被告华安公路公司、**道公司支付的15%的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涉案项目的投资人被告紫公路中心应当在待财政评审后,对应付而未支付被告华安公路公司、**道公司涉案项目15%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华安公路公司、**道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477358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14773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工程款14773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限被告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偿支付履行;工程款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账号:×××27,交款时需注明案号);
如果被告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紫金县公路事务中心对被告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477358元及利息,在涉案项目待财政评审后应向被告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5%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8210元,本案因适用简程序,减半收取910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未缴纳)。立案时原告***已先行预交的受理费910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凭据予以退回;被告河源市华安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910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