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1329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臣,男,昌宁县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云南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农民街5幢5-33B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MWK6R67。
法定代表人:杨洪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男,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广涛,男,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与被告东建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臣,被告东建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靳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9,167元,承担违约金29,916.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4487元,合计333,570.70元。实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被告东建公司承包东方希望集团公司“昌宁畜牧大水平繁殖场”项目工程。2021年1月8日,被告东建公司又将该工程昌宁畜牧猪舍土建项目一标段的土建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了东建公司印章。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分包内容、施工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5,000元。2021年4月因被告单方中止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4月24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34,1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实际拖欠299,167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底结清尾款,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建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授权***与原告签署合同,***使用项目印章签署欠条,但该项目章有备注,并不包括本案的结算,原告明知***没有权利的情况下还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原告是***从四川带来的,从管理到聘用都是***个人的行为,双方的结算,不代表我方对该结算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合同总价款是161.11万元,截止目前加上我方已支付的劳务款18万元,劳务工资高达80多万元,这并不合理。原告与我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
A2、劳务分包合同(泥工班组)(原件)。欲证明1.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建公司签订了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权利义务清楚明确。东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施工负责人***代表公司签署了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对工程范围、内容、包工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施工单价为150元/平方米,工程量约7000平方米,工程量据实结算,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东建公司单方终止了合同,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是计算工程款及10%违约金的直接依据。
A3、2021年1月8日东建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复制件)。欲证明1.东建公司是建设单位东方希望集团公司“昌宁畜牧大水平繁殖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2.2021年1月8日东建公司出具了“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将该项目所有业务、权利义务等授权给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拥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一切行为之权,对***的行为及结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A4、东建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欠条(原件)。欲证明2021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拖欠原告工程款334,167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35,000元,实际拖欠299,167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底结清尾款,到期未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转款的事实。
A5、原告银行流水信息(复制件)。欲证明被告东建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东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A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印章只是项目印章,没有权利签署合同,该协议无效;对证据A3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没有授权委托原件;对证据A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工程并没有竣工,该印章不包含工程款结算;对证据A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5,000元是工资不是工程款,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受理。
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系违法分包合同,合同无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3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东建公司也认可是其自己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4虽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但公司公章中明确写明签署借、欠款及承诺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A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建公司在庭审过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复制件)。欲证明东建公司与东方希望签署工程总包合同为161万元,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分包合同高达105万元,其不符合常理;
B2、东建公司工资发放登记表、工资发放电子银行回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我方产生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劳动仲裁前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项目分为三个标段,无法知道属于哪个标段的施工合同,施工计价方式不同于房建计价方式,本项目为土建项目。合同中约定据实结算,不能以合同约定价款推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工资发放原因是公司要求上报工资花名册来拨付工程款。
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东建公司提交的证据B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B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系被告东建公司昌宁畜牧大水平繁殖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系东建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其所有行为系代表东建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东建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东建公司当庭对该公章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2月,被告东建公司承包东方希望集团公司“昌宁畜牧大水平繁殖场”项目工程。2021年1月8日,被告东建公司出具给被告***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昌宁畜牧大水平繁殖场”项目经理,后被告东建公司又将该工程昌宁畜牧猪舍土建项目一标段的土建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内容、施工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东建公司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预付款35,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4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34,1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实际拖欠299,167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了东建公司公章,但该公章明确写明其用于签署借、欠款及承诺无效。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底结清尾款,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东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已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并签署了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予以支持。关于欠条对东建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东建公司的印章中明确写明印章用于签署借、欠款及承诺无效,但被告仍用其进行结算,且原告是可以看到印章内容的,其明知被告***的授权,故该欠条对被告东建公司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167元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起自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剩余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春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燕青
书 记 员 段懿丞